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7號
ILDM,98,簡上,7,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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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民國97年12
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7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臺」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 ,竟自民國97年9月中旬起,未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 2號之「星樂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臺 」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11月5日20時許,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 (含IC板2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7年7月2日修正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 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 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 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項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對場所實施 臨檢之標的: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 。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 船、航空器等。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 、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4.其中處所 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據此



,商店、娛樂場所、加油店、理容院等營業場所,縱屬私 人所有,仍屬公眾得進入之營業場所,警察在該場所之營 業時間內,並非不得對其進行臨檢。本件「星樂商行」為 營業處所,以招徠不特定之顧客上門消費營利為目的,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並供稱:「星樂商行」從事賣 菸酒、飲料、雜貨及作樂透彩,當天客人陳祥文有至其所 經營之「星樂商行」內買刮刮樂50張等語(詳本審卷第51 頁、第5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警員前往上址臨檢, 尚無違法之處。
(二)次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所為之臨檢勤務係警察 為維持社會治安所採取事前之危害預防措施,屬行政權之 運作,通常未直接妨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搜 索則係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應沒 收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 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所 實施事後之強制處分,常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為保 障人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具備一定之法定程序。未 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 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09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將「無令狀搜索 」分為4類: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 ,應分別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1條之1、第130條 之規定。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 稱:「(問:當天查獲的經過?)97年11月5日當日時間 18至22時,由我帶隊,另外還有警員乙○○一起執行取締 勤務,我們鎖定宜蘭縣羅東鎮○○路122號的店家,店家 的門是開放式的,放置電玩的房間的木門是開的,大概在 八點鐘我們從外場可以看見裡面有人把玩,才會進去取締 。進入後,我們發現陳祥文在裡面把玩電玩,就把證人陳 祥文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問:進入後,房間內 共擺設多少電玩?)裡面有5、6台電玩,但只有兩機台有 插電,正是證人陳祥文在把玩的。」,「(問:你們是否 有持搜索票?)我們沒有持搜索票,但那是開放式的空間 ,從店外就可以看到店內的情形,發現該處裡面有違法的 情形,該處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才會進入取締。」,「 (問:為何會鎖定宜蘭縣羅東鎮○○路122號這家商行? )之前就有佈線發現這家商行裡面可能有擺放賭博性機台 ,97年11月5日晚上執行取締勤務,才會埋伏伺機取締。 」等語(詳本審卷第42至44頁);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 員乙○○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查獲的經過?)那



天我是與另外一位警員去取締,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晚 間,從店家外面便可看見有一個房間,房間裡面有機台, 房間門是開啟的,便通知巡邏同仁過來支援,把巡邏車放 在店家門口,當時除了我及巡佐甲○○穿便衣以外,還有 三、四個穿制服的警員。當時我們是一起進入店家的,當 時我在店家外,就看到房間內,有人把玩電玩,當時被告 並不在場。」,「(問:進入放置電玩的房間,有幾台電 玩?)房間內有3、4台『海洋世界水果臺』電玩,大概有 1、2台電玩沒有插電。當時證人陳祥文是同時把玩2台機 台,機台上都有顯示分數。」,「(問:本件如何知道被 告所經營的商行有擺設機台?)之前有情資,當天剛好執 行取締勤務,所以才會先在店家外埋伏。」等語(詳本審 卷第45頁、第47、48頁)觀之,本件係警員接獲情資,而 前往「星樂商行」臨檢,並當場看見陳祥文正在把玩「海 洋世界水果臺」。再警員於事後並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臨檢記綠表1份、 逮捕通知書2紙、照片10張(詳警卷第9、10頁、第12頁、 第15、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其中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並記載「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 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有被告簽名及指印,足認本件 警方係以臨檢之名義,執行「無令狀搜索」。另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刑事訴訟法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經 營「星樂商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店 內卻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業據證人甲○○、乙○ ○上開證述綦詳,警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自得以被告為現行犯逕予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於逮捕被告時,雖無搜 索票,經被告同意,搜索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自屬 合法。至被告辯稱:當時放置機台之房間有門(裝有喇叭 鎖)並關閉著,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惟證人甲○○證稱:「當時放電玩的門是開啟著的,我們 才能夠從店家外面直接看到房間內有人在把玩電玩。」, 「我們沒有持搜索票,但那是開放式的空間,從店外就可 以看到店內的情形,發現該處裡面有違法的情形,該處是 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才會進入取締。」,「(問:放置電 玩的房間是否有上鎖?)我確定是沒有上鎖,房門是開啟 的,我們可以看到房內有人把玩電玩,才會進入取締,被 告當時不在場,他不知道現場的情形。」等語(詳本審卷 第42 頁、第43頁);另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們



