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970號
TPHM,97,上訴,1970,2009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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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甲○○
      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四一、二00一七、二一0二九、二一0三0號,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0七0、一一0五、一一0六、一一0七、一一0
八、一一0九、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號;
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四七三四、四七三五、四
七三六、四七四九、四七五0、四七五一、四七五二、四七五三
、四七五四、四七五五、六八二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乙○○(化名「許哲文」,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經本院上訴駁回)與未據起訴之鍾坤亮(化名「 陳在福」、「陳有福」)」、柯淨棠(化名「郭志雄」)、 楊家銘(化名「楊仕銘」、「楊士名」)等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庚○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之子○○佯 稱欲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九號房屋設立公司,使子 ○○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並由庚○○擔任設於上址之台陽 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 司)登記負責人,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乙○○、庚○ ○、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 利益;再由其等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辰○○或寅○○於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 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所示貨物,佯稱屆期 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 於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4所示之物。乙○○、庚○○鍾坤亮、巳○○、楊 家銘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 前,乙○○、庚○○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即將所 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 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 退票,始發覺受騙。
二、庚○○(化名「郭銘駿」)復承前之犯意,與乙○○(化名 「楊政雄」、「李春雄」)、戊○○(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 ○○自稱為「楊政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面向附表二 編號1之丁○○,佯稱欲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一六一之 五號房屋,使丁○○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再由戊○○為擔 任設於上址之至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日止,乙○○、庚○○、戊 ○○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於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商家詐 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支 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於送貨時不疑 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 物。乙○○、庚○○、戊○○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乙○○、庚○○等人即將所詐 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屆期 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 票,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庚○○(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自白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稽(上開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 用)。又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犯,虛設公司向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數量甚鉅,且胥賴該詐騙所 得以營生,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並有反覆實施之客觀 事實,應屬常業犯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㈠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刑法已刪除該項條文,所犯多次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合併 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㈡罰金刑 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則罰金最 低額由銀元十元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以上,現行規定提高為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㈣茲綜合與罪刑 有關之上述規定為新舊法適用之較結果,修正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乙○○、鍾坤 亮、柯淨棠楊家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乙○○、戊○○ 等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利用不 知情之辰○○、寅○○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16、20、22、24、38、54,附表二編 號1、7等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科 ,雖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裕國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稽,足徵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 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一併依循裕國公司之 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被告上 訴執為指摘,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乙○○所主導,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以己 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之配合,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並參酌其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事後與告訴人裕國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而有悔意等犯 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尚與 乙○○、曾石川甲○○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李清 波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詐取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或公 司、行號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訊 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附 表五「玖陸商行」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玖陸商 行之成員為乙○○、丙○○、甲○○曾石川吳有庫、吳 美麗(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並未認定被告庚○○為玖陸 商行之成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 其他共犯間有何之犯意聯絡,自均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被告庚○○之供述」為證據方法,並 載明「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綜據上述, 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涉犯有上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共同 常業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壬○○(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 職員,因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蘆竹鄉農會承租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村○○○路七七號之倉庫作為至寶公司置放 詐得財物而與其熟職後,明知至寶公司於設立之初以楊政雄 等人於蘆竹鄉農會開立帳戶所填之資料多屬偽造,而於嗣後 為警方發覺後,並向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調取相關文書時 ,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電話 通知乙○○,告訴警方正在調查其等之犯罪集團,並請其速 至農會更正楊政雄等人所填之資料,以掩護乙○○等人所從 事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壬○○與乙○○間 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乙○○間 有通話,要求乙○○更正至寶公司於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 開戶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因為 當時至寶公司開設甲存帳戶時,印鑑卡上之主管核章係由伊



