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72號
TCDM,98,交訴,72,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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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發公司 ),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H-170號營業大客 車,將乘客載至臺中縣東勢鎮東勢林場後,於返回臺中縣大 里市之停車場途中,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東福路、東門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黃柏森騎乘車牌號碼臨30319號之重機車沿東 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黃 柏森因此人車倒地,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嗣經 在旁目擊之王忠良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二、案經黃柏森之父親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目擊證人王忠良、陳勝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渠二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48張、前揭 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日中 市行字第097540363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0264號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茲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遇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自應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被 害人黃柏森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柏森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係永發公司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柏森 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85萬元(包括保險金 ),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家屬心 中之創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81年 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8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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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