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84,149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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