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五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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