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6號
KSDM,98,重訴,6,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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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辰○○(原名蘇德源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被   告 乙○○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苓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被   告 庚○○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住高雄市○
被   告 丙○○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住高雄縣鳳
被   告 戊○○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第16744 號、16745 號、17767 號、15368 號、15366 號、
17766 號、22505 號、第26628 號、29602 號、第29209 號、97
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第2369號、第2490號、第2690號、第269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273 號、第34274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辰○○、庚○○乙○○(原名吳東亮)、黃位山 (另案移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併案審理)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梁銀相」等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 頭負責人簡真子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 年 間起至95年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共組虛設 行號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張耀仁、庚○○乙○○



人,自行或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 ,負責找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簡真子等人後(其中郭東原( 通緝中)、寅○○、葉清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潘崑城、 楊豐榮、丁○、呂吉正(通緝中)、丙○○等8 人係由張耀 仁透過綽號「阿正」之男子所代為找尋之人頭;子○○、甲 ○○、壬○○癸○○○、匡信國(另案移由高雄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許靜芬(另為不起訴處分)、許陳碧敦(另為 不起訴處分)、許昇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8 人則係張耀 仁所自行找尋之人頭;己○○、簡真子、劉國政(通緝中) 等3 人係由乙○○所找尋之人頭,即將各人頭負責人之身分 證件及銀行開戶資金證明等資料分別交給張耀仁、乙○○, 再由張耀仁、乙○○將上開資料委託自立稅務會計事務所、 英賢記帳事務所、曜聲會計事務所等代理記帳業者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手續,並由人頭負責人在委託書上簽名;公司設立 登記完成後,再帶人頭負責人至國稅局各稽徵所簽名、領用 統一發票後,復由張耀仁將統一發票透過辰○○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女子,轉交予黃位山開立使用。黃位山將每件虛 設行號之報酬12萬元透過辰○○轉交給張耀仁,張耀仁除將 其中的6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負責人的代價外,剩下之6 萬元 扣除記帳業者代辦費及辦公室租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為張耀 仁辦理每件虛設行號之報酬,或以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統一 發票數額之千分之三做為報酬。另每間虛設行號若順利領購 第2 期之後的統一發票,每期(2 個月)黃位山與辰○○另 交付張耀仁3 萬元之人頭負責人費用。該等虛設行號公司於 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除彼此以循環開立發票及向上 游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外 ,並於公司設立後短期內,開立大量虛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 票,並以發票票面金額1.8%至2.5%之價格出售發票,供其他 營業人作為申報進項扣抵,協助逃漏稅捐,隨即以擅自歇業 或他遷不明之方式結束營業,藉此逃避稅捐單位追查,並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總計附表一之1 民真公司等33家公司於設 立期間共計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 所示。另如附表一之2 所示虛設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仍連續開立如附表一之2 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 交予附表一之2 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另 如附表一之3 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分別於不 詳時間取得上開附表一之3 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各在 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 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 進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附表一之3 所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



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張耀仁於92年7 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 112 號19樓之1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奇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同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擔任巧奇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明 知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 詳地點,以巧奇得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 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99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 稅額均如附表2 之1 所示),金額共計6597萬8447元,交付 予如附表2 之1 所示所示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優公司)等11家公司,作為虹優等公司向巧奇得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如附表2之1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29 萬89 22 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巧奇 得公司與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尚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 稱尚祐公司)及雙勝有限公司(下稱雙勝公司)間,並無實 際銷貨交易,於92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附 表2 之2 所開立之發票共計6811萬9748元,各在不詳地點, 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 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 充當巧奇得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巧奇得公司進、銷項之些 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巧奇得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 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三、甲○○係張耀仁之母,子○○係張耀仁之妻,其二人均係址 設高雄市○○○路2 號11樓之1 「易昌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昌昇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子○○自92年12月 24 日 起至93年7 月29日止,甲○○自93年7 月29日起),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二人於擔任易昌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張耀仁 均明知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仍與張耀仁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 月起至93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以易昌昇公司之名義,連 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多張(其發 票日期及銷售額均如附表3 之1所示),金額共計1 億2289 萬8330元,交付予如附表3 之1 所示之瀧凱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瀧凱公司)等6 家公司(起訴書誤載19家),作為 瀧凱等公司向易昌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



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3 之1 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614 萬4915元(起訴書誤載736 萬9640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其三人並 明知易昌昇公司與附表3 之2 所示之曜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曜輝公司)、尚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祐公司)、紀 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盈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 實,於92年12月至93年8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曜輝、尚祐 及紀盈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 億 4633萬9630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 ,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 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易昌昇公司之進項憑證 ,營造易昌昇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易昌 昇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四、子○○係張耀仁之妻,自80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 苓雅區○○○路461 號4 樓之21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耀星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擔任耀星昇公司 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與張耀仁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以耀星昇公司之 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80 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4 之1 所示 ),金額共計6080萬3790元,交付予如附表4 之1 所示之中 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等21家公司(起訴書 誤載19家),作為中華等公司向耀星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 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4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04 萬192 元(起訴書誤載326 萬93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另明知耀星昇公司與附表4 之2 所示之中華公司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如附表4 之2 所示時間,連續開立 如附表4 之2 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計共5 張,金額 共4,404,800 元,交予附表4 之2 所示中華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偽作交易紀錄(惟未據以申報營業稅)。又其二人並明 知耀星昇公司與附表4 之3 所示之旭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旭茂公司)及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日鼎公司) 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旭茂及盛日鼎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30張,共計6500萬3355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 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



