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d○○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T○○
庚○○
壬○○
李毓華
己○○○
B○○
A○○
玄○○
甲午○
C○○
甲○○○
L○○○
甲V○
甲U○
宙○○○
甲亥○
甲未○
M○○
G○○
H○○
甲P○
J○○
K○○
I○○
甲C○
甲L○
甲D○
甲I○
甲H○
m○○
甲辛○
黃w○
甲酉○
P○○
Y○○○
h○○
i○○
n○○
g○○
甲丑○
l○○
k○○
b○○
V○○
甲戊○
天○○ 彰化縣秀
酉○○
巳○○
甲癸○
甲卯○
j○○
甲申○○
甲己○○
v○○
甲Q○○
Z○○
W○○
z○○
o○○
w ○
甲辰○○
甲丁○
X○○
甲子○
甲丙○
甲B○○
甲戌○○
R○○
甲T○○
甲壬○
F○○
D○○
E○○
N○○
a○○
f○○
午○○○
O○○○
甲酉○
寅○○
t○○
u○○
s○○
p○○
x○○
甲S○○
甲乙○
甲甲○
e○○
Q○○
U○○
r○○
q○○
S○○
甲R○○
甲N○
地○○○
丁○○
余瑩瑩原名余美瑩
戊 ○
丙○○
乙○○
甲庚○○
辛○○○
宇○○○
甲O○
甲寅○
未○○○
y○○
申○○○
甲黃○
甲玄○
甲A○
甲宙○
亥○○
甲地○
甲宇○
甲天○
甲F○
甲K○
甲巳○○
甲E○
甲G○
甲M○
李楊磮
子○○
癸○○
丑○○
戌○○
甲J○
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T○○、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陳亷在原告陳彥 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 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 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甲○○○、L○○○、黃○、B○○、A○○、玄○○ 、C○○、洪竹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炒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 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 上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宙○○○、甲亥○、甲未○、甲V○、甲U○、壬○○ 、李毓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淡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 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 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 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己○○○、申○○○、甲黃○、亥○○、甲地○、甲宇 ○、甲天○、甲玄○、甲A○、甲宙○、甲巳○○、甲K○ 、甲E○、甲G○、甲M○、蔡佾昌、卯○○、子○○、癸 ○○、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挽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 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 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被告M○○、甲P○、J○○、K○○、I○○、G○○、 H○○、甲C○、甲L○、甲D○、甲I○、甲H○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纏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 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 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六、被告午○○○、陳郭娟、甲乙○、甲甲○、x○○、e○○ 、Q○○、O○○○、甲酉○、寅○○、t○○、u○○、 s○○、甲S○○、U○○、丁○○、余美瑩、丙○○、乙 ○○、戊○、r○○、甲N○、地○○○、S○○、q○○ 、甲R○○、甲庚○○、辛○○○、宇○○○、甲O○、y ○○、甲寅○、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在原告陳彥峰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 、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 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七、被告甲酉○、P○○、m○○、甲辛○、l○○、甲J○、 b○○、陳新穗、甲戊○、甲丑○、戌○○、林恆如、酉○ ○、巳○○、甲癸○、甲卯○、j○○、k○○、Y○○○ 、n○○、g○○、i○○、h○○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返在 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 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 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八、被告甲申○○、甲己○○、陳振湶、甲Q○○、Z○○、W ○○、z○○、o○○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甲乙在原告陳彥峰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 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 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九、被告w○、甲辰○○、X○○、甲子○、甲丁○、甲丙○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業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 ○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 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 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被告甲B○○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士元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 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 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F○○、D○○、E○○、N○○、甲戌○○、R○ ○、甲T○○、甲壬○、a○○、f○○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啟明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 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 ○○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惟因系爭權利登記存續期間歷時久遠,已經發生繼承數代, 以致於起訴時,漏未載齊全部登記權利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 ,然系爭登記權利既係因繼承之關係而發生權利繼受,對於 原告請求塗銷之訴訟標的而言,仍屬合一確定,應准予追加 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除甲F○、甲K○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 408號、409號土地(分割前原登記為同段408號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被繼承人陳天、陳亷、陳炒、陳淡、 