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65號
TCHM,98,上訴,66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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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彰 化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因彰化縣政府於 921地震災害時,公 告「彰化縣政府 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 」,被告為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承辦審查潔興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潔興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 )申請設置之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計畫,竟基於圖 利、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88年7月8日 隱匿違規事實,擬稿未述明地號,且記載不實事項「水土保 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年間),超挖形 成約 2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植生,填平土方來 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土地填於窪地,合計 作業面積超出 4公頃,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於函 稿,並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技正梁 信義核章,梁信義並以農業局局長戊○○(甲章)名義判行 ,再以彰化縣政府88年 7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132142號函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㈡89年3月3日至潔興公 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時,明知該場有關水土保 持先期作業部分之圍籬設施尚未完成,竟仍擬稿經彰化縣政 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技正梁信義審核,以89年 3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准予備查。嗣雙倫公司未 依規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 工,而於89年 5月15日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加 以檢查,被告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補報開工,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 期作業並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89年 5月24日以彰府農保 字第09748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辛○○、庚○○等 人,與被告於同年6月2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 保持設施,被告復於同年 6月15日單獨前往該場檢查,明知



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植生均尚未完成,竟於89年 6 月16日即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壬○○之後,仍以簽稿併 呈方式擬稿簽載「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且於簽呈 中記載「於89年 5月29日‧‧‧會勘,除農塘尚有積水外, 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以89年 6 月20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工程公司准予備查 ,並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 5月29日‧‧‧會勘,該場先期 水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 5月 29日‧‧‧現場勘查‧‧‧」之內容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先期水土保持 作業均未完成,惟前述2函竟均就該2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 完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管理,又因該函副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致 使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復以89年 7月27日89彰府環字第110179 號函通知雙倫公司就該公司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開始營 運,使雙倫公司牟取不法利益。㈢89年 3月20日上午11時許 ,因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辛○○(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判決無 罪確定)經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交代,未及審閱雙倫公司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復未依彰化縣政府 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 5點,請彰化縣政 府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比照許可潔興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 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至89年 3月20日止,潔興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營運之廢棄土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 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量,至89年 2月底,營運數 量為建築廢棄土物151,028.56立方米,至89年3月底,為155 ,009.76立方米),且未檢附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 稿本,並無任何比照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行政程序 (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辦理之行政行為,即擬議呈請核准而以簽稿併呈方式經 課長楊素季、環境保護局局長黃勝發(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判決無罪確定) 審核,黃勝發、楊素季均未審核有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及定稿本內容是否妥適,即予核章後,由 辛○○持簽稿及函稿簽會各單位,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 局會章外,其中彰化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己○○當 日並未差假,被告簽註意見「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 ,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 而未審核有無雙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



理場)設置計畫、是否符合所簽註附加意見、是否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有無逾界設計等情,並冒充彰化縣政府農業 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僭行該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土保持課 課長之職務代行章,再由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戊○○蓋章 表示該局同意被告意見,再層送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審 核判行,於縣長判行核准函稿後,由辛○○將核准原簽文交 予被告將「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 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部分,以修正液塗抹 後,再變造改寫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 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 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查證人丁○○、姚長益李志騰、宋以仁、蔡蓬培 、張國華、周建成鄔金松、李鴻源、姜慶華李明聰黃駿霖、張淑真、周弘憲、賴九世、黃豐盛、辛○○、江 培根、張炳堯張炳南郭至善陳怡汎、乙○○、阮剛 猛、許振利黃文瑞、庚○○、劉鴻仁陳佩琳、戊○○ 、詹益宗陳昭明、林建宏、林致宏、己○○、江培進、 柯盛宗陳靖霖陳永仁、楊素季、黃哲崇林致宏、晏 文瑩、符樹強林基山何舜琴郭子哲林福星、沈榮 朗、廖智內蘇水永、張國華、壬○○、梁橋楠、翁添滿 