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75號
TNDV,97,訴,1175,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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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茲審 查原告歷次所為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給付合夥利益請求權對訴外人龍昇飯店 (按:嗣後原告業已撤回龍昇飯店部分,並經龍昇飯店同意 原告對之撤回訴訟,以下均稱訴外人龍昇飯店)提起本訴; 以及依被告戊○○己○○乙○○庚○○丁○○、甲 ○○(下稱被告等六人)違反「合夥契約中合夥人應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為法律依據,對被告 等六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六人與訴外人龍昇飯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2,000元,及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0月8日具 狀就被告等六人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訴外人龍昇飯 店應給付原告3,172,000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172,000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若前項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再備位聲明:被告等六人各 應給付原告3,172,000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中之一人為 給付,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上 述變更、追加,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之追加以及乙部分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復於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對訴外人龍昇飯店之訴訟,並經訴外人龍昇飯店當庭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等 六人之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動,僅係自請 求被告等六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減縮為請求被告等六人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於98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於該次書狀第4 頁對被告戊○○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查: ㈠被告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
㈡原告對被告戊○○追加之「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調查審酌者為「執行 合夥人即被告戊○○有無違背委任契約」,而原來之訴應調 查審酌者乃係「合夥人有無違反合夥契約」,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來之訴,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須調查之證據亦 不同的,故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㈢又本件已於98年2月6日諭請兩造於98年3月1日前提出爭點整 理狀,並定98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嗣因原告於98年2月6 日具狀聲請改定期日,本院始於98年2月10日改定98年3月18 日行言詞辯論,而原告卻於98年3月13日具狀對被告戊○○ 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㈣依上所述,原告於98年3月13日具狀對被告戊○○追加「民 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等六人共七人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原告之出資



額占全部出資額1/5,金額880萬元。上開出資額原本以訴外 人黃俊榮(即原告之子)名義掛名,並訂立86年4月15日龍 昇飯店合夥契約書。詎訴外人黃俊榮竟要謀奪財產,僭稱其 為合夥人而對原告及訴外人龍昇飯店主張其為合夥人而發生 爭執,訴外人龍昇飯店乃自89年7月起停止分配合夥利益予 原告,亦未支付予黃俊榮。原告乃向訴外人龍昇飯店請求確 認原告與訴外人龍昇飯店間關於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 合夥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黃俊榮則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龍昇 飯店及原告二人為「參加被告」,請求確認伊與龍昇飯店間 關於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上開案件經 本院90年重訴字第318號、90年訴字第1216號判決:⒈就原 告請求確認與龍昇飯店間就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合夥 關係為存在部分,因龍昇飯店並無爭執並自認原告主張合夥 關係存在之事實,故認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確,無確認必要而駁回。⒉就黃俊榮提起主參加訴 訟請求確認伊對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部 分,則認合夥人為原告,而黃俊榮非合夥人,黃俊榮與龍昇 飯店合夥關係不存在,駁回其參加訴訟。