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巳○○
寅○○
卯○○
E○○
玄○○
天○○
酉○○
申○○原名郭鼎閎
丙○○○
黃○○
宙○○
午○○
宇○○○
地○○
未○○
亥○○
戌○○
戊○○
A○○○
丁○○
B○
D○○
C○○
庚○○
壬○○
辛○○
上列26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辰○○ 住高雄縣
子○○Lien
己○○Ya-Hu
被 告 丑○○ 現住居所
癸○○ 現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癸○○、己○○、子○○、丑○○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緣被繼承人即二造之祖先郭水龍(男,民國前30年2 月9 日 生)係於民國5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郭水龍之配偶郭陳彬卿已於民國56年4 月6 日亡故,所生子女共十人,其中三子郭敬輝被收養、次女郭 百吟及伍女郭滿足夭折絕嗣,上開三人無繼承權。故被繼承 人郭水龍之繼承人計有子女七人即郭啟迪、郭啟嗣、郭後生 、郭維新、郭伶俐、郭淑敏、郭千金,上開七人之應繼分各 為七分之一;另郭啟迪、郭啟嗣、郭淑敏先於被繼承人亡故 ,郭後生、郭維新、郭伶俐、郭千金四人亦均相繼過世,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二造等32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二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長子郭啟迪於民國51年4 月24日亡故,由被告 辰○○、巳○○、寅○○暨郭鳳凰4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 各為1/28。又郭鳳凰於民國86年10月12日亡故,應由被告 子○○、丑○○、癸○○等三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 1/84。
㈡被繼承人之次子郭啟嗣於民國57年6 月30日亡故,由被告 卯○○、謝郭燕玉、玄○○三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 21;又謝郭燕玉已於民國86年1 月26日亡故,由被告E○ ○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亦為1/ 21 。
㈢被繼承人之肆子郭後生於民國81年4 月13日亡故,其三子 郭憲彥早逝,絕嗣,故由被告天○○、酉○○、申○○( 原名為郭鼎閎)、丙○○○、黃○○、宙○○、午○○等 7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9。
㈣被繼承人之伍子郭維新於民國87年7 月23日亡故,由被告 宇○○○、地○○、未○○、亥○○、戌○○等五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1/35。
㈤被繼承人之長女吳郭伶俐於民國65年3 月5 日亡故,其配 偶吳基瑞亦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亡故,故由被告戊○○、 A○○○、丁○○、吳年喜4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 28;又吳年喜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亡故,應由被告B○、 D○○、C○○等3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84。
㈥被繼承人之三女郭淑敏於民國33年7 月19日亡故,由王李 淑惠、被告己○○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又王 李淑惠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亡故,其配偶王諄年先於民國 94年1 月16日亡故,長子王英麟於民國59年3 月22日亡故 ,絕嗣,另其次女王嫣君、三女王馨君皆拋棄繼承,故由 次子王世弘與原告乙○○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8;惟 因王世弘嗣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亦已亡故,絕嗣;而其姊 妹王嫣君、王馨君皆已拋棄繼承,王世弘之上述遺產亦應 由原告再轉繼承取得,故原告乙○○之應繼分共計為1/14 。
㈦被繼承人之肆女郭千金於民國86年7 月14日亡故,由被告 庚○○、壬○○、辛○○等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 1/21 。
二造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上開應繼分計算,分割方法為 土地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錢部分則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造並未另有不得分割契約訂定,茲為管理土地暨補償金取 回分配,二造因無法全體同意辦理繼承,故依民法第1164條 提出本分割遺產聲請之訴。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二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里○段十三行小段17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台北 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之1 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三、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25 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四筆土地,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㈡土地補償金新台幣795,464 元及其孳息之 金錢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二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巳○○等26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稱:伊等同意 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等語。 被告辰○○、癸○○、己○○、子○○、丑○○等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水龍於民國59年10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亡故, 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應分別由二造即其孫子女、曾孫子女等 32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現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是認,應堪 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 府函、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應 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4 筆不動產,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乙○○及被告 巳○○等26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同意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分別共 有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在卷,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即臺北縣政府給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720,684 元及其利息,目前合計為795,464 元),因其性質非不可分 ,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認此部分遺產應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郭 水龍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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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39 │二分之一 │左列不動產均由│
│ │坌段十三行小段174 │ │ │原告乙○○及被│
│ │之1 地號 │ │ │告等人各依如附│
│ │ │ │ │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
│ 2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480 │四分之三 │別共有。 │
│ │坌段十三行小段182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626 │四分之三 │ │
│ │坌段十三行小段182 │ │ │ │
│ │之1 地號 │ │ │ │
├──┼─────────┼──────┼──────┤ │
│ 4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3,652 │四分之三 │ │
│ │坌段十三行小段225 │ │ │ │
│ │地號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金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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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縣政府給付之差│ 795,464元 │左列存款應由原│
│ │額地價補償費720,68│ │告乙○○及被告│
│ │4 元及其利息 │ │等人各依如附表│
│ │(現存於臺灣土地銀│ │三所示之應繼分│
│ │行三重分行之補償費│ │比例予以分配。│
│ │提存取回保管專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乙○○ │14分之1 │
├───────┼───────┤
│辰○○ │28分之1 │
├───────┼───────┤
│巳○○ │28分之1 │
├───────┼───────┤
│寅○○ │28分之1 │
├───────┼───────┤
│子○○ │84分之1 │
├───────┼───────┤
│丑○○ │84分之1 │
├───────┼───────┤
│癸○○ │84分之1 │
├───────┼───────┤
│卯○○ │21分之1 │
├───────┼───────┤
│E○○ │21分之1 │
├───────┼───────┤
│玄○○ │21分之1 │
├───────┼───────┤
│天○○ │49分之1 │
├───────┼───────┤
│酉○○ │49分之1 │
├───────┼───────┤
│申○○ │49分之1 │
│(原名郭鼎閎)│ │
├───────┼───────┤
│丙○○○ │49分之1 │
├───────┼───────┤
│黃○○ │49分之1 │
├───────┼───────┤
│宙○○ │49分之1 │
├───────┼───────┤
│午○○ │49分之1 │
├───────┼───────┤
│宇○○○ │35分之1 │
├───────┼───────┤
│地○○ │35分之1 │
├───────┼───────┤
│未○○ │35分之1 │
├───────┼───────┤
│亥○○ │35分之1 │
├───────┼───────┤
│戌○○ │35分之1 │
├───────┼───────┤
│戊○○ │28分之1 │
├───────┼───────┤
│A○○○ │28分之1 │
├───────┼───────┤
│丁○○ │28分之1 │
├───────┼───────┤
│B○ │84分之1 │
├───────┼───────┤
│D○○ │84分之1 │
├───────┼───────┤
│C○○ │84分之1 │
├───────┼───────┤
│己○○ │14分之1 │
├───────┼───────┤
│庚○○ │21分之1 │
├───────┼───────┤
│壬○○ │21分之1 │
├───────┼───────┤
│辛○○ │2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