、陳永誠、賴美齡陳昭榮陳岳嵩黃文清、黃昭嵩、 黃淑華、張良勝賴武雄許耀宗、林權、梁信義、陳進 春、蔡令謙、張涵格、林旭淋王瑞興陳宏益江碧玉陳文樵黃勝發、劉宗勇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 被告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 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後述所引 用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刑法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且有:㈠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使用管制科前科長王 瑞興、前股長林旭淋;彰化縣前縣長阮剛猛;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前副署長吳義雄、前主任秘書陳永仁、前秘書晏文瑩、 前參事符樹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副處長何 舜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前執行秘書郭子哲;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第二科科長宋以仁、前第六科科 長蔡篷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劃處前科長劉宗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技正李鴻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門委員 姜慶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前股長陳宏益、前技 士張涵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技士林山基、羅 清端、雙倫廢棄物土處理場水土保持工程前監造技師李明聰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副局長姚長益、前技正賴九世、 第四課前課長江培根、前稽查員郭至善周建成鄔金松; 證人張國華、蘇水永、黃昭嵩、李志騰賴俊雄、黃淑華、 江碧玉、庚○○、柯盛宗許耀宗張良勝林致宏、張炳 南、陳怡汎、陳永誠、黃文清、陳正雄、劉鴻仁黃文瑞陳昭榮周強憲、陳岳嵩黃哲崇林福興、戊○○、蔡令 謙、壬○○、己○○、梁信義賴美齡廖智內翁添滿、 陳進春、江士賢李文嘉、詹恕、梁橋楠、林權、蘇坤堯詹益宗、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辛○ ○、楊素季、陳靖霖陳文樵許振利陳佩琳、丁○○、 黃駿霖張炳堯、乙○○、張淑真、宋瑞光沈榮朗之供述 。㈡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雙倫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函稿與簽上塗改字跡與署押日期之鑑定 函。㈢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工務局所存雙倫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異同比較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地政業務)使用管制科前科長王瑞興90年 7月12日致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信函。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 89年12月6日環署中室字第0027440號函文。㈤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3月19日環署中室字第0004644號函文。 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4月23日環署中室字第0 006528號函文。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月3日89環署廢字 第0025052號函文。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月25日環署廢 字第0026828號函文。㈨內政部90年5月1日臺90內中第90059 64號函、89年2月 3日臺88內中第8826648號函文。㈩內政部 營建署90年 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53671號函文,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 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技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 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其均依法行 政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 規定,義務人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給興辦事業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本案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再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審查,之後擲還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僅屬彙辦人員,並非主辦人員,其就前揭公訴意旨㈠ 所載部分,並無隱匿違規事實,因為土地面積超過 4公頃部 分,其係奉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戊○○之指示發函請示水 土保持局,是否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此為正常程序,非個 案事實討論。就公訴意旨㈡所載部分,其至潔興公司勘察時 ,因先期作業係為求防範人、畜及外來車輛進入該廢棄土物 處理場,故要求潔興公司處理場就靠近馬路旁之圍籬、安全 措施部分作鐵皮圍籬,該處理場有依照其要求處理,其先後 於89年5月15日、89年6月2日、89年6月15日至現場勘查,該 處理廠均有完成該作業,至於山坡地植生部分:包含草本、 木本,廠商有依照其要求種植,其依照規定完成勘驗,再交 由接辦人員壬○○負責處理,雙倫公司、潔興公司均有完成 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公訴意旨認為其勘驗該廢棄土物處理場 先期作業並未完成等語,顯有誤會。就公訴意旨㈢所載部分 ,當日水土保持課課長己○○確實有事外出,請其代行,證 人己○○有將職務代行章交給其處理,另其雖有將原簽所載 「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 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以修正液塗抹後,另改寫為 「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 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 等語,然上揭簽呈非在縣長判行之後塗改,而係農業局局長



戊○○有意見,經其修正後,再交給原承辦人呈給縣長判行 ,該公文由原承辦人收回,不可能於縣長判行後再交由其加 以塗改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
1、被告於87年至89年 5月11日止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 技士,另於89年 5月12日起至90年間係擔任彰化縣政府 農業局技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 96年 4月30日府政三字第096008552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宗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8年7月8日擬稿未述明地號,且記載 :「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 年間),超挖形成約 2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 平植生,填平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 採取土地填於窪地,合計作業面積超出 4公頃,是否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於函稿上,並分別呈請彰化縣 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技正梁信義核章後 ,再由技正梁信義以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戊○○(甲 章)判行,而以彰化縣政府88年 7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 13214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等事實 ,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 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3、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戊○○於原審具結證述 :我於84年至90年間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曾書 寫內容載有:「⑴總面積逾 4公頃,是否應進行環評; ⑵降雨時若填土區尚大量未夯實,水溢滿坑洞而土石外 流,會不會形成災害;⑶是否請技師前來討論」等語之 字條,要求被告發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而一般行政下級機關就山坡地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事項,向上級機關請示時,係就通案進行函詢,亦 即超過一定面積之土地,才要進行環境評估,故並未要 求於函詢公文內應載明個案確定之地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宗第45頁),並有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 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第63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 相符,是被告上開擬稿內容係依據其業務主管即證人戊 ○○之指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詢事實, 亦可認定。
