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6號
SLDV,97,家訴,2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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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巳○○
      寅○○
      卯○○
      E○○
      玄○○
      天○○
      酉○○
      申○○原名郭鼎閎
      丙○○○
      黃○○
      宙○○
      午○○
      宇○○○
      地○○
      未○○
      亥○○
      戌○○
      戊○○
      A○○○
      丁○○
      B○
      D○○
      C○○
      庚○○
      壬○○
      辛○○
上列26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辰○○  住高雄縣
      子○○Lien
      己○○Ya-Hu
被   告 丑○○  現住居所
      癸○○  現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癸○○、己○○、子○○、丑○○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緣被繼承人即二造之祖先郭水龍(男,民國前30年2 月9 日 生)係於民國5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郭水龍之配偶郭陳彬卿已於民國56年4 月6 日亡故,所生子女共十人,其中三子郭敬輝被收養、次女郭 百吟及伍女郭滿足夭折絕嗣,上開三人無繼承權。故被繼承 人郭水龍之繼承人計有子女七人即郭啟迪、郭啟嗣、郭後生 、郭維新郭伶俐郭淑敏郭千金,上開七人之應繼分各 為七分之一;另郭啟迪、郭啟嗣、郭淑敏先於被繼承人亡故 ,郭後生、郭維新郭伶俐郭千金四人亦均相繼過世,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二造等32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二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長子郭啟迪於民國51年4 月24日亡故,由被告 辰○○巳○○寅○○郭鳳凰4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 各為1/28。又郭鳳凰於民國86年10月12日亡故,應由被告 子○○、丑○○癸○○等三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 1/84。
㈡被繼承人之次子郭啟嗣於民國57年6 月30日亡故,由被告 卯○○、謝郭燕玉玄○○三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 21;又謝郭燕玉已於民國86年1 月26日亡故,由被告E○ ○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亦為1/ 21 。
㈢被繼承人之肆子郭後生於民國81年4 月13日亡故,其三子 郭憲彥早逝,絕嗣,故由被告天○○酉○○、申○○( 原名為郭鼎閎)、丙○○○黃○○宙○○午○○等 7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9。
㈣被繼承人之伍子郭維新於民國87年7 月23日亡故,由被告 宇○○○地○○未○○亥○○戌○○等五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1/35。
㈤被繼承人之長女吳郭伶俐於民國65年3 月5 日亡故,其配 偶吳基瑞亦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亡故,故由被告戊○○A○○○丁○○、吳年喜4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 28;又吳年喜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亡故,應由被告B○D○○C○○等3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84。



㈥被繼承人之三女郭淑敏於民國33年7 月19日亡故,由王李 淑惠、被告己○○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又王 李淑惠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亡故,其配偶王諄年先於民國 94年1 月16日亡故,長子王英麟於民國59年3 月22日亡故 ,絕嗣,另其次女王嫣君、三女王馨君皆拋棄繼承,故由 次子王世弘與原告乙○○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8;惟 因王世弘嗣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亦已亡故,絕嗣;而其姊 妹王嫣君、王馨君皆已拋棄繼承,王世弘之上述遺產亦應 由原告再轉繼承取得,故原告乙○○之應繼分共計為1/14 。
㈦被繼承人之肆女郭千金於民國86年7 月14日亡故,由被告 庚○○壬○○辛○○等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 1/21 。
二造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上開應繼分計算,分割方法為 土地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錢部分則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造並未另有不得分割契約訂定,茲為管理土地暨補償金取 回分配,二造因無法全體同意辦理繼承,故依民法第1164條 提出本分割遺產聲請之訴。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二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里○段十三行小段17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台北 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之1 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三、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25 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四筆土地,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㈡土地補償金新台幣795,464 元及其孳息之 金錢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二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巳○○等26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稱:伊等同意 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等語。 被告辰○○癸○○、己○○、子○○、丑○○等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水龍於民國59年10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亡故, 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應分別由二造即其孫子女、曾孫子女等 32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現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是認,應堪 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 府函、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應 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4 筆不動產,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乙○○及被告 巳○○等26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同意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分別共 有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在卷,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即臺北縣政府給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720,684 元及其利息,目前合計為795,464 元),因其性質非不可分 ,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認此部分遺產應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郭 水龍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39 │二分之一 │左列不動產均由│
│ │坌段十三行小段174 │ │ │原告乙○○及被│
│ │之1 地號 │ │ │告等人各依如附│
│ │ │ │ │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
│ 2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480 │四分之三 │別共有。 │
│ │坌段十三行小段182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626 │四分之三 │ │
│ │坌段十三行小段182 │ │ │ │
│ │之1 地號 │ │ │ │
├──┼─────────┼──────┼──────┤ │
│ 4 │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 3,652 │四分之三 │ │
│ │坌段十三行小段225 │ │ │ │
│ │地號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金錢部分:
┌──┬─────────┬─────────────┬───────┐
│編號│ 財產名稱 │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縣政府給付之差│ 795,464元 │左列存款應由原│
│ │額地價補償費720,68│ │告乙○○及被告│
│ │4 元及其利息 │ │等人各依如附表│
│ │(現存於臺灣土地銀│ │三所示之應繼分│
│ │行三重分行之補償費│ │比例予以分配。│
│ │提存取回保管專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乙○○ │14分之1 │
├───────┼───────┤




辰○○ │28分之1 │
├───────┼───────┤
巳○○ │28分之1 │
├───────┼───────┤
寅○○ │28分之1 │
├───────┼───────┤
│子○○ │84分之1 │
├───────┼───────┤
丑○○ │84分之1 │
├───────┼───────┤
癸○○ │84分之1 │
├───────┼───────┤
卯○○ │21分之1 │
├───────┼───────┤
E○○ │21分之1 │
├───────┼───────┤
玄○○ │21分之1 │
├───────┼───────┤
天○○ │49分之1 │
├───────┼───────┤
酉○○ │49分之1 │
├───────┼───────┤
│申○○ │49分之1 │
│(原名郭鼎閎)│ │
├───────┼───────┤
丙○○○ │49分之1 │
├───────┼───────┤
黃○○ │49分之1 │
├───────┼───────┤
宙○○ │49分之1 │
├───────┼───────┤
午○○ │49分之1 │
├───────┼───────┤
宇○○○ │35分之1 │
├───────┼───────┤
地○○ │35分之1 │
├───────┼───────┤
未○○ │35分之1 │
├───────┼───────┤
亥○○ │35分之1 │




├───────┼───────┤
戌○○ │35分之1 │
├───────┼───────┤
戊○○ │28分之1 │
├───────┼───────┤
A○○○ │28分之1 │
├───────┼───────┤
丁○○ │28分之1 │
├───────┼───────┤
B○ │84分之1 │
├───────┼───────┤
D○○ │84分之1 │
├───────┼───────┤
C○○ │84分之1 │
├───────┼───────┤
│己○○ │14分之1 │
├───────┼───────┤
庚○○ │21分之1 │
├───────┼───────┤
壬○○ │21分之1 │
├───────┼───────┤
辛○○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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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