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370號
KSEV,98,雄簡,1370,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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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5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BQ-1453 號自 用小客車,與他人至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 處之停車場,持不詳工具,打破伊所有車號7676-TZ 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伊所有之名牌行李包 2 個及背包1 個(內有衣物、化妝品、保養品、精品等物) ,伊因之支出車輛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849元,並 受有衣服、皮包等物品之損失共計131,120 元,且伊因被告 之竊盜行為,數月惡夢連連無法入睡,身心疲憊,併請求15 4,031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車輛後行竊物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份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 被告侵權行為受損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固因被告竊盜、毀 損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其仍須就實際受損項目、金額, 擔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7676-TZ 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毀損行為, 而支出修理費14,8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照、維修明細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修理費 應計算折舊等語,自屬可採。而查系爭車輛為96年8 月份出 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玻璃、隔熱紙費用共計11,445元( 含工資:2,814 元、零件及其他:9,335 元,活動折扣704 元)、烤漆3,404 元(含拆修804 元、烤漆2,600 元),是 系爭車輛自96年8 月出廠後迄至本件毀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為4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 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 為75,85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335+2600=11935 ,11935 ÷6 =1989.1;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 ×0.2 ×4/12=6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11,272 元(即9335+000 0-000 =11272) ,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3,618 元( 2814+804=3618) 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 ,890 元 (11272 +3618=14890) ,而因原告修車時享有 車廠給與之折扣服務而僅實際支出14,849元,故原告請求實 際支出款項14,849元既未逾其依法原所可請求之價額,依法 自應予以准許。
⑵車內物品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停駛狀態遭破壞,而一般破壞他 人車輛者,除有故意尋仇、報復之意圖外,多係因車內有皮 包或其他具有變價價值之物品,乃以破壞車輛之方式竊取該 物,且原告設籍於台中市,並非高雄在地人士,故原告主張 其攜帶行李南下高雄,而將行李放置車上等語,應堪信實,



且被告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故被告應 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放置車上之行李等物,然原告主張遭被 告竊取3 個皮包及其內之衣服、化妝品、精品等物共計損失 131,120 元,惟其就此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據以資證明 其所受損失之額度。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原於警詢中供述車內財物共計損失3 萬元(參見 97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警卷第7 頁),而此為原告於事發後 所立即製作之筆錄,當時印象應較為清晰,且原告外出攜帶 行李,其行李袋含其內所裝載之化妝品、衣物等物品,總價 為3 萬元,亦屬合理適當,故應以此價額計算原告於此所受 之損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此係因其所有之車輛遭毀損及財物遭竊之財產權受損 ,而財產權之損害本身並不在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內,且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而於身體、健 康上受有損害,況縱有損害,顯亦非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 云,尚嫌無據。
⑷綜上,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 ,849 元 (14849 +30000 =44849) 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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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