上開判決黃俊榮不 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2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黃俊榮再度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其第三審上訴亦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㈡原告對訴外人龍昇飯店取得勝訴確認判決後,乃要求龍昇飯 店給付自89年7月份起停止分配之利益,詎訴外人龍昇飯店 因其所經營之飯店土地及建物,係向訴外人茂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盛公司)承租,而該茂盛公司本來係由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惟遭原告之子黃俊榮變更,改為黃俊榮擔任, 龍昇飯店因害怕黃俊榮所代表茂盛公司不願續租房屋土地, 竟與黃俊榮同謀,不理會法院三審確定判決,由黃俊榮冒名 為合夥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訴外人龍昇飯店,請求龍昇飯 店支付89年7月份至93年4月間應支付合夥利益2,918,256元 予黃俊榮(此屬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利益),被告等六人雖 明知已有確定之民事確認判決認定黃俊榮非合夥人,然仍放 任不異議,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假藉 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既判力為由,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合夥 利益,支付予冒名合夥人黃俊榮。原告不得已,乃再提起訴 訟請求更正合夥人名義,並請求訴外人龍昇飯店給付合夥利 益予原告。訴訟進行中,被告等六人仍執意與黃俊榮配合, 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原告為真正合夥人,於訴訟進行中93年7 月5日由被告等六人與黃俊榮,召開祕密會議,決議將龍昇 飯店合夥,「改組」為龍升公司,且辦理停業註銷營業登記



。因原告為合夥人,該會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 ,惟該決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聲明,此案業經本院93年 訴字61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六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外人龍昇飯店並應給付合夥利益2,918,256元予訴外人陳 樹桐(原告之債權受讓人),雖被告等人仍一再上訴,然均 遭駁回,全案已確定。
㈢雖法院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六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 係存在並應給付合夥利益,然被告等人依然無視法院判決, 仍待法院一再強制執行,扣押合夥人財產後,才願提出給付 。前案訴訟(93年訴字619號)判命龍昇飯店應給付之合夥 利益,係自89年7月份起至93年4月份止應支付原告之合夥利 益,共計46個月,金額2,918,256元。則平均每月應分配予 原告之合夥利益為63,440元。自93年5月份起算至今(97) 年6月份止,共計50個月,參照87年至93年間之平均合夥利 益每月63,440元計算,則訴外人龍昇飯店應給付原告3,172, 000元之合夥利益。
㈣又按合夥,乃合夥人互約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72條前段 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全體」合夥人之同 意解散之。原告及被告等六人共七人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 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則有關龍昇 飯店(合夥)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公 同共有;有關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事務,各合夥人就合夥事 務之執行,應負具體輕過失責任;再者,若要將龍昇飯店之 各合夥人出資與合夥財產加以處分,以及要解散(改組)龍 昇飯店,應由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等六人 與訴外人黃俊榮於93年7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參與開會之情況 下(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共同決定將龍昇飯店改組為龍 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而將龍昇飯店合夥 關係終止,在法律上,雖被告等六位合夥人與訴外人黃俊榮 間有關終止合夥關係,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於法律 上不生效力,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然被告等六位合夥人,仍 依上開無效決議,將原屬龍昇飯店(合夥)之各合夥人出資 與合夥財產移轉予彼等新成立之龍升公司,充為該公司之設 立資產(改組即是利用原有組織之資產變更為新組織),而 未將原告列為新設立之龍升公司之股東,未持有所發行股份 ,則被告等六位合夥人,顯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本旨,共



同經營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未經原告同意下,違 法終止合夥關係,並將各合夥人出資及合夥財產移轉予彼等 新成立之「龍升公司」。核被告等六人之行為,違反合夥契 約中合夥人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 則被告六人因不履行合夥契約,侵害原告之合夥權益,應甚 為明確。
㈤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⒈兩造間合夥組成龍昇飯店,共同經營事業,該飯店之設備 已營運數年,客戶逐年成長,89年至93年間,每月可分配 給各合夥人合夥利益,而原告依所占股份比例(1/5), 平均合夥利益每月63,440元。【註:前案判決應支付原告 之債權受讓人陳樹桐之89年7月份起至93年4月份止計46個 月之合夥利益2,918,256元。2,918, 256(元)÷46(月 )= 63,440(元/月)】
