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廢水處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34號
TYDV,97,訴,434,2009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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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稹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起委由原告就工廠之廢水、 廢液代為處理,雙方並簽訂有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在卷為憑。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基本費及處理費 ,乙方(即原告)應於隔月5 日前結算並寄發帳單交於甲方 (即被告)。而原告請求之費用包括基本前處理費及超出水 值濃度限值加收後處理費合計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⒈基本前處理費:單價×本月廢水處理水量(本月水表量-上 月水表量)=基本前處理費合約單價依水質種類分別如下: ⑴一般重金屬:NT$59/TON
⑵氰系:NT$89.5/TON
⑶鉻系:NT$88.5/TON
⑷生活污水系:NT$42.2/TON
各個水系若檢測數值之Cr(鉻系)數值超出標準值2mg/L 時 ,則以鉻系單價NT$88.5/TON 計算,而非以原水系單價計算 ,但氰系水質不在此限,仍以NT$89.5計價。 ⒉超出水值濃度限值加收後處理費用:
⑴COD 處理費=$28 ×(檢測數值-標準值120) ×本月廢 水處理水量÷1000M3
⑵SS處理費=$69 ×(檢測數值-標準值200) ×本月廢水 處理水量÷1000M3
⑶Cu處理費=$135.2×(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廢水



處理水量÷1000M3
⑷Ni處理費=$138×(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廢水處 理水量÷1000M3
⑸Zn處理費=$133.9×(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廢水 處理水量÷1000M3
⑹Cr處理費=$240.5×(檢測數值-標準值2) ×本月廢水 處理水量÷1000M3
檢測數值為原告派員每月至被告工廠實地採樣,檢測所得數 據後,送被告工廠簽字認可的平均數值為計算依據;另「本 月廢水處理水量」部分,係原告每月派員至被告工廠抄表所 得數據,再經被告工廠簽字認可。
⒊根據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96年2 月份為新台幣(下同)131,469 元、3 月份為244,655 元、 4 月份為268,878 元、5 月份為147,546 元、6 月份為113, 774 元、7 月份為267,056 元、8 月份為51,566元,合計1, 224,944 元,並有廢水量抄錶簽認單、檢測報告表、明細表 及發票在卷可稽。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不定期、 不定時赴甲方(即被告)排放口採取供水分析之水樣,甲方 每次應派員會同,並於水樣包裝密封處簽章,水樣每次以容 量500cc 之容器填裝六瓶,其中三瓶立即加藥固定,每瓶水 樣均應密封,甲乙雙方人員均應於密封處簽章,甲方取回二 瓶(其中一瓶固定、一瓶未固定)保存。乙方取回之四瓶, 將保留二瓶(其中一瓶固定、一瓶未固定),另兩瓶打開分 析其COD 、SS及重金屬濃度。乙方應於取樣後三天內,以傳 真通知甲方分析結果,甲方如不接受,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通 知甲方約定時間,各攜保存密封水樣赴雙方共同認可之水質 化驗室化驗,其結果雙方均應接受,不得異議。」,是如被 告對於檢驗結果不接受,可於2 日內通知原告各攜保存密封 水樣赴雙方共同認可之水質化驗室化驗。惟查,被告從未對 檢驗結果有異議,顯然檢驗結果是正確的。從而原告依據廢 水排量及檢測報告,套入廢水計算公式,計算出被告應給付 之廢水處理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於原告請求費用後始抗辯 水量抄錶不正確及檢驗結果有誤云云,並無理由。㈢、至被告抗辯稱其以投資股款扣抵處理費部分,實則就扣抵的 細節並沒有達成協議,故並未與被告達成共識。再者,證人 丙○○於本院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96年2 月份以後原告公司同意以各該廠商先前投資的股款抵充水處 理費,直到全部投資款抵充完畢」,嗣稱「原告在會議中告 知各廠商可以這樣為主張,但抵扣方式沒有說明的很清楚,



通常是原告要去收貨款時,若沒有收到的話,再看對方是否 要主張。」「(何時才完成抵充手續?)出具讓渡書的時候 ,否則貨款一直列在帳上。」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足見原告縱有提到貨款抵扣股款等事,亦僅為「要約引 誘」,尚須被告對原告為要約,針對扣抵比例為協商,經原 告同意並出具讓渡書後,始有契約成立可言。而本件原告並 無出具讓渡書,被告徒以丙○○之證言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被證3) 抗辯兩造已為貨款抵股款之約定云云,殊屬無據。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 7 條訂有明文。而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 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蓋公司取得自己之股 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退步而 言,兩造間縱有以貨款抵股款之約定,亦因已違背上揭公司 法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執此拒付廢水處理費,並無理由。㈣、綜上,爰依民法第548 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94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前與原告簽訂有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 公司之廢水、廢液,惟原告公司經營不善,代為處理之廢水 排放不符環保規定,遭環保局開出29張罰單終致停工,顯見 原告內部控管有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檢測報告之正確 性,且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委託合約書第3 條於3 日內提出檢 測報告予被告,導致延誤被告對於檢測報告異議之時機。㈡、另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即出資110 萬元投資,然被告 自始未取得原告所核發之股份證明,後原告同意被告以上開 投資金額扣抵廢水處理費,並傳真應收帳款明細予被告,具 體請求124,944 元,則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1,224,944 元之 理(本院卷第60頁)。復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曾經同意合約廠商以每月廢水 處理費來抵股款…直到投資款抵充完畢。」、「(上開具體 的程序為何?應收貨款是以何比率來抵充?應辦理何手續? )⑴該繳處理費多少就抵多少股款。⑵後來是依1比1來抵充 。⑶會議中說可以抵充股款。⑷若主張抵股款的話,要填讓 渡書,有些是填再抵,有的是抵完再填。」、「(本件被告 公司有無向原告主張要以股款抵充處理費?)在我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說要貨款抵股款。」、「他是按月跟我說



