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87號
CHDV,97,訴,98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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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V-4289號自用小 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91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左右行經田中央巷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遇紅燈時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 駛入交岔路口,直接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G-0177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急性頸椎周 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七頸椎中央椎間盤突出、後 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並產 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係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依 號誌綠燈指示遵行,並無肇事因素。
㈢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員林何醫院診療支出新台幣(下同)1,160元,順天堂接骨 所診療支出1,000元,草屯蔡維昇整復診療支付900元,萬德 堂中醫診所診療支出700元,永靖鄉江鎮仰整復推拿診療支 出1,6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診療支出880元,台中安緒有限 公司支出20,190元,草屯勝祥醫療器材行支出3,000元,員 林勝安青草店支出1,280元,合計支出30,71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至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器 材、藥品等,合計支出汽油燃料費用5,864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係盛街行負責人,從事農業科技及天然物研發工作,並 在環球技術學院兼任講師,因本件車禍受傷,產生後頸痛、 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僅能維持一半工作量,依原告受 傷時5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7年勞動期間,



爰以每月1萬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36,032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遺有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 遺症,造成永久性傷害,身心重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20萬元。
⒌汽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乙車毀損,合計支出修繕費用18萬5 千元。
㈣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在南投市○設○街行,從事農業科技 及天然物研發工作,每月平均收入7萬5千元,並在環球技術 學院兼任講師。
㈤對於員林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
㈥原告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所以該醫 院結論當然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再加以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並無上述症狀,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再發生第二次 車禍,故上述症狀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況且,該醫院劉醫 師未看原告疼痛處,亦未檢查原告腦部,只拍X光片及掃瞄 ,對於神經的傳達問題也沒有檢查。原告腦部確存有後遺症 ,但是醫師都沒有檢查。原告每晚9點多就想睡覺,開車時 間也無法太久,所以原告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1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月10日,惟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 就診時間為97年6、7月間,相距6個月,且其診斷內容為後 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大都無據,金額過高,且與本件車禍 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員林何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雖有醫療收據,但無 醫師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該醫療內容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實無依據。
②順天堂接骨所、草屯蔡維昇整復、永靖鄉江鎮仰整復推拿 就診,皆非衛生署核准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難認其醫療 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據。
③台中安緒有限公司開出品名為附表之發票3紙,內容未載明 何種藥物亦無醫師處方,應予扣除。




④草屯勝祥醫療器材行、員林勝安青草店之收據,既無醫囑 ,亦無器材品名及草藥內容,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有關,故其請求無據。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係其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購買醫 療器材、藥品所生,因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無從證明 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證明及每月1萬元之計算依據,故此 部分請求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⒌汽車修理費:
本件損害賠償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刑事部分為過失 傷害案件,惟乙車毀損非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故於 本件訴訟請求,洵屬無據。
㈢被告擔任管理花苗及配送工作,月入約2萬4千元,名下有不 動產。被告配偶罹患重度躁鬱症,目前在草屯療養院調養, 故經濟負擔相當沈重。
㈣尊重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月10日,一般有發生體傷時始移 狀送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再加以原告延至96年1月29日才前 往員林何醫院就診,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2、3星期,故難認 原告受傷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且,兩造就乙車損害賠償問題 持續進行協調,原告未曾提及體傷問題,更無法確認原告在 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上述症狀存在,故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左右,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急性頸椎周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七頸椎 中央椎間盤突出、後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第七頸 椎狹窄等傷害,並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 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 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惟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 因本件車禍導致急性頸椎周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 七頸椎中央椎間盤突出、後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 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並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 遺症,嗣經該醫院以98年4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792 號函覆稱:「㈠其致病原因(指原告)難以認定係車禍所造 成。臨床症狀(後頸痛、失眠等)可能因為外力造成頸椎鞭 性傷害引起後頸痛。後頸痛可致失眠,失眠也可產生後頸痛 。㈡醫學影像檢查(頸椎磁振造影)無法判斷是車禍所致。 影像檢查所見頸椎之病變,可因外傷、老化、長期姿勢不良 或頸椎疾病所致。此個案年齡59歲(指原告),致病可能原 因與上述情況相關。㈢民國98年4月6日上午,乙○○先生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結果,身體無遺存障害(自述失眠、 頭暈、雙眼沉重感、右後頸酸痛及右手麻木)。㈣兩造陳報 狀所列鑑定事項,回答如下:⒈原告乙○○先生陳報狀:⑴ 原告前開所傷勢難以認定本件車禍所致。⑵民國98年4月6日 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此個案之神經檢查為兩側手腕隧道症 候群,無殘廢。⒉法院陳報狀:⑴無法判斷近期傷或陳舊傷 。可因外傷、老化、長期姿勢不良或頸椎疾病等因素造成。 民國98年4月6日於本院神經內科檢查結果沒有造成永久性殘 障而減少勞動力(除了自述失眠、頭暈、雙眼沉重感、右後 頸酸痛及右手麻木)。⑵手部麻木經本科肌電波檢查(98年 4月6日)結果為兩側手腕隧道症候群,不是椎間盤壓迫症狀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另查:依據原告所提童 綜合醫院97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於97年7 月 1日前往該醫院就醫,其病名載為「後頸痛、頭痛、重度失 眠」,但其就診時間顯非發生車禍當日,而係發生車禍半年 以後。又依據該醫院以97年9月25日(97)童醫字第1200 號 函覆略以:「患者林茂全於97年6月17日來院神內門診就診 ‧‧‧經頸椎放射線檢查,顯示有多處神經孔狹窄,因此安 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椎間盤突出在C4-C5及C5-C6併 有兩側椎間孔狹窄自C4-C5至C5- C6及左側C6-C7,無法判斷 上述病症是否因車禍所導致。」等語。另依據員林何醫院98 年3月3日何字第9803030001號函覆略稱:「本院病患乙○○



,於民國97年1月29日於本院就診時,主訴頸椎疼痛、活動 受限、併有肌肉痙孿、頭暈、失眠等現像,因本院無電腦斷 層或核磁共振等影像檢查設備,僅就其主訴及理學檢查診斷 ,疑似頸椎鞭性傷害。」等語。益見童綜合醫院及何醫院均 未肯認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 僅以本件車禍撞擊力量強大乙節,因認原告前述傷勢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係未經醫學鑑定前所作出之結論,故難認 有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準此各情,原告主張其前述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致,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經查:原 告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亦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必須擔負體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訴 訟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毀損案件,更何況刑法亦無處罰過 失毀損罪之明文,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必須擔負 財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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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