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788號
KSEV,98,雄簡,788,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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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辰○○
      巳○○○
      子○○
      癸○○
      庚○○
      卯○○
      未○○
      申○○
      酉○○
      壬○○○
            之2號
      辛○○
      乙○○
      甲○○
      丙○○
      丁○○
      戊○○
      寅○○原名張寅○
      午○○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88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三地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四分之九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高地前字第○○四○六○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叁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辰○○陳蘇淑子○○庚○○卯○○、未○ ○、申○○酉○○郭張美辛○○乙○○甲○○



丙○○丁○○戊○○、寅○○、午○○(下稱被告辰○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洪天助於民國48年間向訴外 人陳連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以其所有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第413 地號、面積992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84 分之9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 連眉,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金地政事務所於48年5 月4 日以高地前字第00 4060 號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洪天 助於50年10月23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土地。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今已逾50年之久,因債權人陳連眉迄未請求給 付,其請求權實已消滅,復未實行抵押權,是該抵押權亦因 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而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 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 陳連眉已於56年6 月22日死亡,而該抵押權依法由其三男陳 耀輝、四男辰○○、次女丑○○、三女張陳秀麗、四女沈陳 秀霞、五女寅○○等繼承;又其中三男陳耀輝於73年12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巳○○○、長男癸○○、次男陳文 中、三男子○○;又陳文中於95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庚○○;另次女丑○○於87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未○○、次女申○○、長男酉○○、三女午○○;三女 張陳秀麗於86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壬○○○、 養子辛○○;又四女沈陳秀霞於76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長子乙○○、次子甲○○、三子丙○○、長女丁○○、 次女戊○○等人。則上開債權自應由被告巳○○○等18人繼 承,是於該債權消滅之前,被告等人既已為陳連眉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依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癸○○則以:原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辰○○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於48年5 月4 日以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高地前字第004060號收件,由 訴外人洪天助設定擔保3,000 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連 眉,而原抵押權人陳連眉已於56年6 月22日死亡,上開抵押 權迄今應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癸○○所不爭執,另辰○○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 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六、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2 5 條前段、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未 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 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 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查上開抵押權係 於48年5 月4 日登記完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 元,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雖為不定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則未記載,且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本件債權之清償期,足徵系爭債權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揆諸規定及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又本件債權究成立於何時,雖亦未經記載,然抵押權或與債 權同時成立,或較債權後成立乃為事理之常,而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日期為48年5 月4 日,則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日期不論 或為同時或在前,迄今既已逾40餘年,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而抵押權人陳連眉之繼承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五 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是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 是被告癸○○辯稱原告應清償債務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自 無可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既已消滅, 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



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等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48年5 月4 日以高地前字第004060號收件所為擔保 債權額3,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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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