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業、陳甲乙、陳士元、陳啟明 設有典權登記,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而增加同段409地號,而 上開典權登記仍存續於分割後系爭段408地號、409地號土地 上;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 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即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 ,依日本民法及民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 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 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之更新,以明 示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而上開典權人之典權係繼承而來,典權之 原始設定係於1年11月14日,計算存續期限,應以原始典權 設定登記日起算,故至11年11月14日已屆滿存續期限10年, 該典權即已消滅,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 求塗銷;因上開典權人均已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 上開典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除被告甲C○前曾到庭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C○於該次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與聲明。
六、被告甲F○、甲K○則以:系爭典權登記係於日據時期迄今 ,而依據現行民法規定,典權期經過後,若出典人沒有贖回 ,應該由典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之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 由;更何況,系爭土地質權係發生在日據時期,應適用日據 時期之法律,而關於大正年間不動產質權究竟如何規定,原 告亦未舉證,其請求塗銷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七、本院判斷:
㈠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原為嘉義縣六腳鄉○○段408地號土 地於59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分配為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 小段408地號、409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現分別為原告c○ ○、d○○所有;又原嘉義縣六腳鄉○○段408地號土地於 清朝道光元年1月6日為陳萬登、陳朝選、陳天、陳亷、陳炒 、陳淡、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甲乙、陳業、陳士元 、陳啟明等14人設定典權,並於民國1年11月14日登記,嗣 陳萬登、陳朝選先後移轉其典權持份,故典權人為陳天、陳 亷、陳炒、陳淡、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甲乙、陳業 、陳士元、陳啟明等1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1889號函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1943號函附嘉義 縣六腳鄉○○段408地號重造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所明 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 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大正11年9月18日 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 例可參。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 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 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 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 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配偶。⑶
直系尊親屬。⑷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 以男子為限(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頁至482頁) 。
㈢經查:陳天於15年1月19日死亡、陳定於21年4月18日死亡、 陳挽於26年1月3日死亡,陳亷於59年5月7日死亡、陳炒於79 年9月23日死亡、陳淡於88年5月1日死亡、陳纏於46年3月28 日死亡、陳返於80年2月21日死亡、陳甲乙於57年10月6日死 亡、陳業於59年5月19日死亡、陳士元於35年1月22日死亡、 陳啟明於65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參,則陳天、陳定、陳挽既於日據時期亡故,有關其遺產 之繼承,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至陳亷、陳炒、陳 淡、陳纏、陳返、陳甲乙、陳業、陳士元、陳啟明則適用民 法繼承編有關之規定。準此,玆分述其等之繼承人如下: ⒈陳天、陳亷:陳天為其配偶王氏勸之第一次招婿夫,育有女 子陳氏帶,然陳天於15年1月19日即死亡,其女陳氏帶為女 子並無繼承權;而陳亷則為陳王勸之第二次招贅再婚夫,因 之陳天部分之應繼分,應由同為陳王勸之繼承人亦即陳亷之 繼承人所繼承;而陳亷與其配偶陳王勸婚後育有子女庚○○ 、王火炉(於31年6月4日死亡),嗣因王勸於26年5月30日 死亡後,再與陳許汝(已歿)結婚,育有子女T○○,故庚 ○○、T○○為陳亷、陳天系爭典權登記部分之法定繼承人 。
⒉陳定:陳定與其配偶陳黃招育有子女陳啟章、陳驚、陳江龍 、陳石珠、陳玉樹、陳玉霞、陳梅,並以陳定為戶主,故陳 定於21年4月18日死亡時,屬上開所稱之家產繼承,法定繼 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因 此,由陳啟章、陳江龍、陳石珠繼承系爭典權。又陳啟章於 85 年9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翁亂與子女午○ ○○、陳居財、O○○○、甲酉○、寅○○、t○○、u○ ○、s○○、甲S○○;而陳居財於87年3月20日死亡,由 其配偶p○○及子女x○○、甲乙○、甲甲○、e○○、Q ○○繼承其權利義務;另陳翁亂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即由 其子女午○○○、O○○○、甲酉○、寅○○、t○○、u ○○、s○○、甲S○○繼承及陳居財之子女x○○、甲乙 ○、甲甲○、e○○、Q○○代位繼承。陳江龍則於62年3 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赤及子女U○○、余 陳錦、r○○、S○○、陳寶蓮、q○○、甲N○、地○○ ○;而陳洪赤於71年12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則由其子女 繼承;另余陳錦於89年2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 ○○及子女余美瑩、丙○○、乙○○、戊○(子女余遠真於
55 年6月26日死亡,無子嗣代位繼承)。陳石珠乃於88年12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庚○○及子女y○○、辛○○○、 宇○○○、甲O○、甲寅○、未○○○為法定繼承人(子女 陳山於42年6月24日死亡、陳月英於36年11月27日死亡, 均無子嗣代位繼承),繼承其權利義務。
