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46號
KLDV,97,財管,4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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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連素華  基隆市○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一○九巷一之一九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 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 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 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 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 力及道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按: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死亡,因甲○○ 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而甲○○生前獨資經營明德工 程行,死亡時尚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1筆及綜合所 得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75,516元,依其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尚遺有汽車2輛,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 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本院97年2月21日基院慧民宇96繼469字第04594號函、法 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6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 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69 號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甲○○生前獨資經營明德工 程行,尚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 3,075,516元,亦有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 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乙○○ 為被繼承人甲○○之兄長,其年齡、身體、精神狀況亦較其 他法定繼承人適宜,且被繼承人甲○○經營之明德工程行營 業設籍於乙○○之戶籍所在地,乙○○亦曾於87年及88年度 自明德工程行支領薪資,又於93年曾與被繼承人甲○○共同 受僱於富景工程行,因此其對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兄長乙○○為其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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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