是一起進入店家的,當時我在店家外,就看到房間內,有 人把玩電玩。」,「(問:取締當時,放機台的房間門是 否有上鎖?)沒有上鎖,如果有上鎖,我們不可能能夠進 去。」等語(詳本審卷第45頁、第46頁),足證被告擺設 機台之房間的門係在開啟狀態,且正有陳祥文把玩中之事 實。況被告亦自承有借廁所予陳祥文等語(詳本審卷第51 頁),則陳祥文如正在廁所,被告更不可能將客人關在房 間內,是被告辯稱門是關閉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按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卷第9至11頁),雖被告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惟此等文書係執行臨檢之警員所製作,記載 搜索、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之數量之紀錄,為從事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查扣物品之數量、單位及品名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陳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五)又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查獲之照片8張(詳警 卷第17至2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 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星樂



商行」內擺設「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並為警於97年11月5 日在上開機台內扣得現金1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2台電子遊戲機具 係放在倉庫內,未插電對外營業。案發時,是客人陳祥文說 要上廁所,卻進去倉庫內將機台插電把玩,玩不到5分鐘, 就有兩位穿便服的警員闖進去,故本案應是警察栽贓云云。 但查:
(一)扣案之「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屬於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3月4日警羅偵字第0983 101121號函附之經濟部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92650 號函文存卷可查(詳本審卷第23、24頁)。且被告亦陳稱 :「這個函文我清楚,機台只能在限制級之遊戲場所營業 。」(詳本審卷第49頁),「(問:為何你商行裡,有電 子遊戲機台?)之前是合法的,本來擺在店外營業。但後 來我聽到很多店家都被查緝,我才把機台放到房間內。」 (詳本審卷第51頁),「(問:於97年3月即被查獲放置 機台,為何又在店內放置機台?)…。97年3月被查獲後 ,我就知道放機台是違法。…。」等語(詳本審卷第52頁 ),足證被告明知設置「海洋世界水果臺」供不特定人娛 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營業?每日 收入多少?)於97年9月中左右營業。大約2至3百元左右 。」等語(詳警卷第2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問: 何時開始擺放水果盤電玩?)97年9月中。」,「(問: 是否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沒有。」,「(問:為 何未申請執照仍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我想說可以多賺一 些錢。」等語(詳偵卷第5頁),均坦承自97年9月中起,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尚無可 採。
(三)再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前往被告之 「星樂商行」取締時,有陳祥文在把玩「海洋世界水果臺 」2台,業如上述,益證被告確將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供陳祥文把玩,而有營業之事實。至證人甲○○陳稱: 房間內有5、6台電玩等語,證人乙○○則陳稱有3、4台等 語,惟查被告自陳共有5台機台等語(詳本審卷第49頁) ,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詳警卷第17頁上方、第18頁下方) ,是證人甲○○及乙○○就機台數所述不一,應是距查獲 時已近半年,記憶模糊所致,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稱:陳祥文係利用向其借上廁所之便,乘機在倉



庫內把玩機台云云。惟查扣案之「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 內扣得現金150元,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表可按(詳警卷第11、12 頁)。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與陳祥文不熟,本案發生前 僅到過其店一次買刮刮樂,知道陳祥文住桃園,與陳祥文 無仇怨等語(詳本審卷第51、52頁),則陳祥文既與被告 不熟,斷無可能以此陷害被告之理。再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問:機台一次把玩所需多少錢?)一次10元硬幣1 枚」
,「(問:電玩機台插電,有人把玩時,是否會發生聲音 ?)會。」等語(詳本審卷第53頁),是即便陳祥文係利 用向被告借上廁所之便而自己插電把玩,但被告為該店之 負責人,應可以由機台所發出的聲音,發現機台已遭陳祥 文把玩,更進而阻止陳祥文把玩,惟被告卻未阻止,反而 讓陳祥文把玩了15次(於機台內扣得150元),足證被告 有供陳祥文把玩機台之意思。況被告於該倉庫內放置機台 共5台,被告自陳未插電,則陳祥文看到機台,何以知悉 機台未損壞可以玩?故足證陳祥文把玩扣案之機台,應係 得被告同意而插電供陳祥文投錢把玩。其上開所辯,應無 足採。
(五)此外,復扣有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含IC 板2塊)、現金150元及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均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 由,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檯」2台(含IC板2塊)、 機具內現金150元,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否認賭博犯行,又綜觀全卷,並無被 告以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之事證。且證人乙○○ 、甲○○於審理中均證述:扣案之「海洋世界水果臺」並無 退幣孔,亦未查獲被告有利用機台和客人對賭之事證等語( 詳本審卷第44、47頁),是原審以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及其配偶林素梅分因患有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症 及軟骨形成異常,分別為中度、重度殘障之人,有被告提出



之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詳 本審卷第6頁),被告自陳育有1女,現就讀大學,所經營「 星樂商行」每月盈餘2萬餘元等語(詳本審卷第52頁)等生 活狀況,惟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 獲,在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8至11頁),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斟酌其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臺」2台(含IC 板2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50元,為被告所有分供犯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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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