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508號
TPHM,96,上更(二),508,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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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12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6913號、第10834號
、第1119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2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前任職臺灣土地 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主管該 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己○○(另案審理)、張夢雨(綽號麥可)、乙○○、吳 三郎(已歿)、陳志輝劉坤三、戊○○(以上三人亦另案 審理)、綽號「三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均屬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緣己○○向吳三郎提議以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詐貸款項,吳三郎告知己○○略以其有 一友人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擔任襄理,應可作為內應用



前開方式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貸款,吳三郎即在89年底、 90年間介紹己○○與甲○○認識。吳三郎並於90年4月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甲○○討論所有詐貸案之流程,甲 ○○應允擔任內應,配合參與詐貸款項之犯行,並告知向土 銀東板橋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通常不會向地 政機關調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加以審核,且要吳三郎在臺北縣板橋 市承租房屋,以供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吳三郎 將上情轉達予己○○之後,己○○即與乙○○吳三郎、甲 ○○、綽號「阿義」、「三毛」之男子等人先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著手利用甲○○在該分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計劃,己○○先在90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讓乙○○與綽號 「阿義」者知悉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有甲○○襄理作為內應等 情,並請吳三郎找到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 房屋,再指示張夢雨持其委由己○○轉交綽號「三毛」所偽 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 (有關張夢雨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柒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己○○又於 90年4月15日,請不詳姓名人士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 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楊典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54號2樓之房屋,作為誠信代書事務所 。租屋完成後,己○○旋請吳三郎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己○○即於90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4 號2樓誠信代書事務所處,偽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之建物與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己○○在偽造完成前開所有權狀後,將之影印,並於 90年4 月26日前幾天,由吳三郎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 附近之麵攤碰面,甲○○依約前往,己○○、吳三郎即出示 前開所有權狀影印本交予甲○○查看,甲○○認為沒有問題 後,己○○即請「阿義」者持偽造貼有「阿義」照片之「陳 文祥」名義身分證1張,由「阿義」出面以「陳文祥」名義 ,並以前開所偽造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 行辦理詐貸款項事宜。乙○○於90年4月26日開車載送「阿 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向該分行表示,為購置臺北縣板橋市 房屋擬向該分行申辦貸款,經與放款人員初步洽談後,為貸 款需要,即由「阿義」持前開貼有彼照片之偽造「陳文祥」



名義之身分證,在開戶申請書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 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且在印 鑑卡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 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出行使, 而取得帳號為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偽造署押、 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七、八)。乙○○繼於90年4月30日開車 載送「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前開偽造「 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與印章1枚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以「 陳文祥」名義提出申請800萬元之貸款,而在授信申請書上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 印章,偽造印文4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個人資料表上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 印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即 附表壹編號九、十);又將上開2件偽造私文書,連同之前 己○○所提供之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弘大特化公司)在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 即附表壹編號十一)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 稱扣繳憑單)提出行使,並提出前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 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陳文祥購買臺北縣 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偽造上址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該分 行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80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私 文書與公文書。嗣由不知情土銀東板橋分行職員鄭伯勳於90 年5 月4日前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乙○○即冒用誠信代書 事務所李坤山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 房屋當時為空屋,鄭伯勳於當日完成勘估徵信作業製作報告 後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甲○○明知本件房屋與土地之所 有權狀、申請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均是偽造之文件,竟不 將上情向審議小組反應,反而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 與審查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不知情之土銀東板橋分行經理丙 ○○旋於90年5月8日核准貸款800萬元予以「陳文祥」名義 申請貸款之己○○等人,乙○○再於90年5月11日與「阿義 」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己○○以「陳文祥」名 義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在 該文件上各偽造「陳文祥」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偽造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之準公文書,與偽造收件日期字號 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持己○○所偽造之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北板地謄字第039037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 行」就義務人「陳文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215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



縣板橋市○○段899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10000之土地所 有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暨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並由己○○在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吳鴻銘印章之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三),向土銀東板橋分行 提出行使。又在內容為「陳文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 80 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與印文8枚, 且在內容為前開房地無租賃或其他負擔等文字之切結書上,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與印文3枚(偽造印文、署押即附 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提出行使,向該 分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800萬元 於當日(90年5月11日)撥到「陳文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 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 陳文祥」、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 地、房屋權利義務資料之正確性。「阿義」在前開800萬元 之款項撥到上揭帳號為00000000之「陳文祥」帳戶後,即於 當日(90年5月11日)在該分行填寫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其 中1紙之面額為480萬元,另1紙之面額為260萬元,並在該2 紙取款憑條上各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 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 取得前開480萬元與260萬元之款項,將之分成2袋,其中480 萬元之1袋由「阿義」提取,另外1袋260萬元由乙○○提取 走出銀行,「阿義」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乙○○所提取之 260萬元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阿義」則將該480萬元 之現金交予己○○。「阿義」嗣後再於90年5月15日至土銀 東板橋分行填寫1紙存摺類取款憑條,面額為60萬元,並在 該紙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 表壹編號十八),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 開60萬元交予己○○,己○○則將其中之200多萬元用來清 償彼與張夢雨之共同債權人,分給吳三郎數十萬元,並託交 24 0多萬元予吳三郎轉交甲○○,其餘款項由乙○○與「阿 義」朋分。嗣土銀東板橋分行於撥款後2、3星期,因為該貸 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 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始悉被他人以假權狀冒貸款項之上情而報警。三、己○○(此部分亦另案審理)於91年1月間,由甲○○處得 知有臺北縣政府因新板站第二期區段徵收私人土地需要補償 地主地價所設之基金專戶(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