4、綜上說明,被告上開擬稿內容既係依據證人戊○○之指 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詢,且一般公務員 就通案案件,未敘明具體個案事實而向上級機關或其他 機構發函請求函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當與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檢察官所 舉前揭諸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則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係誤解法律構成要件, 當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㈡所載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 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 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 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 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 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 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 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就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 作業部分:
(1)被告於89年3月3日會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庚○○及案外人潔興公司員工游振府、陳雪 麗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勘查 結果為,完成沈砂滯洪池及區內外排水設施、完成防 災措施包括出入管制柵門、洗輪胎池及施工便道、完 成K.B.M.三點檢測、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砂壩溢洪口 兩側,因土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以防止土壤 沖刷流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庚○○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52至53頁),且有水 土保持工事勘驗紀錄 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影本12張附 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宗第86至9 1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就潔興公司在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46 之222、46之223地號等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設立 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一案有關水土保持先期 作業部分同意備查之事項,擬稿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 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技正梁信義審核後,以彰 化縣政府89年3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通知 潔興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簽稿影 本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宗第85 頁)。觀諸上開簽稿內容說明欄分別記載,係依據潔



興公司89年2月25日潔興字第046號函、彰化縣政府89 年3月1日89彰府農保字第03751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於 89年3月3日現場勘查結果辦理;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 砂壩溢洪口兩側,因土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 以防止土壤沖刷流失等語,核與前揭水土保持工事勘 驗紀錄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3)有關 921震災營建廢棄土物堆置場之緩衝帶、植生覆 蓋及圍籬設置等事宜,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函覆稱,棄置場應否設置圍籬乙節,查圍籬非屬水 土保持設施,故應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適用等語, 有該會90年9月21日(90)農林字第900143123號函存 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第112、113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闡釋 ,據覆稱:「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18條(89年3月 31日公告修正)之「安全圍籬」規定,係屬於施工區 鄰○○○○道路穿越之沿線所設置之施工區安全措施 (工安措施),而與水土保持設施有別」,有該會98 年 4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809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圍籬既僅係施工安全之 要求,非屬水土保持設施,其設置與否,自應視施工 區○○鄰○○○○道路穿越而定,並非指施工區四周 均應設置圍籬圈繞,而依卷附照片,本件施工區○○ 鄰○○○○道路穿越,且在臨路處,已設有柵門,自 無在施工區四周設置圍籬之必要,則被告於89年3月3 日會同證人庚○○及案外人即潔興公司員工游振府、 陳雪麗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後 ,擬稿准予備查,自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 法令或職務而圖利潔興公司之行為。
3、就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 作業部分:
(1)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治理或經營、使 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第13條(修正刪除 前)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取得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開工。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並應於開發或 利用行為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後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向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亦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 持義務人自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日起,應於 6 個月內申報開工。其屬本法第 6條規定應由依法登記 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 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者(以上技師 簡稱承辦技師),並應於申報開工前,會同該承辦技 師,檢附承辦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報請原核 可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 1項(修正刪除前)亦定有明文。復按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 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 造。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 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 師證書者為之,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亦即,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在山坡 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 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再 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另於山坡地從事廢 棄物處理廠之行為,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 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有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 、設計及監造,先予說明。