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耀星昇 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耀星昇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 此方式掩飾耀星昇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 發票之情形。
五、張耀仁與其岳母癸○○○,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68 號3 樓之5 翊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精公司)之前後任登 記負責人(張耀仁係89年4 月21日起至92年2 月10日止,癸 ○○○自92年2 月10日起),兩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 務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1 月 至12 月 擔任翊精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無進、銷貨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以 翊精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 統一發票283 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 表5 之1所 示),金額共計1 億6822萬1441元,交付予如附 表5 之1 及5 之2 所示之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獅公司)等28家公司,作為瑞獅等公司向翊精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如附表5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841 萬1072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翊精公 司與附表5 之3 所示之宇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 威公司)、研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誌公司)間並無 銷貨交易,仍於如附表5 之2 所示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5 之2 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計共17張,金額共6,053, 500 元,交予附表5 之2 所示宇威公司、研誌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偽作交易紀錄(惟未據以申報營業稅)。又其二人並 明知翊精公司與附表5 之3 所示之雙勝有限公司(下稱雙勝 公司)及尚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於92年1 月至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雙勝及 尚祐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51張,共計1 億 5818萬1359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 ,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 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翊精公司之進項憑證, 營造翊精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翊精公司 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六、張耀仁、辰○○二人,於94年12月14日,共同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呂吉正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 ,擔任富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5年3 月15日以 後,變更丁○為登記負責人)。張耀仁、辰○○、呂吉正三



人均明知富昌昇公司與附表6 之1 所示之豪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豪誠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4年12月初起至94年12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 以富昌昇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 之統一發票共計20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 如附表6 之1 所示),金額共計3279萬2286元,交付予如附 表6 之1 所示之豪誠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富昌 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6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63 萬 96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渠等並明知富昌昇公司與附表6 之2 所示之良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袺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於 94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6 之2 所示之良袺等3 家 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9 張,共計3267萬 8454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 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 ,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富昌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 富昌昇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富昌昇公司 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七、張耀仁、辰○○二人,於94年12月14日,共同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呂吉正擔任耀寶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耀 仁、辰○○、呂吉正三人均明知耀寶富公司與附表7 之1 所 示之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鴻通公司)等18家公 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 2 月止,在不詳地點,以耀寶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 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84張(其發票日期、 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7 之1 所示),金額共計7860 萬47 28 元,交付予如附表7 之1 所示之利鴻通公司等18家 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耀寶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 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 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7 之1 所示 之營業稅額,共計393 萬02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耀寶富公司與附表7 之2 所示之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星昇公司)等3 家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7 之2 所示之耀星昇公司等3 家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6張,共計8,176 萬1,273



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 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 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耀寶富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耀寶 富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耀寶富公司實際 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八、張耀仁於94年9 月19日,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鴻寶 富公司(94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予呂吉正任負責 人。張耀仁、呂吉正於民國94年9 月至12月擔任鴻寶富公司 負責人期間,均明知鴻寶富公司與附表8 之1 所示之宗穎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宗穎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 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不詳 地點,以鴻寶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 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83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 稅額均如附表8 之1 所示),金額共計4616萬5026元,交付 予如附表8 之1 所示之宗穎公司等29家(起訴書誤載21家) 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鴻寶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 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 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8 之1 所示 之營業稅額,共計230 萬82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鴻寶富公司與附表8 之2 所示之富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等3 家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8 之2 所示之富信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2張,共計4,700 萬509 元,各在 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 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 進項稅額,充當鴻寶富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鴻寶富公司進 、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鴻寶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 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九、張耀仁、辰○○共同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葉清福充當富 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富昌旺公司與附表9 之1 所示之維克工程行等15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仍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張耀仁等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吳丁煌帶同 葉清福前往辦理富昌旺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鹽埕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再交付予辰○○或黃位 山等人,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富昌 旺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 發票72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9 之



