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17號
IPCV,98,民專抗,17,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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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一產銷專業醫療技 術產品之公司,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706 號「電化學生 物感測試紙」專利權( 下稱系爭專利) ,配合抗告人之生物 感測器,即可測量出正確之測量數值。頃知相對人所生產銷 售之血糖試片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 相似,抗告人洽詢某客戶後,證實相對人確曾向該客戶保證 其所生產之血糖試片可相容於抗告人之血糖測試機,抗告人 透過客戶取得相對人系爭產品,經抗告人智財部門鑑定後確 認系爭產品確實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為茲明確亦已委請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 初步結論亦同。抗告人俟該機構交付完整鑑定版本後將提出 正式告訴,為順利進行本案訴訟使抗告人權益確實獲得賠償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准就下列證據先予保全: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產品 ,包括成品及半成品。相對人主要係接受客戶OEM 訂單製銷 ,市面上並無以相對人自有品牌銷售之系爭產品存在,為免 起訴後相對人將相關產品銷燬並否認其確曾製銷系爭產品, 爰聲請准予保全。⒉相對人產銷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 金額相關紀錄。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5條得依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惟因相對人並 非正式上市上櫃公司,其財務資料係屬封閉而隨時可竄改, 為免起訴後相對人將相關財務資料變更以降低賠償金額,爰 聲請對相關紀錄予以保全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新型第M262706 號專利公報證 明其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案外人間電子 郵件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初步鑑 定結論影本,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情事 ,惟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9條規定,申請專利之



新型,經形式審查無同法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 應予專利,查系爭專利係93年7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提出申請,自係經形式審查即核准取得專利,則系爭專利既 未經實體審查,抗告人復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其他文 件,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已符合專利法第94條之新型專利 要件,其權利即存在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自不得如 同通過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一般,逕 行賦予其排除他人實施之權利,是以其得否主張相對人侵害 系爭專利,並據以聲請本件證據保全,即非無疑。另抗告人 對於保全證據之理由,僅空言為免起訴後相對人將相關產品 銷燬並否認其確曾製銷系爭產品,或將相關財務資料變更以 降低賠償金額,則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 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本件抗 告人對於系爭保全證據之聲請既有上開事項未充分釋明,其 請求本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認定新型專利權人權利之行使要 件,須提出專利技術報告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已符合專利法 第94條之新型專利要件,是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原裁定就 此之認定已具明顯瑕疵而應予廢棄。㈡另相對人主要係於台 灣接受OEM 訂單製作侵權產品並銷往國外客戶,而抗告人於 台灣市場上不易取得侵權之事證,且證人為外國客戶,於正 式訴訟時,無法出庭作證,又所舉之電子郵件易為相對人所 否認,其財務資料亦因相對人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而易遭竄 改,據上陳述已足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必要性及法律上之 利益,原審對於要件認定過於嚴苛,將形成訴訟上兩造實質 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 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同法第370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 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 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 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5 號、82年度臺抗字310 號裁定參照),而證據是否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是否有具體危險之事 實,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 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經其內部智財部門及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進行之專利侵權鑑定分析 ,其初步結論皆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然據抗告人所提之聲 證四中,僅說明是初步鑑定分析,最終鑑定結論仍需依據細 部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準,故而本初步鑑定結 論僅供委託人或委託代理人內部參考,不得作為主張任何權 利或其他用途使用( 見原審卷第18頁) ,準此,相對人所生 產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本院無從獲得初 步之了解,而此部分疑慮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上開文件,即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證據行為。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係於台 灣接受OEM 訂單製造系爭產品並銷往國外,侵權事證不易取 得,且國外之客戶於訴訟中亦無法出庭作證,且相對人之財 務資料易遭竄改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況若僅因抗告人 空言主張,而於其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並未釋明,使 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可能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遽予許 可抗告人以其所聲請之近似搜索方式之保全證據,則將對相 對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基本權利侵害。
㈡又抗告人主張原審對於新型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 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 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 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 技術利用及研發將帶來相當大的危害(92 年2 月6 日專利法 第103 條修正理由第2 項參照) 。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提 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其他文件,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已 符合專利法第94條之新型專利要件,復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 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及有何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參以 專利法第103 條修正意旨,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遽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保全相對人之侵權血糖試紙



含成品及半成品,及相對人產銷侵權血糖試片之銷售數量及 銷售金額相關紀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 0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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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