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88號
CLEV,106,壢簡,58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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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曹竹芸(原名曹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張(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卻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4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民國100 年至 102 年間,而被告遲至106 年間始為請求,是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 紙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 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12日,到期日則為 100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1月11日間即如附表所示之日,則 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票到期日起 算3 年,是被告至遲於105 年11月10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 其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被 告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之收文戳為憑(詳 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6 號卷第3 頁),顯見被告依票 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即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 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 因罹於3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前開債權請求權 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票據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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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0 年12月11日│TH492050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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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1 月11日│TS490280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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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2 月11日│TS490276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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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3月11日 │TS490277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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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4月11日 │TS490281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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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5月11日 │TS490282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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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6月11日 │TS490283 │102年11月12日 │
├─┼────┼───────┼──────┼───────┼─────┼───────┤
│8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7月11日 │TS490284 │102年11月12日 │
├─┼────┼───────┼──────┼───────┼─────┼───────┤
│9 │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8月11日 │TS490285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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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9月11日 │TS490286 │102年11月12日 │
├─┼────┼───────┼──────┼───────┼─────┼───────┤
│11│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10月11日│TS490287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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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11月11日│TS490288 │102年11月12日 │
├─┼────┼───────┼──────┼───────┼─────┼───────┤
│13│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1 年12月11日│TS490289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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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1月11日 │TS490290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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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2月11日 │TS490291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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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3月11日 │TS490292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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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4月11日 │TS490293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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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5月11日 │TS490294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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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6月11日 │TS490295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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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7月11日 │TS490296 │102年11月12日 │
├─┼────┼───────┼──────┼───────┼─────┼───────┤
│21│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8月11日 │TS490297 │102年11月12日 │
├─┼────┼───────┼──────┼───────┼─────┼───────┤
│22│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9月11日 │TS490298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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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10月11日│TS490299 │102年11月12日 │
├─┼────┼───────┼──────┼───────┼─────┼───────┤
│24│曹秀娥 │100 年11月12日│ 12,000元 │102 年11月11日│TS490300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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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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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