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59號
CYDV,97,消債更,259,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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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20,8 26元,然此協商款項對於聲請人負荷偏高,且聲請人96年發 生車禍,每月需增加賠償對造1萬元,是無法履行原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 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㈠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 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65,987元,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20,826 元,分80期,利率3.88%,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 年5月15日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19日台新銀行台新 債協97法字第80223號函1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協商後繳款明細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遠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主張其聲請前兩年 分別受僱於吉人電子遊戲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遠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 為474,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770元(474,481÷24=19



,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19,770元,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415,948元,即平 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31元(415,948÷24=17,331.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種類分別為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親屬生 活費用支出、租金支出及其他支出,及每月尚有聲請人之父 、母二人扶養費各2,457元云云。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 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前二年相關單據均無保存,縱留 有少數單據,亦均以褪色無法辨認,故願以政府部門所頒之 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據,以95年每月9,210元,96年每月 9,509元計算等語,聲請人就主張之金額雖未提出相關單據 足憑,然因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聲請人生活費用支 出每月9,360元〔(9210×12+9509×12)÷24=9,35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租用車位之每月支出9,000 元租金等語,並提出青年首則管委會車位租金收據4紙為憑 ,然觀之上開收據,每月支出之金額為1,500元,與聲請人 主張每月租金9,000元,已有不符。縱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 出車位租金1,500元,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 務無法清償,即應思樽節開支,而衡諸社會常情,租用車位 顯非屬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項目,是本院認於聲請人已負擔 鉅額債務情形下,租用車位並非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
⒊其他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96年支出車禍和解金70,000元, 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紙為證,然本院參諸聲請人達成和解之 內容為給付被害人李金鴻160,000元,自96年7月6日起,每 月給付10,000元,有前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96 年支出車禍和解金應為60,000元,先予說明。況衡諸債之關 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 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 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聲請人聲請協商在 前,其後因可歸責於己之故意或過失,需負擔車禍損害賠償 時,仍須考量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非與他人達成另一債權債



務關係後,以增加支出為由,即可任意毀諾侵害原本債權人 之利益。本院復參諸此車禍和解金係聲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並非經常性及長久性之生活必要支出,且於聲請人如 數賠償後,即無此項支出,況聲請人倘遇此偶發性意外支出 ,亦得向債權銀行申請暫緩或延期繳納,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車禍和解金非屬經常性必要支出之範圍,此部分不予認列。 ⒋就扶養親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95、96年每月 各支出4,605元及4,755元,惟聲請人未說明受扶養者為何人 ,參諸聲請狀另陳報聲請人有依法受扶養之父親楊旺財及母 親楊林玉枝,每月各支出2,457元,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扶養 費費顯有重複列計,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明扶養父母每月各 支出之2,457元為準,先予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及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楊財旺於42年10月生 ,現年55歲,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共計962,400元, 平每月收入為40,100元,名下亦有田賦16筆、土地3筆、車 輛1輛,此有楊財旺之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父親楊財旺正值壯年,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 又有多筆不動產等情觀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費 用應剔除之。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所得收入係為申請老年給 付暫未退保,故仍有薪資列報云云,惟個人薪資所得部分, 倘聲請人父親未實際在日達煤氣行工作,則將每年481,200 元列為聲請人父親薪資收入,豈非額外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 稅款?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與常情相悖,尚非可採。至於聲 請人母親楊林玉枝95、9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也無任何 財產,此有楊林玉枝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按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聲請人因須償還其無擔 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 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而參諸聲請人父親平 均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又有田賦16筆、土地3 筆及車輛 1輛,足堪扶養配偶即聲請人母楊林玉枝,尚難認為聲請人 母親楊林玉枝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 。




 ⒌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每月平均必要支出應為9,360元  。
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經查,如前所述,聲請人於聲請 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9,77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 9,360元,尚餘10,41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 20,826元。然依聲請人提出其玉山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自 97年1月起,其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有前開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而聲請人係於97年7月聲請更生,其於聲請更生時 ,月收入已較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月收入高出約2倍之譜,扣 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9,360元,所餘薪資已足敷清償每月協 商之還款金額。倘准予更生,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有悖公 平原則。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該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為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參諸其聲請時之月收入,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 全的欠缺,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保 全處分,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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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