的存款,可使用偽造之支票及銀行之人頭帳戶予以詐領,乃 另行起意,與甲○○張夢雨陳志輝劉坤三、戊○○( 以上三人另案審理)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豋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甲○○張夢雨、綽 號「三毛」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計劃詐領該基金專戶之款項,其行詐過程如下:(一)於91年3、4月間,己○○先偽造貼有陳志輝照片之「謝甯 馨」身分證1枚及偽刻「謝甯馨」之印章1枚,繼於同年5 月10 日,指示陳志輝劉坤三與戊○○3人,同往苗栗縣 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冒用「謝甯馨」名義,向該事務所申 請「謝甯馨」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6份( 如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而使該等承辦之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志 輝復於同年5月24日、6月5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 領謝甯馨之全戶戶籍謄本(如附表肆編號三),己○○再 指示陳志輝劉坤三、戊○○3人持上開偽造「謝甯馨」 之身分證、印章及開戶款5千元,先於91年7月23日前往臺 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 ,於同年月25日,由陳志輝自行前往華泰銀行社子分行、 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各該銀行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如附表 肆編號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 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並取得各該銀行之存摺及 金融卡(如附表肆編號十三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二十四 至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七至三十八),陳志輝 所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均交給己○○以供將來使用。(二)迨91年7月間,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 付款人之空白支票2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 兌領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8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 ,乃將上開空白支票2張及已兌領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交予 張夢雨轉交己○○,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開基金帳戶 支票之樣本,己○○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之綽號「三毛」偽刻發票人之印章,己○○ 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60號10樓之5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 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 戶所簽發、面額5320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 號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 ,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



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 」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受款人則記載為「 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上受款人「建成水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 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土 銀東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及蘇貞昌駱清季、莊金裕、 「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己○○於偽造系爭 支票完成後,告知甲○○系爭偽造支票之面額,己○○即 與甲○○張夢雨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8月1日,由己○○與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288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近 見面,己○○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不法取得「謝甯馨」之 該分行存摺,交付知悉為偽造支票之劉坤三以供提示,當 時陳志輝、戊○○也在場因而均知悉係偽造支票並同意收 受該偽造支票及該存摺,再由劉坤三、戊○○持該偽造之 支票及存摺,進入該銀行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 」之帳戶內供交換提示兌領,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土 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 之行員陳文隘、會計襄理黃天慶共同核對印鑑時,均未察 覺發票人之3枚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甲○○當日適代理 同行承辦支票匯兌之存匯襄理劉純宏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 職務,甲○○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但因其與己○○等人 有共同之犯意,乃利用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 ,以此詐術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人陳文隘於同年8月4日 匯款至支票提示人「謝甯馨」之帳戶內,即將該支票面額 5320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謝甯馨」之帳戶內。
(三)9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己○○指示陳志輝劉坤三、戊 ○○等人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 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 戶,乃由戊○○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 行之金融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 10萬元後,再以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自「謝甯馨」臺北 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謝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 ,再從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取現款共10 萬元(計提領3萬元三次,1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20 萬元均交由己○○,當場與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 朋分(陳志輝分得1萬5千元,劉坤三及戊○○各分得1萬 元,其餘為己○○取去),陳志輝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 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5000多萬



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 該5000多萬元領出及辦理匯款,陳志輝與己○○、劉坤三 、戊○○、張夢雨,均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 己○○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交 由陳志輝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提款單 及匯款單即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 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號「謝甯馨」之印文及署押 ,提領現款2500 萬元,並分別轉帳1000萬元、1500萬元 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 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 正確性,惟經銀行承辦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 新設帳戶,存入鉅款,且銀行內現金不足,請陳志輝至總 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 ,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50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陳志 輝前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得己○○等人所有因犯罪所 得或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三十 七、編號三十八金融卡2張、存摺2本,編號一偽造身分證 1枚、編號二偽造印章1個、編號三十九大型黑色提款袋1 個等物。復於同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10時許,先後將 劉坤三、戊○○拘提到案,及於92年3月20日將己○○拘 提到案,始知上情。警方依陳志輝等人之供述,循線於 9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3號9樓之居處執行搜索,逮捕己○○,並扣得己○○ 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空白土地 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 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 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 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 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土地 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及 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長寬厚約9公分×6公 分×2公分);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3100萬)、注意事項、存款摘要、印鑑卡等4張文件等 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桃園縣地籍圖等物。(己○○所 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志輝劉坤三、戊○○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在案;張夢雨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