1 所示),金額共計1 億4656萬7229元,交付予如附表9 之 1 所示之維克工程行等15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富昌旺公 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 公司逃漏如附表9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732 萬8363元 ,足生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 等並明知富昌旺公司與附表9 之2 所示之紘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紘華公司)及達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乘公司)並 無 實際交易事實,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9之2所示之紘華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36張,共計1 億422 萬7282元,各在不詳地點,將 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 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 當富昌旺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富昌旺公司進、銷項之些微 差距,藉此方式掩飾富昌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 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十、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因急需借款,遂透過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通仔」之人介紹,辦理變更登記為財陞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財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通仔」、 黃位山等人均明知財陞公司與附表10之1 所示之利鴻通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鴻通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 銷貨之事實,仍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通仔」先在高雄市○○路某家不 知名之咖啡廳內,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 卡、委託書、財陞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交由戊○○簽 名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楊素卿前往辦理財陞公司變 更登記,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 發票,再交付予黃位山等人使用,自95年3 月起至95年4 月 間,在不詳地點,以財陞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 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43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 額及稅額均如附表10之1 所示),金額共計4345萬6840元, 交付予如附表10之1 所示之利鴻通公司等11家公司,作為該 等公司向財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 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10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 計217 萬28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財陞公司與附表10之2所示之寶富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於95年3 、4 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10之2 所示之寶富公司開立之 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8張,共計4332萬5540元,各在不



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 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 項稅額,充當財陞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財陞公司進、銷項 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財陞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 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張耀仁、辰○○共同約定以不詳金額之代價,由丑○○充當 衡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衡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三人 均明知衡偉公司與附表11之1 所示之安強興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耀仁帶同丑 ○○前往辦理富昌旺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張耀仁使用 ,自93年3 月起至93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衡偉公司名 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47張 (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11之1 所示) ,金額共計3478萬7987元,交付予如附表11之1 所示之安強 興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衡偉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如附表11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73 萬9399元,足生損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 衡偉公司與附表11之2所示之紀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盈 公司)及曜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輝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事實,於93年3 月間起至93年8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11之2 所示之紀盈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26張,共計6517萬4559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 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 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衡偉公司之 進項憑證,營造衡偉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 飾衡偉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
、甲○○係張耀仁之母,自民國90年12月24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街168 號3 樓之5 「易成科技行」之登記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張耀仁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認識,與張耀仁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以易 成科技行名義,明知易成科技行與附表之(一)所示敦允 有限公司(下稱敦允公司)、夸網光頻有限公司(下稱夸網



公司)、煒銘有限公司(下稱煒銘公司)、日哲有限公司( 下稱日哲公司)、連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瑋公司)、精 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法公司)、嘉銘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嘉銘公司)、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 )、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基公司)、益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茂公司)、高盈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高盈公司)、展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右公司)、旭大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及雋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雋宜公司)等1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共計1,382 萬6,006 元,幫助 敦允公司等1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9萬1,302 元(買受人 、取得期間、張數、銷售總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之(一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又 明知易成科技行與附表之(二)所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普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 交易,仍以不詳方式取得華普公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 張,金額共計3 萬8,800 元(銷售人 、取得期間、張數、進貨總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之(二 ),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 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 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易成科技行之進項憑證,營造易成 科技行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易成科技行實際 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壬○○係張耀仁之妻舅,甲○○係張耀仁之母。張耀仁、辰 ○○2 人自93年10月22日起,共同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代 價,推由壬○○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街168 號9 樓之1 強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後於94年5 月30日起,由張耀仁將強網公司變更登記至甲 ○○名下,壬○○甲○○2 人均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 義務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與張 耀仁、辰○○(原名蘇德源)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認識,與張耀仁、辰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 月 間止,由張耀仁多次將強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辰○○,由 辰○○以強網公司名義,明知強網公司與附表之(一)所 示靖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誼公司)、玉鉉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玉鉉公司)、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 )等3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共19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2,116 萬5,500 元,幫助



靖誼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5 萬8,275 元(買受 人、取得期間、張數、銷售總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之( 一));另明知強網公司與附表㈡所示之宜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宜昌公司)、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順昌公 司)、鈺詮有限公司(下稱鈺詮公司)、尚嘉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嘉公司)、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泰 公司)、精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及吉米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等7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 貨交易,仍開立附表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7 張,金額共計7259萬9,866 元交予附表㈡所示宜昌公司等 7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買受人、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總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㈡)。又明知強網 公司與附表㈢所示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強公司)、星航旅驥視覺創 意工坊(下稱星航旅驥工坊)、忠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 慧公司)、台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瑪格瑞 公司)、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威公司)及守護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護公司)等7 家公司及營利事業間 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嘉泰公司等7 家公司 及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6張,合計 金額為1 億2,933 萬3,092 元(銷售人、取得期間、張數、 進貨總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㈢),各在不詳地點,將該 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 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 強網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強網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 藉此方式掩飾強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 發票之情形。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 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辛○○癸○○○子○○甲○○壬○○丑○○、辰○○、乙○○庚○○丙○○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癸○○○子○○甲○○壬○○丑○○、辰○○、乙○○庚○○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基原、許昇昌、潘 崑城、林敏程證述可稽,復有民真公司等共計38家公司之進 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一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 明細);巧奇得公司進銷項流程圖、巧奇得公司設立異動稅 籍資料、巧奇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關係人戶籍資料;虛 設行號易昌昇公司明細表、欠稅情形明細、設立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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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