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5號
KSHM,98,交上訴,15,2009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9 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I- 583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嚴世平,沿高雄市三民區○○○ 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 適遇甲○○駕駛WDT-372 號輕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 駛至,二車發生擦撞,甲○○人車俱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旋駕駛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關於證人 嚴世平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人嚴世平、甲○○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 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之診斷書 ,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之證明,應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7 幀,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於上揭時地點,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甲○ ○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7 張並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之診斷書附卷可稽。惟 辯以並無肇事逃逸之情。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嚴世平、甲○○均證稱有發生擦撞 (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21、25頁)之情相符,此外又 有如上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參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 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確曾駕駛機車肇事, 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警第20頁),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受有傷 害之事實亦可認定。本件肇事發生於96年11月9 日23時45分 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23時58 分急診就醫,96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2分即離去。在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觀察就醫一夜,雖非極嚴重 之外傷,但既傷及頭部,即非無腦傷挫傷之虞,尤難謂非嚴 重而無就醫必要,社會上亦無受傷達一定嚴重程度始有立即 送醫救護必要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證稱略以:「 本件車禍後,被告問我有沒有受傷約2 至3 次,當時因為穿 長袖衣服,沒有發覺受傷,所以答稱『不知道』、『我還好 』,被告一直問我,是否沒有受傷就不用報警,可能有路人 報警,經警叫救護車將我送醫後,才發覺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5-26 頁),即本件肇事發生(於96年11月9 日23時 45分許)後,10餘分鐘(於96年11月9 日23時58分)已由路 人報警,經警叫救護車送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此緊急就醫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作為,被 告復無在場而已離去,縱非即時逃逸,仍屬未施予必要之救 助及報警處理。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 第185 條之4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俾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該罪 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 項法律之制定及處罰重在公共安全屬保護公法益。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即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本 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 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 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 )是故亦不以規避損害賠償責任為必要。上開條文既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 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刑法列在 公共危險罪章)。
四、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以「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較輕微之 傷害非必就醫,是解釋上亦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社會常 情判斷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而肇事之行為人未為必要之 救護即擅自逃離現場,始有構成該犯罪之可言,如被害人所 受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非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則肇事之 行為人縱未為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在未留下任 何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於96年11月9 日晚間11時58分急診就醫,於96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2分始離開醫院。其傷既在頭部,且在 醫院治療、觀察逾9 個小時,依經驗法則,此等傷害『有潛 在風險』㈡被害人甲○○遭被告擦撞倒地,頭部受傷,係處 於驚嚇、略帶頭昏之狀態,其對被告詢問其傷勢,答以:『 不知道,我還好』等語,係其受傷後之反應,表示其感覺無 大礙之意思,並非其未受傷。被告竟逕行離去,難認其行為 合於社會常情。㈢按車禍傷害,常發生顱內出血之情形,此 情形傷者起初未必有明顯之外顯傷勢,然遲延就醫,可能導 致嚴重後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俱倒受傷,已生具體危險,被告停車觀看後,竟 未報警及協助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不僅提高被害人死傷之 危險,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 1 日,以資儆懲。
五、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頁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