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55號
TPHM,97,上訴,4655,200904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03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 93年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於 92年4月7日入監執行,94年5月16日縮刑期 滿,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畢日期 94年5月16日。嗣被告復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上述贓物2罪因與前述竊盜、毒品罪為裁 判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 28日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就上揭毒品罪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並就該減刑後之毒品罪,及上述業經減刑之贓物2 罪及上揭不符減刑要件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故非累犯。被告甲○○明知邱順 達、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正龍」之成年男子,收購公 司係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 :
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聯絡,經由「謝正龍」引界,應允邱順達以20萬元之代價( 實際僅取得14萬元),自95年1月9日登記擔任萬事達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萬事達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9 號2樓)股東兼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由負責填製統一發 票、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萬事達公司與附表 1之發票交付對象欄及 附表 2銷售人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事實, 為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附表 1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營業稅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照上開計畫,由「邱順達」先自



95年3月起至6月止,在不詳處所,以萬事達公司名義提供原 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 1所示之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 (詳如附表 1),由各該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 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先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5年3、4 月及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各地 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幫助附表 1之公司 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
㈡自95年5 月19日登記擔任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舒 意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7號2 樓)董事長,為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均由負責填製統一發票、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舒意公司與 附表3 之和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議公司)並無實際進 、銷貨交易往來,竟仍與和議公司負責人盧琰平邱順達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和議公司為銷貨記 載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後交付舒意公司。二、案經告發人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萬事達公司部分及舒意公司商業會計法部分)一、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⑴約定以20萬元代價,提供身分證 件、簽具文件予邱順達,擔任萬事達公司董事,而萬事達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為營業,於配合申領統一發票後, 即轉交由共犯邱順達使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原 始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後, 由各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及⑵擔任舒意公司之負責人, 而舒意公司為虛設公司,未為任何營業,仍予和議公司配合 ,由和議公司負責人盧琰平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收取以為舒意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萬事達公司部分:
1.萬事達公司係於95年3月1日由被告親自簽名購買統一發票 乙節,有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附具新式國民身分證等 (見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2.萬事達公司登記卷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確實擔任萬事達 公司董事;
3.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78頁以 下、第122頁以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 5頁)、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結果(見偵查卷第 106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萬事達公司 自95年3、4月間之進項發票僅92236元( 詳如附表二所載 ),惟 95年3至6月間僅於95年6月間購買95年3、4月之統 一發票,竟即開立出貨 173,272,792元,亦未為營業稅申 報,可認其進項憑證均取自虛設,則既無相當進貨、何來 超額出貨買賣?
㈡舒意公司部分:
1.被告擔任舒意公司董事長乙節,亦有舒意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交查字第147 號卷第231頁以下);
2.復舒意公司與和議公司並未為實際交易乙節,亦經被告自 白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和議公司95年虛設 行號查核案資料及附件和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 明細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 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
㈠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2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0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1.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的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 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 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 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 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 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董」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 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擔任萬事達、舒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⑴萬事達公 司由共犯「邱順達」填製如附表 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修正施 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⑵又任 舒意公司,與和議公司負責人盧琰平明知虛偽交易,仍與和 議公司共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而被告與邱順達、自稱「謝正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 與共犯盧埮平、邱順達,分別就上開⑴、⑵行為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原始憑證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另 原起訴書中所載有關合志資訊有限公司95年3、4月間取得萬 事達公司開立之 16紙不實發票之部分(詳如附表一之1), 均於95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中申報退出,故並未涉 及逃漏稅捐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 9月12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083937號函(見偵查卷第176頁)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7年6月2日庭期日當庭陳 明減縮,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不在審理之範圍 ;又移送併辦前開事實欄㈠舒意公司部分之行為,然業經其 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 得審理。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修正施行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行為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 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參考其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並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



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判決,並未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另因連續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2罪確定後,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2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距本次犯行為5年以 內,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判決對此 誤以接續執行至97年7月5日,而未引用累犯規定,應認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按,刑 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 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71號判決 )。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第2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8月。被告於92年4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 年6月21日,因羈押折扺168日,累進縮刑36日,94年 5月16 日縮刑期滿,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 5月16日。惟被告上揭竊盜及毒 品犯行所處有期徒刑 2年、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另所犯之 贓物2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係為裁判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另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 定,就其前揭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並就該減刑後之 毒品罪、及業經減刑之贓物 2罪及上揭不符減刑要件之竊盜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再犯本件犯行,核不符累犯之規定, 是原審認本件被告犯行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所為判