⒉參考原合夥事業所投資之營業設備、人力及營運等,原告 每月可受分配63,440元,此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等全體 於97年12月17日聲明退夥,該聲明至98年2月17日生效( 民法686條第1項但書),依此,原告在原合夥事業存續期 間可得之預期利益,乃93年5月份起(93年4月份以前之合 夥利益已經給付),至98年2月份止(共計58個月)相當 於每月63,440元之合夥利益,則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利益為 3,679,520元(63,440(元/月)×58月)。 ⒊龍昇飯店合夥未能繼續經營,乃因被告等之惡意行為所致 ,故被告等人若不同意上述預期利益之計算方式,應由被 告等人提出反證證明。
㈥聲明:
⒈被告己○○乙○○庚○○丁○○甲○○戊○○ 等六人各應給付原告3,172,000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他被告 之給付義務消滅。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庚○○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合夥人地位之確認,係至96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始確定與被告 等人合夥夥份1/5者是原告。之前被告等本於合夥契約書上 之列名合夥人為黃俊榮,而非原告,故在判決(原告於該訴 先是訴求變更合夥契約上名義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後來 於94/1/5變更為確認原告為合夥人)故在判決確定前(即尚 無法確定究竟是原告、還是簽立合夥契約書上之出名合夥人 黃俊榮為該夥分之權利人),由契約出名合夥人黃俊榮行使 合夥人表決權,於合夥人間於主觀上應無違反合夥契約可言 。故93年7月5日之合夥人決議,於形式上應無違反合夥契約 。且合夥係重信賴關係,被告等人既不堪原告一再興訟,將 其家務紛爭扯出為難被告等合夥人,而不願再與之維持合夥 ,自是契約意思之自由,應不容被指為係『惡意行為』。 ㈡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俊榮同意另成立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要屬合夥人個人之投資合意,與原告並無關聯,更無違反 合夥契約可言。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 人,其設立原無需合夥事業龍昇飯店合夥人原告之同意。而 合夥事業原無『改組』成公司法人之可言。是被告等6名股 東及訴外人黃俊榮於法乃是另合意籌組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自非改組,尤無違反合夥契約之可言。
㈢合夥『歇業』與『解散』迥為二事,蓋即便黃俊榮參與合夥 決議嗣後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諭告無效,惟合夥人除原告原 告一人外,其餘合夥人既一致同意解散(即不欲繼續合夥, 意思形同一致退夥),而當時推派執行業務人戊○○,而委 任之合夥人並不只是原告一人而已(況且原告當時尚未確定 是合夥人),本於多數合夥人決議辦理歇業,實無違背544 條委任事務之可言。至於『解散』與否則非戊○○一人職權 所得取決者,自非其事務範圍內之事,又何有違背委託事務 之可言。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暫不論處分資 產係在93年間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戊○○得為時效 抗辯。況戊○○本於多數合夥人之決議辦理清算、處分資產 彌補虧損,並無侵占行為可言。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依合夥契約有所謂『應與原告供同經營合夥 事業以及保有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存在。蓋 依民法合夥章中並無有非要一起繼續共同經營不可解散之規 定(依法可聲明退夥),合夥人間彼此亦不負此等義務。原 告主張不依合夥契約履行云云……應有所誤會。合夥人依法 或依約是否當然有所謂【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亦於法無 據。
㈤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尚未明瞭 ?而其損害為何得請求者亦為損害賠償而已,亦非當然得比



照為依前案所計算之合夥利潤數額!對其損害之存在與數額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次按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 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 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依此規定,即便認合夥契約仍存在,然被告等6名合夥人 ,無論人數、夥份顯然已占全體三分之二以上,非不得以一 致之同意變更合夥契約,增加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 數決定之約定。從而,被告等6名合夥人亦非不得為合法之 決議。從而,原告指責其他6名合夥人決議不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且『合夥人未經他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 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中係主張,伊與出名合夥人間係信託關係,最高法院 判決更補充係『消極』信託關係,衡此,縱前案判決仍是認 定系爭合夥出資是屬原告,且業已終止信託關係,惟合夥契 約是黃俊榮所簽,夥分自始登記於黃俊榮名下,亦是不爭之 事實,在商得其他合夥人(即本案被告)全體同意合夥出資 移轉於原告以前,要難謂原告已取得該合夥股份,而為合夥 人;且決議當時,判決亦未確定,猶對被告等無拘束力,從 而即便原告未參加93年7月5日合夥之決議,自難謂該決議無 效。
㈧訴外人龍昇飯店於93年8月18日至93年10月14日期間委託專 業會計師辦理清算,將當時所有資產作價2,261,347元出賣 與龍升公司,所得全部抵充帳面虧損後,清算所得帳面上尚 虧損137,563元,果有盈餘亦先彌補虧損,豈還有得分。是 原告所稱龍昇飯店實係慘淡經營,關於此原合夥財產部分, 原告已於另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揚股。自任清算人 請求龍升公司返還)請求,是否有重複主張之問題,已不無 疑義。而此處分,即便未經原告同意,惟當時既經其餘占合 夥比例4/5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695條規定,數人為 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是此處分, 即便當日係由原告參與決議,既無改於多數股東一致主張退 夥解散之命運,就清算決議以多數決決之前提下,亦無改此 處分結果。
㈨退萬步言,在93年7月5日合夥之決議,被告等合夥人已明示



