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 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 業於98年3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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