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累犯規定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5473號移送併辦部 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舒意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擔任舒意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 逃漏舒意電信公司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舒意電信公司 於95年5月間,並無向和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議企業 ) 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取得和議企業金額 共計新臺幣2059萬341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三所示 ),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連續於95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舒意電信公司95 年間之營業稅額共 102萬96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等語。 ㈡和議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進興」之成年男子委託其至臺中市○區○○路25號 1樓承租 房屋,係要設立和議企業人頭公司,以販賣該公司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 2 月24日,經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邱順達」之成年男子帶領, 再委請不知情之妻子李秋美出面,與房東莊琇清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該屋,被告則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承租該屋後,「林進興」再根據該等房屋契約,於95年3月2 日,以共犯盧琰平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和議企業,並自該日起 ,明知95年間和議企業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 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由「林進興」之成年男子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業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申報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共3866萬9346元 、稅額共 193萬3468元,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前揭㈠、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 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自白」),且經 和議企業負責人盧琰平之供述在卷,並有和議企業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認確實擔任舒意公司負責人、且受託代和議公司承 租房屋、並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 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辯以:僅係代為租 賃房屋,並未擔任負責人,不知和議公司有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
㈠就舒意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
1.依據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 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2.故舒意公司被告是否涉犯逃漏稅捐之犯行,關鍵即在於附 表三所示公司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交易,是否為實際交易 ?或均係虛設行號,而無任何課徵營業稅之必要? 3.而卷載舒意公司之進項發票來源係和議公司,惟和議公司 營業項目為衣著、服飾品零售及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 竟於95年3月23日至6月30日間,竟向營業項目完全不同之 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未分類農蓄水產品批發及資料處理等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宜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進貨(詳如附表五所示),可認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42 紙充當進項憑證;且其銷項,除本件舒意公司外,另係王 安工程有限公司勝邑科技有限公司及南瞻大貿易商行( 詳如附表四所示),其營業項目亦分別為顧問服務、未分 類其他建材批發、網路資訊供應及代理商等,亦均屬營業 項目不符,其餘進項來源又為擅自歇業廠商,而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97年度偵緝字第813、814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6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5年11月28日國稅四字第0950061226號移送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和議 公司、舒意公司屬虛設行號,其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故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被告 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甚或「逃漏稅捐」之構成要



件自屬不合。
㈡就和議公司部分:
1.被告於原審就於前開時地為和議公司承租房屋乙節,固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均不知悉該地係為逃漏稅捐所用; 2.而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秋美供稱:伊承租上開房屋係開設 服飾店,做了2、3個月後生意不好就不想做了,該服飾店 有實際經營,是伊先生以 30萬元向黃栩桐(原名黃瓊慧) 頂讓下來,並請 1位店員看店,財務都是伊先生在管。伊 不知道為何該址會成立和議企業,可能是伊先生跟朋友合 夥開的等語。
3.證人黃栩桐證稱:其曾在臺中市○區○○路25號 1樓開店 ,是94年3月7日向維多利亞時尚折扣店頂讓來的,大約做 了1年後,因生意不好,95年 2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頂讓給被告及甲○○,他們共開了15萬元、10萬元 及5萬元等3張支票,其中 5萬元支票沒有兌現;談論頂讓 事宜時,只有被告及甲○○在場,簽約時就是頂讓店內所 有衣服、模特兒,裝潢部分就送給他們等語。黃栩桐並提 出頂讓合約書 1張為證。足見被告、與證人李秋美確實有 出資25萬元向黃栩桐頂讓服飾店經營之事實。 4.證人莊琇清證稱:其本來將臺中市○區○○路25號 1樓租 給黃瓊慧(即黃栩桐開服飾店,後來黃瓊慧不租了,表 示要將服飾店頂讓給被告,就在95年 2月24日由被告續租 該住處,月租 2萬5000元,簽約時被告有開立支票支付押 金,第1個月租金以現金支付,第2個月房租是其先生收取 ,後來就沒付租金等語。證人即莊琇清先生顧明智證稱: 租屋公證時只有被告及甲○○在場,沒有其他人;公證時 李秋美當場拿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給他,第2次去店內收錢 時,只見到店員,該店員與前任黃瓊慧的店員是同1個, 招牌也沒變,店內大部分擺設都沒改變,看起來確實有實 際營業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李秋美莊琇清承租該屋後 ,確實仍請店員在店內看店繼續營業。
5.且本件共同被告盧琰平亦未曾供承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 ,甚或有何行為之分擔。
6.綜上所述,證人李秋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7年 3月18日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證人李 秋美向莊琇清承租上開房屋,係供經營服飾店使用,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承租該屋供「林進興」之成年男子設立和議 企業,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此外,複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外上開二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 內何等公司因被告之行為有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前開有罪部分與此部 分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 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份予以 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萬事達公司95年3月至5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清單(銷項)
┌─┬────┬────┬──────┬─────┬─────┬────┐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 發票稅額 │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傳捷股份│95年3月 │10,179元 │509元 │LU00000000│解散(臺│
│ │有限公司│ │ │ │ │北市政府│
│ │ │ │ │ │ │96年1月 │
│ │ │ │ │ │ │12日府建│
│ │ │ │ │ │ │商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2 │瀚津股份│95年3月 │8,274元 │414元 │LU00000000│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崔斯特企│95年3月 │9,227元 │461元 │LU00000000│營業中 │
├─┤管顧問有├────┼──────┼─────┼─────┤ │
│4 │限公司 │95年4月 │19,322元 │966元 │LU00000000│ │
├─┼────┼────┼──────┼─────┼─────┼────┤
│5 │龍宜興業│95年4月 │10,300,000元│515,000元 │LU00000000│命令解散│
├─┤有限公司│ ├──────┼─────┼─────┤ │
│6 │ │ │21,500,000元│1,075,000 │LU00000000│ │
│ │ │ │ │元 │ │ │
├─┤ ├────┼──────┼─────┼─────┤ │
│7 │ │95年5月 │12,150,000元│607,500元 │LU00000000│ │
├─┤ │ ├──────┼─────┼─────┤ │
│8 │ │ │8,660,000元 │433,000元 │LU00000000│ │
├─┤ │ ├──────┼─────┼─────┤ │
│9 │ │ │9,355,000元 │467,750元 │LU00000000│ │
├─┤ │ ├──────┼─────┼─────┤ │
│10│ │ │11,790,000元│589,500元 │LU00000000│ │
├─┤ │ ├──────┼─────┼─────┤ │
│11│ │ │11,740,000元│587,000元 │LU00000000│ │
├─┤ │ ├──────┼─────┼─────┤ │
│12│ │ │12,676,000元│633,800元 │LU00000000│ │
├─┤ │ ├──────┼─────┼─────┤ │
│13│ │ │3,175,000元 │158,750元 │LU00000000│ │
├─┤ │ ├──────┼─────┼─────┤ │




