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0號
NTDM,98,易,100,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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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ㄧ、甲○○因其鄰居乙○○興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18號 住處時,製造噪音及疑似損害公用水溝造成排水不良,並認 為乙○○興建之圍牆過高有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而欲與乙 ○○理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 晚間6時22分許,在乙○○駕車搭載其配偶郭燕玉返回上開 住處時,站立於車輛前方阻止乙○○之車輛進入,因而妨害 乙○○駕車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郭燕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 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本件 被告以站立車輛前方之方式,阻止被害人駕車返家,自係間 接對被害人行使有形強制力,乃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 此舉雖未使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然確足以妨害被害 人駕車返家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 紛,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妨害被害人之權利 時間僅約2分鐘,尚屬短暫,此有勘驗筆錄可證,所生之危



害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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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