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6號
TYDM,98,審簡,4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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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93年4 月13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隆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92 號5 樓)設立 登記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沛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嗣因擴大營業規模,遂於93年8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 資發行新股1000萬元,經授權董事會決議通過一次發行,丙 ○○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而於部分股東尚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為辦理沛隆 公司之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款後 辦理驗資相關事宜,而於同年8 月31日將1000萬元匯入沛隆 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慶豐銀行 中壢分行)所開立,戶名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檢具沛隆公 司之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 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因而依丙○○所檢陳 之資料,於同年9 月1 日出具內容不實之沛隆公司發行新股 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丙○○即於同年月2 日 ,將該999 萬9 千8 百元轉出上開沛隆公司帳戶,並於同年 月10日以沛隆公司之名義,填具申請書,檢陳上開存摺資料 、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 年4 月23日,股東乙○○、甲○○發覺部分股東並未繳足股 款,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股東乙○○、甲○○、范致宣、范梅英盧友仁盧友聖



范沛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無訛, 且有慶豐銀行中壢分行96年9 月13日(96)慶銀壢字第245 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9 月16日(97)慶銀壢字第407 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7年9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730084900 號函檢附之 沛隆公司增資登記相關資料(內含:經濟部93年9 月14日經 授中字第09327062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沛隆 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沛隆公司發行新股暨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沛隆公司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委託 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分述如下:
㈠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 行,其中第28條第1 款第1 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 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 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
⒉至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 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 、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核被告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一個明 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 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 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 ,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沛隆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而非虛設 行號,股東於事後亦陸續補足股款,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丙○ ○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 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 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 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 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 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 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 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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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