代理用印,後來警方向農會調取資料時,農會承辦人員發現 資料有誤,伊怕有業務疏失,才通知乙○○來更正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 時二十分二十八秒間有通話:「壬○○:人家警察發公文 來調查楊政雄,可能會害死人。」、「乙○○:不會啦, 我有在處理,自己的外甥。」、「壬○○:可能有人去告 ,現在來調資料了。」、「乙○○:你說你不知道就好了 。」、「壬○○:這事我都當作不知道啊。」、「乙○○ :楊政雄又沒有在你那邊搞到票啊,也沒有向別人買到貨 ,什麼都沒有啊。」、「壬○○:人家今天不知道從那邊 調下來,你聽懂嗎?」、「乙○○:那沒關係,我知道。 」等語。惟參諸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00-0000000號電話 與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 午九時二十三分十六秒間之通話內容:「壬○○:你之前 楊政雄的原本圓的印鑑來上來借我用一下。」、「乙○○ :借你做什麼,領錢嗎?」、「壬○○:領你的大頭,之 前印鑑卡做錯了,住址亂寫,會害死我啊你。」、「乙○ ○:住址怎麼會寫錯?」、「壬○○:住址寫桃園要寫戶 籍才對。」等語。顯見被告壬○○確因印鑑卡上地址資料 有誤,方與乙○○聯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 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 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查乙○○等人以至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犯行 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微論被告壬○○通知乙○○ 更正資料之目的為何,縱如公訴人所認係告知乙○○警方 正在調查其等之犯罪集團,然乙○○等人以至寶公司名義 詐欺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壬○○於警方調 查該詐欺犯行時通知乙○○,亦無從再幫助乙○○實行其 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 ○涉犯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 犯罪。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基於上述理由,而為被告壬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 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壬○○對於乙○○之從事不法勾當



,知之甚稔,否則通話語氣何用如此緊張等語。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壬○○與乙○○間之通話,既係在乙○○已完成 詐欺行為遭受警方調查之際,殊難據以推認被告壬○○在事 前已知乙○○之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與乙○○、曾石川、丙○○、庚 ○○及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李清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虛設台陽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 年五月間虛設至寶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 虛設玖陸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虛設南仁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南仁興公司);上開人等便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詐 取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或公司、行號之財物。又被告甲 ○○明知乙○○等人所出售物品之價格,均係向被害人所詐 得之物,而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三月間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乙○○等人之虛設公司內,以 遠低於市價之5至6折,向乙○○販入上開物品。因認被告甲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與乙○ ○間之監聽譯文及被害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欺 集團,也沒有向乙○○購買任何物品等語。
三、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常業詐欺部分:
(一)依卷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查卷 A4,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甲○○與乙○○雖於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間有多次通話情形,惟 上開通話時間均係於乙○○為如附表一、二犯行之後,自 不得以該監聽通話內容為甲○○與乙○○間有共犯附表一 、二犯行之憑據。
(二)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 四十九分三十九秒間有通話如下:「乙○○:那個雅芳的 羊肉爐有沒有銷路?」、「甲○○:怎會沒銷路。」、「 乙○○:有喔!幾折要收購?」、「甲○○:要看樣品, 寄給你雞脖子的那人他有收這種貨啊。」、「乙○○:價 格?」、「甲○○:那我怎麼講?」、「乙○○:依你看 會幾折收購?」、「甲○○:你要先和他談談看啊。」、



「乙○○:對啊,一開始就要我賠很多的話,我才不會理 他呢?」、「甲○○:你自己和他談啊。」、「乙○○: 你帶他來我們當面談。」、「甲○○:對啦,你和他談啦 。」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二十 三秒間之通話:「甲○○:我告訴你現在雞精及雞粉拼的 很激烈,進十箱送一箱,再拼經銷權啦,一箱又附五十元 的油票。」、「乙○○:要向誰買啊?」、「甲○○:現 在有三間在拼,台中、高雄嘛!」、「乙○○:現在怎樣 ?」、「甲○○:之前那個瓶子上有電話啊。」、「乙○ ○:這個是嗎?二段這個是嗎?」、「甲○○:你叫的進 來,管他在哪裡。」、「乙○○:在土城還是哪裡。」、 「甲○○:瓶子上有電話啊。」、「乙○○:瓶子上的電 話啊,板橋新竹嘛。」、「甲○○:能進來就好,管他是 哪邊的。」、「乙○○:一瓶多少元?」、「甲○○:二 一○元,正常小賣是二二五元啦。」、「乙○○:喔,我 現在要買那一間的。」、「甲○○:直接多拿一點,一箱 二一○元,又附五○元油票,他們在拼經銷權。」、「乙 ○○:叫出來,你要幾折向我買?」等語。雖依上開監聽 通話內容,固可認甲○○與乙○○間係洽談交易,惟依該 對話內容,或乙○○向甲○○詢問「雅芳羊肉爐」之收購 價格,或乙○○向甲○○詢問要以多少價格向其購買雞精 、雞粉,依該通話內容,本即尚難認係洽談共同詐騙事宜 ,況甲○○與乙○○上開通話時間以後,並無任何被害人 遭詐騙上開財物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通話內容逕認甲○ ○與乙○○間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甲○○並沒有參與台陽公司 、至寶公司及玖陸商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三 一、二三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陳:玖陸商行 之成員有伊、乙○○及會計卯○○等詞(見原審卷㈡第五 一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台陽公司之成員有 鍾坤亮柯淨棠、乙○○、楊家銘,至寶公司之成員有伊 及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五七頁)。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常業 詐欺犯行。
(四)證人楊家銘於警詢中固證稱:曾見過甲○○至台陽公司找 乙○○、柯淨棠談事情;惟亦證稱:不知道其等談話內容 等語(見偵查卷A8第一二頁)。自難僅憑甲○○曾至台陽 公司找乙○○,逕為不利甲○○之認定。
(五)證人癸○○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台陽公司接洽時,甲○ ○有坐在辦公室(見偵查卷A9第二八頁);於原審證述:



