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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34號
TCDV,95,訴,3034,2009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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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林永波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李國源律師
      蘇智鈺
被   告 林沼池
      林華珍
      林炳煌
      林耀亭
      林棋雄
      林華山
      林 田
      林錫增
      林錫欽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林柏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江
被   告 蔡德源即林吳銀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即林吳銀之
被   告 林春明林庚申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春明為被告林庚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 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 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 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5年8月11日宣判,而被告林庚申於宣判 前即95年7月12日死亡,有被告林庚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查被告林庚申之繼承人為林春明、張林寶秀林栯嫻三人, 惟張林寶秀林栯嫻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09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林春明為被告 林庚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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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