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寅○○
10
訴訟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子○○
段5
甲○○
乙○○
0號
癸○○ 原住苗
崎下
被上訴人 己○○辛○○之
戊○○辛○○之
丁○○辛○○之
壬○○辛○○之
兼以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兼前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行中關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裁定所準用。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 定,書記官製作之正本主文第2 行中「本件不得抗告」之記 載,應係記載在判決之末,卻誤載於主文欄,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