伊與台陽公司接洽時,有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四三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甲○○係伊與台陽 公司接洽時,坐在辦公室之男子等詞(見偵查卷A9第五○ 頁)。惟證人癸○○於原審復證稱:伊並沒有與甲○○接 洽,也沒有人介紹甲○○給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 三、四四頁)。若甲○○亦係台陽公司之成員,則甲○○ 既係在場,與癸○○接洽者(本件係柯淨棠)衡情亦當一 併加以介紹,以便爾後行詐,惟本件並未如此。而己○○ 亦僅證稱曾在台陽公司辦公室見過甲○○,自難僅以甲○ ○曾出現在台陽公司,即逕認甲○○亦係共犯。又證人郭 勇全於警詢中固曾證稱:甲○○係向強匠公司詐騙之人等 語(見偵查卷A9第一一五頁),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是 請未○○於公司內依警局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照片指認後, 伊到警局時時再依未○○之指認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一六六頁)。是證人辛○○上開警詢中指認甲○○,顯係 經由他人轉述,即不得逕採為不利甲○○之證據。惟證人 未○○證稱:伊對台陽公司有哪些人已沒有記憶了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二二○頁);證人午○○亦證稱:伊對甲○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三頁)。是自不得以 證人郭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逕為不利甲○○之認定。(六)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甲○○是至寶公司之協力廠商 等語(見偵查卷A9第五五頁);於原審證述:伊認為甲○ ○係至寶公司之協力廠商是因乙○○告訴伊的,因為乙○ ○打電話給伊時說客戶在他那裡,叫伊過去處理一下等詞 (見原審㈡第四八頁)。惟姑不論甲○○已否認丑○○所 述情節,縱依丑○○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甲○○為公訴 人所指共同常業詐欺犯行。
四、就被告甲○○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一)依前述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縱乙○○向甲○ ○詢問「雅芳羊肉爐」之收購價格,或乙○○向甲○○詢 問要以多少價格向其購買雞精、雞粉等情,惟並無證據證 明甲○○確有向乙○○買受上開物品,且無任何被害人遭 詐騙上開財物之事證,自難逕認甲○○有公訴人所指故買 贓物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證稱:伊有看過甲○○來過,但 沒有看甲○○拿貨走,有時候是甲○○載東西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是依證人庚○○所證情形, 亦難認甲○○有向乙○○故買贓物之情。公訴人認「被告 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乙○○等



人之虛設公司內,以遠低於市價之5至6折,向乙○○販入 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公訴 人所指上開時間甲○○有向乙○○購買贓物之證據。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顯乏其據。
(三)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本件公訴人既認甲○ ○係與乙○○等均屬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竟復認甲○○ 有向乙○○買受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之行為而涉犯故買贓 物罪,顯有未洽。
五、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涉犯本件常業詐欺、故買贓物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基於上述理由, 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稱:依甲○○與乙○○之上開通聯譯文,可見其二人確 有交易,原判決不採信證人楊家銘等人之證詞,難令人信服 等語。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甲○○不 成立犯罪之論據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為指摘,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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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