決議不再繼續維持合夥,而決議歇業,即便未另組龍升公司 ,該些合夥資產在無人經營下亦不可能會產生任何利潤,況 且僅有資產,尚需有人經營、投入設備裝潢之更新、住房管 理、廣告、人事成本等等因素,始有產生利潤之「可能」。 即便如此,遇景氣不佳、旅遊淡季、新開旅館同業競爭等大 環境因素,亦常是虧損,自不能單憑資產就主張必有預期之 利益。
三、被告丁○○乙○○甲○○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93年7月5日被告等決議解散合夥後,合夥關係已因符合民法 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已不存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如二人以上無意有『共同 事業』,合夥自無存在可能。93年7月5日決議解散龍昇飯店 合夥,合夥人7人,除原告外均已不欲繼續合夥事業,且已 將合夥辦理歇業,並另新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則合夥人間應 難謂尚有『共同事業』之存在,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應已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之情形,即發生合夥解散 之結果。
㈡共同經營合夥事務非為合夥人全體之義務: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合夥人有聲明退夥之權利,民法第 686條亦著有明文。故『經營共同事業』應係合夥之特性, 而非係合夥人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義務。則被告參與決議 解散合夥,乃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經營合夥事業,此應為權 利之行使,而非義務之違反。否則,原告亦為合夥人,亦負 有相同之義務,其他合夥人不繼續經營合夥,原告未繼續經 營合夥事業,豈非亦係義務違反。又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 ,得依民法第688條第1項予以開除,顯然經營合夥事業應係 合夥人之權利,故末履行出資義務,始得將其開除以剝奪其 經營合夥事業之權利。
㈢合夥人沒有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著有明文。則所有權人處分、管理 所有物,乃其權利,應無義務之違反可言?有者應係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管理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效力如何 之問題?原告謂被告等將合夥財產移轉予龍升公司,有違反 合夥契約之義務,應難有理。
㈣即使被告等有義務違反,原告亦無損失:債權人依債務不履 行請求賠償損害,亦必須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合夥人有共同經營合夥事務之義務,原



告亦為合夥人,亦負有相同之義務。則如其他合夥人都不願 繼續合夥,而合夥仍得繼續存在的話,則原告自己當可繼續 經營合夥,則原告何來會受有合夥未繼續經營致未能取得利 益之損害。亦即被告等不繼續經營合夥,並不會造成原告受 有合夥繼續經營可以獲得之利益未獲得之損害,原告之所以 未獲得合夥繼續經營之利益,係其自己不去經營合夥之故。 合夥之財產雖交由龍升公司使用,惟其並未滅失,則原告應 無損失可言。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戊○○己○○乙○○庚○○丁○○甲○○等,共七人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原告之出資額占 全部出資額1/5,金額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嗣因訴外人 黃俊榮爭執,經民事三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0年訴字 第1216號及90年重訴第318號),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與 龍昇飯店間就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合夥關係為存在 部分,因龍昇飯店並無爭執並自認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之事實,故認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並無不 明確,無確認必要而駁回。就黃俊榮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 確認伊對龍昇飯店合夥1/5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部分, 則認合夥人為原告,黃俊榮非合夥人,黃俊榮與龍昇飯店 合夥關係不存在,駁回其參加訴訟。
⒉嗣因被告戊○○己○○乙○○庚○○丁○○、甲 ○○等六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事件中否認原告為 龍昇飯店合夥人,且主張該合夥已經於93年7月5日改組為 龍升公司,原告乃於上開事件中追加對被告戊○○、己○ ○、乙○○庚○○丁○○甲○○等六人請求確認原 告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戊○○己○○乙○○庚○○丁○○甲○○等 人間就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龍昇飯店並應給付89年 7月份起至93年4月份止之合夥利益2,918,256元予原告之 債權受讓人陳樹桐。雖被告等上訴二、三審法院,但均遭 駁回而確定。
⒊被告戊○○己○○乙○○庚○○丁○○甲○○ 等六人於93年7月5日決議將合夥改組為龍升公司後,即 將原龍昇飯店合夥之營業資產交給龍升公司使用,並停止 龍昇飯店合夥之營業。
⒋被告戊○○於93年8月17日以龍昇飯店負責人名義,向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



,經新化稽徵所以93年9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3006 0339號函同意在案,依據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記載之「清 算所得或虧損」為-137563元。
⒌龍升公司於93年7月19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要點(按:原告對被告戊○○追加民法第680條準 用第54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此一爭點業經認定 於程序事項,於茲不贅述):