(2)雙倫公司擬在彰化縣大村鄉○○○段 46之221地號等 土地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及 提出「彰化縣政府 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 計畫」,並經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 法制室、環境保護局分別於89年1月7日上午 9時、89 年 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後 ,就雙倫公司所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計畫第 一次修訂本准予備查,但雙倫公司應依彰化縣政府各 相關單位所提附帶意見辦理,並提送定稿本送彰化縣 政府核定;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 3月21日以89彰府 環一字第50044號函核准雙倫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並要求雙倫公司依函文所 示之說明欄核備事項經營處理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 89年 1月1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04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政府 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 暨會議記錄、89年 3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 檢附之附件、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 稿影本在卷可查(見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宗 第160至185頁)。又依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6日89彰府 環一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農業局所提附帶意見 認:雙倫公司於掩埋前應先完成之工作包括:㈠基 地內外:⒈窪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⒉d1溝〔L(長度 )=269米,W(寬度)=3.70米,D(深度)=1.10米 〕、⒊緩衝帶至少 10M以上先植生;㈡防災措施:⒈ 圍籬、⒉出入口管制閘門、⒊洗車場、⒋施工便道〔 L(長度)=80米,W(寬度)=10米〕。實測地形 圖請佈置B.M.三點,以利檢測。三階段平台階段( 台寬5米,斜率1:1.5)分期完成,並每完成二階,應 即植生完成,再進行下一階平台土方掩埋,每層需設 透水層。最終永久滯洪池〔L(長度)=156.6米, W(寬度)=30米〕。請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 工。回填土方量為 1,095,785立方米,最終高程不 得超過65米,最上層至少應回填原有土壤30公分,禁 用垃圾或有害廢棄物回填(見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 查卷第1宗第177頁)。
(3)雙倫公司依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 0044號函說明之核備事項,於89年 5月15日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派員就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之工作查驗, 被告即以彰化縣政府89年 5月24日彰府農保字第0974 8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工務局、 法務室派員與被告於同年 5月29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 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事項,並經被告會同前揭單 位人員分別於89年5月29日、89年6月2日、89年6月15 日至現場勘查,嗣被告於89年 6月16日移交承辦業務 予接辦人即證人壬○○後,由證人壬○○以簽稿併呈 方式擬稿簽准雙倫公司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 46之221地號等土地設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 理場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工作事項同意備查,且於 簽呈擬辦欄記載:「農塘積水部分請該公司繼續加強 抽乾,餘如稿同意備查」等語,並經由被告於89年 6 月19日審閱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 6月21日彰府農保



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公司同意備查且明示就「窪 地部分雖受實際地形影響,遇雨集中形成農塘,惟請 繼續加強抽乾,以利水土保持後續工作」應繼續加強 辦理,再經由彰化縣政府於89年 7月27日以89彰府環 一字第110179號函准予開工營運等事實,業經證人壬 ○○、庚○○、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 2宗第25至27、32、 33、128至131、278至280、409至414、416至428頁、 原審卷第2宗第52至55、137至142頁),並有彰化縣政 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稿影本、申 請書影本、89年 6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影 本、89年 7月27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影本、 現場勘驗照片影本22張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37 61號偵查卷第1宗第72至84頁、160、161、188頁)。 (4)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㈠ 921大地震後 ,為處理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而設置之棄置處理場,其 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頒訂特別之規範?㈡在水土保持相 關法規中,有無關於開工前應為如何土水保持「先期 作業」之規範?有無明定何項防災措施或何項水土保 持設施應先完成始能申報開工之規範?該應先完成項 目施作時,有無應由專業技師監造之規範?㈢有關89 年3月21日公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18條所稱之安 全圍籬,係水土保持應有之設施?或僅係施工安全之 要求?㈣施工區如有緩衝帶,有無規範在緩衝帶之植 生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如在申報完工前方完成,是 否有違規定?」等事項,據覆稱:㈠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及監督要點(93年 8月31日廢止前)第55點:「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 保持計畫」,故 921大地震後,為處理震災建築廢棄 土物而設置之棄置處理場,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㈡依前開要點第36點,水土保 持計畫開工前,應在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 開發範圍界樁,並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另 有關承辦監造技師之責任,係規定於同要點第38點至 41點,包括:「施工期間」應盡告知責任、依核定內 容監造並製作監造紀錄及到場說明等。至於前該豎立 施工標示牌、開發範圍界樁等,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



。㈢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18條(89年3月31日公告 修正)之「安全圍籬」規定,係屬於施工區鄰○○○ ○道路穿越之沿線所設置之施工區安全措施(工安措 施),而與水土保持設施有別。㈣至於緩衝帶之植生 ,應於申報開工後始得施作,並於申報完工前完成。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 498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依 相關法令,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僅在工地明顯位置豎立 施工標示牌及確立開發整地範圍。又緩衝帶之植生, 既係於申報開工後始得施作,當非屬水土保持先期作 業所應完成之事項。另承辦監造技師之責任,既明確 規範於「施工期間」,則在申報開工前之水土保持先 期作業,當無需技師擔任監造。至於圍籬既僅係施工 安全之要求,非屬水土保持設施,其設置與否,自應 視施工區○○鄰○○○○道路穿越而定,並非指施工 區四周均應設置圍籬圈繞。本件依雙倫公司於89年 5 月15日申請派員查驗所檢附之照片及彰化縣政府相關 單位於89年6月2日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90年度 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宗第74至77、80至84頁),確 有設置標示牌、部分安全圍籬及柵門、洗輪胎池、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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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