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6號
PTDM,98,訴,196,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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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6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各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 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減刑後於 97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7年3 月7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 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10之4 號4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97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157 號(一鴻銀樓),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經警知 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 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於同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各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減刑後於97年2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迨於97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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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