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27號
SCDV,98,司聲,127,200906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破產管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紙,面額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事件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97年5月16日新院雲執曾 字第13030號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九十九支郵局368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給付材料費事件(含96年 度促字第10308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1/1頁


參考資料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