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8年度,321號
FYEV,98,豐簡,321,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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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鍾素珍即永三立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陸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陸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歐陸發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歐陸發有限公司(下稱歐 陸發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票載日期民國( 下同)97年12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 新台幣(下同)254, 2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20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歐陸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歐陸 發公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卷附之系爭支票所示,其上之發票人係被告歐陸發公 司,至於被告乙○○則係代表被告歐陸發公司在支票上面蓋 章,依法尚難認定被告乙○○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 爭支票亦無任何背書情事,則原告被告乙○○就系爭支票應 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陸發公司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請被告乙○○給付票款,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76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歐陸發公司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歐陸發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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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陸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