⒊陳挽:陳挽與其配偶李牛育有子女葉李英嬌、蔡李桂春、李 萬吉(20年5月1日死亡)、李海山、李桂花(24年2月11日 死亡),以李牛為戶主,故陳挽於26年1月3日死亡時,屬私 產繼承,因此法定繼承人為葉李英嬌、蔡李桂春、李海山, 繼承其權利義務。葉李英嬌於77年12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葉孝思及子女己○○○、申○○○、甲黃○、葉 榮森、甲玄○、甲A○、甲宙○;而葉孝思於90年9月8日死 亡,則由其子女繼承其權利義務;另葉榮森於95年8月21日 死亡,由其配偶李鴻猜、子女甲地○、甲宇○、甲天○繼承 其權利義務。又蔡李桂春於88年4月15日死亡,則由其配偶 蔡波及子女甲F○、甲K○(蔡金連、甲E○、甲G○、蔡 綉如)為法定繼承人;而蔡波於97年7月29日死亡,則由其 子女繼承。另李海山於83年7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李楊磮及 子女子○○、癸○○、丑○○為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 務。
⒋陳炒:陳炒與其配偶黃再興(於60年3月25日死亡)育有子 女黃來好、甲○○○及L○○○,黃來好於繼承開始前之72 年5月17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甲午○、C○○、 B○○、A○○、玄○○等5人代位繼承黃來好之應繼分, 故陳炒之法定繼承人為甲午○、C○○、B○○、A○○、 玄○○、甲○○○、L○○○。
⒌陳淡:陳淡與其配偶李萬枝(42年7月7日死亡)育有子女壬 ○○、辰○○、龔李金玉、李朝永(25年1月24日死亡), 陳淡於88年5月1日死亡時,由壬○○、辰○○、龔李金玉繼 承其權利義務;又龔李金玉育有甲V○、甲U○、宙○○○ 、龔素玉(55年6月11日死亡,無子嗣)、龔旭晴(57年12 月14日死亡,無子嗣)、龔金珠(79年4月12日死亡,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亥○、甲未○代位繼承),嗣龔李金玉於 96年5月28日死亡,乃由甲V○、甲U○、宙○○○、甲亥 ○、甲未○繼承系爭典權。
⒍陳纏:陳纏與其配偶張文(45年8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張 水源,陳纏於46年3月28日死亡時,由張水源繼承其權利義 務;又張水源與其配偶M○○育有子女蔡張玉鳳、張金安、 G○○、H○○,張水源於61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典權則 由其配偶M○○及子女蔡張玉鳳、張金安、G○○、H○○
繼承;而蔡張金鳳於95年10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甲C○、子女甲L○、甲D○、甲I○、甲H○;另張金 安於96年1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甲P○、子女 J○○、K○○及I○○,繼承系爭典權。
⒎陳返:陳返與其配偶陳辜月英(58年8月11日死亡)育有子 女陳騰輝、m○○、陳海永、甲辛○、黃w○、甲酉○、P ○○,故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又m○○於84年5月8日死亡 ,由其配偶Y○○○、子女i○○、n○○、g○○、h○ ○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典權;另陳騰輝與其配偶陳吳碧 英(84年1月8日死亡)育有子女甲丑○、l○○、陳振揚( 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7月27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b ○○、V○○、甲戊○代位繼承)、陳麗花(於繼承開始前 之91年9月14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天○○、酉○○ 、巳○○代位繼承)、甲癸○、甲卯○、j○○、k○○, 嗣陳騰輝於92年4月28日死亡,乃由甲丑○、l○○、b○ ○、V○○、甲戊○、天○○、酉○○、巳○○、甲癸○、 甲卯○、j○○、k○○繼承系爭典權。
⒏陳甲乙:陳甲乙與其配偶陳郭專(74年7月18日生)育有子 女陳智謀、甲申○○,為其法定繼承人;又陳智謀於85年5 月30日死亡時,由其配偶甲己○○及子女v○○、甲Q○○ 、Z○○、W○○、z○○、o○○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 爭典權。
⒐陳業:陳業與其配偶陳龔缺育有子女w○、陳智勳(40年5 月31日死亡)、陳金玉(40年2月24日死亡)、陳水信、陳 金蓮(27年5月28日死亡)、陳樹模(26年8月8日死亡), 故陳業於59年5月19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陳龔缺、w○ 、陳水信;又陳龔缺已於83年11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w○及陳水信;而陳水信則於78年3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甲辰○○及子女甲丁○、X○○、甲子○、甲丙○ ,繼承系爭典權。
⒑陳士元:陳士元與其配偶陳金育有子女甲B○○、陳瓊子( 31年4月25日死亡)、d○○、c○○,陳士元於35年1月22 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金及子女甲B○○、d○ ○、c○○;嗣陳金於92年9月1日死亡,則由甲B○○、d ○○、c○○繼承其權利義務。
⒒陳啟明:陳啟明與其配偶陳涂泏育有子女甲戌○○、陳蓮子 (27年2月28日出養)、陳小川(28年10月9日死亡)、R○ ○、張陳翠琴、甲T○○、甲壬○、陳錫鑌,故陳啟明於65 年11月22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涂泏及子女甲戌 ○○、R○○、張陳翠琴、甲T○○、甲壬○、陳錫鑌;又
陳涂泏於89年3月3日死亡,則由甲戌○○、R○○、張陳翠 琴、甲T○○、甲壬○、陳錫鑌繼承其所有之權利義務;而 張陳翠琴於90年8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F○○ 及子女D○○、E○○、N○○;另張錫鑌於96年4月23日 死亡,則由其子女a○○、f○○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 典權。
㈣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 ,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 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 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 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 ,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 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 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㈤又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係在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前所設定,並無存續期間,然自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在 臺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而變更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不 動產質權,此乃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不因原 典權登記未變更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 以,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民法關於典權之規定,應屬對於法 律適用之誤認,尚難採憑。
㈥從而,系爭典權自12年1月1日起迄至21年12月13日止,即屆 滿10年之存續期間,因無明示更新之證據,系爭典權因適用 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無訛,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典權 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