要貨款抵股款,但是抵完後被告還是給付原告公司前述的差 額約1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準此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不但有貨款抵股款之協商,且實際開始 以股款抵扣廢水處理費,故原告始出具被證3 之應收帳款明 細。而本件雖然尚未填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未完成和解書 製作,但已有抵充的合意,依據被證3 之內容,實際上業已 抵充,至於股份轉讓同意書、和解書的製作僅係後續之行政 程序,故被告僅應再給付124,944 元,其餘部分原告不得請 求。至於原告實際上以股款抵充廢水處理費之做法,係與廠 商間簽立和解書,其上載明廠商同意原告另覓第三人承受股 份,另再要求廠商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尚將承受股份之第 三人處空白,待原告公司指定之承受股份第三人後,廠商再 配合辦理股份過戶事宜,故依原告公司之做法,並無違反公 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是兩造間之合意仍可履行。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被告工廠之廢水、廢液,約定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 至96年8 月31日止,惟被告就96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之廢水 處理費用1,224,944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 稽(見97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20頁) ,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伊應支付前 開廢水處理費予原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檢測報告不正確, 且因原告未依照兩造委託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於3 日內提出 檢測報告予被告,以致延誤被告對於檢測報告異議之時機, 此外,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投資原告之金額扣抵廢水處理費,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處理費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為審究,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每月派員不定時 至被告公司採樣,依採樣結果進行檢測,再依該契約第4 條 、第5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廢水處理費,結 果被告96年2 月至8 月之處理費分別為131,469 元、244,65 5 元、268,878 元、147,546 元、113,774 元、267,056 元 、51,566元,合計尚有1,224,944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契約書、96年2 月至8 月之統 一發票7 紙、廢水排量抄表簽認單7 紙、檢測報告19紙、廢 水處理請款單8 紙等為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 檢測報告之正確性,且辯稱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委託合約書第



3 條於3 日內提出檢測報告以致其無法對於檢測報告之正確 性為異議,然查:前開廢水排量抄表簽認單係原告按月派員 至被告公司抄表紀錄水中重金屬、氰、鉻量,該簽認單中明 確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公司抄表人員姓名,並經被告公 司人員林玉霞簽名確認無訛。而原告所提撿測報告中,亦分 別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取樣及檢驗日期、水中銅鎳鋅鉻等金 屬物質成分,並經原告公司檢驗者與負責人簽名確認,該等 檢測報告記係依照兩造所約定之方式進行廢水排量抄錄、檢 驗,並依據抄錄、檢驗所得計算處理費,被告又未否認原告 所抄表記錄之廢水排量經伊確認,則其泛稱否認原告廢水排 量檢測數值之正確性,而未具體指摘原告何項檢測內容有如 何之誤,所辯尚難採信。又縱原告確如被告所言未於指定期 限內提出檢測報告,然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廢水排量抄錄、 檢測結果有意見,仍可立即反應,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異議,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爭執其數值不正確,顯然有違常情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即出資1,100,000 元投資 原告公司,原告嗣後同意以被告上開投資金額扣抵前開廢水 處理費等語。查原告負責人曾經在會議中公開對於合約廠商 表示同意渠等以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抵充每月廢水處理費, 直到全部投資款抵充完畢為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會計、總務工作之人員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86頁),固堪信屬實,然 原告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資本維持原則,除有公司法 第186 條、第317 條所列之例外情形,原告不得收買股東之 股份,又縱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原告公司亦須踐行一定之程 序始得收買股東之股份,是若原告不符前開例外情形,其負 責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自對於股東表示願意買回股東之股份 ,其所為之意思表私自難認為有效。又縱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不在於買回股東之股份而非無效,然兩造對於被告所欲讓渡 之股份究應由何人以如何之價格承購均未提及,證人陸明君 亦證稱:「(何時才完成抵充手續?)出具讓渡書的時候, 否則貨款一直列在帳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的負責 人彭先生說要貨款抵股款。(有無完成抵充股款的手續?) 他是按月跟我說要貨款抵股款,但是抵完後被告還是給付原 告公司前述的差額約120,000 多元,在我離職之前還沒有看 到有股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見 本件兩造關於被告股份如何讓渡尚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從 而,即便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應收帳款明細表(被 證3) 上記載被告有主張以貨款抵股款之意思,亦無礙於該



股份讓渡及折抵處理費之契約尚未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兩造已為貨款抵股款之約定,伊無須再繳交處理費等語,並 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內部控管有問題,代被告處理之廢水排 放後不符環保規定,使被告遭環保局開出29張罰單終致停工 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原告受託處理事務是否完善之問題,況 被告就原告是否因管理公司不當,而有違背其受託處理職務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拒絕給付廢水處 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可採。
㈣、縱上,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2 月至 8 月之廢水處理費用合計1,224,94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可,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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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稹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