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42號
TPDM,98,訴,642,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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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附表三編號2至13部分),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n Yu-Wen」簽名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n Yu-Wen」簽名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擔任頂鑫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38號8樓,下稱頂鑫公司)秘書期間, 利用負責掌管公司人事資料之便,於92年1月初某日94年間 ,取得頂鑫公司已離職員工甲○○之身分證影本後,隨即在 頂鑫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 託商銀)、慶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現 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甲○○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用以表示申請書內容係 甲○○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寄交前開金融機構行使,以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或就甲 ○○已申請之信用卡申請補發新卡刷卡消費。使該等核卡徵 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辦,進而分別核發 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而 乙○○於94年3月底收到遠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0 00號信用卡後,即於卡片背面偽造甲○○英文姓名「 Chen Yu-Wen」之簽名署押1枚(因其於92年1月間冒用甲○ ○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銀 行使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在該卡 背後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復其持該信用卡於95年6月 30 日以前,及95年7月1日以後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 名刷卡消費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又其於95 年6月30日以前冒用甲○○名義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以外 之信用卡、現金卡,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甲○○ 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冒名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辦理小額 貸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上開案件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附表 三編號2至13所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地點之特 約商店,消費購買服務或商品,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 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甲 ○○本人持卡消費,而如數提供服務及交付商品,並在附表 三編號2至13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en Yu-Wen」( 甲○○英文姓名)簽名署押各1枚後,再將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甲○○、台灣鐵路局 臺北站、燦坤3C信義店、新學友書局敦煌店、凱麗乾洗敦南 店、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通化陽店、中興 百貨公司復興店、宏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藝影音通化店 及遠東銀行。嗣因甲○○於96年4月19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寄疑之現金卡帳單催繳通知,發覺有異,通知各金融機 構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查卷第5至9頁、第234至235頁),並據證人即遠東銀行信用 卡部專員盧建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被告書立給遠東銀行之切結書、本票各1紙、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5紙、遠東銀行 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69 至173頁、第185至187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上開 任信性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 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 盜刷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Chen Yu-Wen」簽名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內持卡盜刷消費,顯 非於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各別(詐取不同特約商店內之商品或服務), 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各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件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12罪,
㈣爰審酌被告之因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各次犯行所獲利益 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 轉收單銀行,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所 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Chen Yu-Wen」簽名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 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不予沒收。 ㈥至起訴書另以被告持中國信託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號現金卡,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 該等現金卡,冒用陳文玉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時 間,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架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預 借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現金花用乙節,無非係以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對帳單及冒 用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中國信託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卡對帳單所示,於95年7月1日 以後均為現金還款及轉帳還款紀錄,而無任何借款紀錄(見 偵查卷第25至27頁),而通信貸款部分則係被告於93年6月 初冒用甲○○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銀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中國信託商銀詐貸30萬元得手,附表二所示時間 、金額應係被告每月應分期攤還之款項,此見中國信託商銀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冒用明細表即明(見偵查卷 第24至32頁),是此部分起訴內容顯有誤會,公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已 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 所為之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犯行,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47 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盜用中國信託商銀犯行 ,係同時於同一空間所犯,除侵害被害人甲○○、德泰銀行 之財產法益外,並同時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之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既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另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亦 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 ,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亦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5條、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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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