│14│ │ │12,320,000元│616,000元 │LU00000000│ │
├─┤ │ ├──────┼─────┼─────┤ │
│15│ │ │16,850,000元│842,500元 │LU00000000│ │
├─┤ │ ├──────┼─────┼─────┤ │
│16│ │ │8,318,000元 │415,900元 │LU00000000│ │
├─┤ │ ├──────┼─────┼─────┤ │
│17│ │ │10,035,000元│501,750元 │LU00000000│ │
├─┤ │ ├──────┼─────┼─────┤ │
│18│ │ │11,985,000元│599,250元 │LU00000000│ │
├─┤ │ ├──────┼─────┼─────┤ │
│19│ │ │8,748,200元 │437,410元 │LU00000000│ │
├─┼────┼────┼──────┼─────┼─────┼────┤
│20│環基工程│95年3月 │5,090元 │255元 │LU00000000│營業中 │
│ │顧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均申報扣抵) │169,654,292 │8,482,715 │ │
│ │元 │元 │ │
└───────────┴──────┴─────┴──────────┘
*附表一之1:經公訴人於97年6月2日庭期日減縮之部分┌─┬────┬────┬──────┬─────┬─────┬────┐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 發票稅額 │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合志資訊│95年3月 │123,000元 │6,150元 │LU00000000│營業中 │
├─┤有限公司│ ├──────┼─────┼─────┤ │
│2 │ │ │215,000元 │10,750元 │LU00000000│ │
├─┤ │ ├──────┼─────┼─────┤ │
│3 │ │ │165,000元 │8,250元 │LU00000000│ │
├─┤ │ ├──────┼─────┼─────┤ │
│4 │ │ │215,000元 │10,750元 │LU00000000│ │
├─┤ │ ├──────┼─────┼─────┤ │
│5 │ │ │73,000元 │3,650元 │LU00000000│ │
├─┤ │ ├──────┼─────┼─────┤ │
│6 │ │ │76,000元 │3,800元 │LU00000000│ │
├─┤ │ ├──────┼─────┼─────┤ │
│7 │ │ │289,000元 │14,450元 │LU00000000│ │
├─┤ │ ├──────┼─────┼─────┤ │
│8 │ │ │95,000元 │4,750元 │LU00000000│ │
├─┤ │ ├──────┼─────┼─────┤ │




│9 │ │ │165,000元 │8,250元 │LU00000000│ │
├─┤ ├────┼──────┼─────┼─────┤ │
│10│ │95年4月 │168,000元 │8,400元 │LU00000000│ │
├─┤ │ ├──────┼─────┼─────┤ │
│11│ │ │209,000元 │10,450元 │LU00000000│ │
├─┤ │ ├──────┼─────┼─────┤ │
│12│ │ │236,000元 │11,800元 │LU00000000│ │
├─┤ │ ├──────┼─────┼─────┤ │
│13│ │ │172,000元 │8,600元 │LU00000000│ │
├─┤ │ ├──────┼─────┼─────┤ │
│14│ │ │470,000元 │23,500元 │LU00000000│ │
├─┤ │ ├──────┼─────┼─────┤ │
│15│ │ │550,000元 │27,500元 │LU00000000│ │
├─┤ │ ├──────┼─────┼─────┤ │
│16│ │ │397,500元 │19,875元 │LU00000000│ │
├─┴────┴────┼──────┼─────┼─────┴────┤
│合計 │3,618,500元 │180,925元 │ │
└───────────┴──────┴─────┴──────────┘
附表二:萬事達公司95年2 月至4 月間取得統一發票清單(進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