龍昇飯店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是否最遲於93年7月19 日 以後實際已無營業事實?
⒉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何時解散?
⒊原告對被告六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⒋原告對被告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戊○○應負 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六人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本旨,共同經營 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未經原告同意下,違法終止 合夥關係,並將各合夥人出資及合夥財產移轉予彼等新成立 之「龍升公司」。核被告等六人之行為,違反合夥契約中合 夥人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以及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則被告 六人因不履行合夥契約,侵害原告之合夥權益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乃合夥人互約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 夥得因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解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668 條及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固可謂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欲合意解散合夥,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不生效力,然上開條文乃係為維護合夥團體性之性 質所為之規定,並不能以此即謂合夥人有「保有合夥財產之 義務」,亦即某一位或某幾位合夥人隨時均可主張解散合夥 或聲明退夥,而此主張或聲明,均僅係其行使其合夥股份權 之行為,合夥人本來隨時即可依自由意識為之,至於實際上 是否發生「解散合夥」或「聲明退夥」之效力,則應依民法 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定之,惟並不能以某一位或某幾位合夥 人為無效的解散決議之意思表示,即謂該合夥人違反「保有 合夥財產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被告等六人所為93年7月5 日之決議雖因違反民法合意解散之規定而不生合意解散之效 力,然該無效之決議,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保有合夥財產之 義務」之情形。
㈡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民法第67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執行合夥之 事務」乃指就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例如本件即指飯店事業之 經營)之必要業務、財務、信管、稽核、檢查等事務,就合 夥人間言,合夥事務必須有人負責執行,是為合夥事務之執 行;其執行之人,則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參邱聰智著新訂債 法各論下,第50頁)。本件被告等六人除被告戊○○外,均 非合夥事務執行人,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672條前段「合夥 人執行合夥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戊○○雖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然93年7月5日之決 議所決議之事項並非「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之必要業務、財務 、信管、稽核、檢查等事務」,而是決定合夥是否解散,因 此,被告戊○○參與該次決議,,僅係基於「合夥人行使合 夥股份權」之行為,並非「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 為,因此,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672條前段「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戊○○之身分同時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且被告戊○ ○嗣後依上開無效之決議,將龍昇飯店合夥之營業資產交給 龍升公司使用,並停止龍昇飯店合夥之營業,此部分乃屬被 告戊○○有無違反「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問題,因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則本院不就此部分加以 論究,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既無原告所稱「保有合夥財產之義務 」,且被告等六人即使與訴外人黃俊榮達成93年7月5日之決 議,亦均僅屬合夥人「行使合夥股份權」之行為,並非「執 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672條前段「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規定無涉,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六人違反合夥契約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合夥權 益,請求被告己○○乙○○庚○○丁○○甲○○戊○○等六人各應給付原告3,172,000元,及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 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他被告之給付 義務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訴訟費用32,482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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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