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5號
TCDM,98,訴,38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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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947)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出貨單上偽簽之署押「蘇」參枚、「陳」拾柒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立 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 客戶聯繫、貨品銷售及運送事宜。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分別假借國泰 水電材料行(下稱國泰水電行)及江金佳即皇佳燈飾行(下 稱皇佳燈飾行)之名義,向立晟公司訂購如附件1、2所示之 物品。詎料甲○○在未經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之授權同 意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立晟公司分別開立予國泰 水電行之出貨單17紙及皇佳燈飾行之出貨單3紙上,偽簽「 陳」及「蘇」之簽名,以表示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願對 各該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負給付責任之意,再將各該出貨 單交付予立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晟公司、國泰水 電行及皇佳燈飾行甲○○並交付上開偽簽之出貨單予立晟 公司,致使立晟公司誤信該批訂單均係不知情之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所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件1、2之物品 予甲○○,並由甲○○代為配送至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 。嗣因立晟公司分別向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請領上開貨 款新臺幣(下同)9萬5118元時,始知受騙。經立晟公司分 別向國泰水電行皇佳燈飾行求證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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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