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 駁回關於張夢雨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三郎業已死亡,經核 ,吳三郎所證與己○○、張夢雨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主 要情節相符,且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證人吳 三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共同被告乙○○張夢雨、己○ ○警訊、偵查中筆錄,乃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乙○○張夢雨、己○○,已於審判中到庭以證 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具詰作證,共同被告乙○○表示其以前 所述涉及甲○○部分並未冤枉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在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卷96年3月 1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警偵訊筆錄,無何瑕疵,自 屬可採。共同被告己○○、張夢雨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 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雖有若干不符,惟鄧、張二人於警 偵訊之初,即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於訊問 完畢後,並將筆錄交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而共同被告 張夢雨於原審9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已自承沒有被任何人刑 求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宗第20頁);共同被告己○○於警 訊中亦給予充分休息(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1頁反面),其 始終未為刑求之抗辯,依其外部關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又鄧、張二人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且較 少受外界之干擾,且其等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之規定,其等三人警偵訊筆錄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為被 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 引其他證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 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其餘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夥同己○○ 等人以偽造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萬元等情 ,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在91年7月31日偵查中已向承辦檢 察官請求擔任污點證人獲准,但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 另辯稱被告乙○○前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鈞院96年度 上更一字第779號判處罪刑,本案與該案均係己○○詐欺犯 罪集團之犯罪行為,其罪名相同,時間接近,觸犯法條相同 ,顯為同一案件,二案繫屬法院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連 續犯修正刪除之前,應依舊法對後起訴審判之本案依刑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土銀東板 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 議小組成員,且於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 ,就代理期間之存匯業務也為其職務,而於91年8月2日前開 面額5320萬元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 審核時,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己○○等人,伊 係銀行徵信專職人員,不可能告知己○○等人憑權狀影本就 說貸款沒有問題,而銀行內部規定,貸款在300萬以上,均 需由銀行內部人員會領謄本;又伊雖為放款審議小組成員, 但當天放款審議小組紀錄是審查徵信估價的加成,並非放款 額度的審核;另變造支票案,銀行內部並無遺失空白支票2 張,及有人調閱已交換過8,000元支票影本之紀錄,伊不知 變造支票之事,也沒有去現場。伊並無涉上開犯行,係因參 加支票會,與人發生財務糾紛及事後不願配合幕後之人犯案 ,致遭其指使其集團成員己○○等人,誣指被告有參與犯行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己○○、張夢雨、吳三 郎對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甲○○?己○○與乙○○就如何分 配贓款?所供稱參與犯罪之人?本案如何起意犯案與起意之 時間點?均前後供述不一,又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



?己○○與張夢雨陳志輝、戊○○、劉坤三等人所陳亦不 一,另己○○、張夢雨所陳被告甲○○如何交付支票予張夢 雨轉交己○○之證詞亦前後不同;況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支票 並未遺失,而銀行裡面如發生不法事件時,會保留當時之錄 影帶,苟被告甲○○涉有不法,應有錄影帶可證,但本件無 此錄影帶,故被告甲○○未涉盜領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一)己○○如何於上開時地,由己○○先後以前審同案被告張 夢雨與「阿義」之照片,請綽號「三毛」之人偽造「陳文 祥」名義之身分證,推由同案被告張夢雨以偽造「陳文祥 」名義之身分證承租房屋,並向「三毛」購得偽刻主任余 大衛、主任吳鴻銘印章各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 公印1枚及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自行偽造權狀等 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 得80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甲○○係在該銀行之內應,從 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 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己○○並透過吳 三郎與被告甲○○謀議本件詐貸案之犯案流程,另己○○ 有將所偽造之權狀影本資料交予被告甲○○看,其認為沒 有問題後始由乙○○載送「阿義」送件,且彼等均有朋分 該等款項等情,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板 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33頁至 第235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而己 ○○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 ,核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夢雨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況被告甲○○係經由吳三郎介紹與己○○認識, 被告甲○○是己○○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亦據 證人吳三郎在另案偵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北檢92年度發 查字第127號卷第2頁至第9頁,北院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張夢雨曾拿照片予己○○偽造「陳文祥」名 義之身分證,且其是因為己○○之託,而持前開貼有其照 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路215號1樓的房屋等情,亦據被告張夢雨供述明確。又 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人員鄭伯勳如何在收件之後,與自 稱為代書之李坤山連絡,並與李坤山一同去查看上址臺北 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結果認為該屋市價有1785 萬元,之後並把報告交給襄理甲○○等情,業據證人鄭伯 勳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 114頁),而該自稱為李坤山之人即係被告乙○○乙節,



亦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再土銀東板橋分行內部規定超 過1000萬元之貸款才需要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1000 萬元以內之貸款不需要調閱前開資料,且該分行於90年5 月11日將800萬元貸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己○ ○等人後之2、3星期,因為準備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 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 ,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 215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 ,始悉上情等情,復據證人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放款襄理 鄒祟禮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 筆錄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 23 日總審五字第8600 25902號函各單位有關辦理擔保放 款應由營業單位派員向地政機關具領登記簿謄本之金額原 為300萬元以上提高為1000萬元以上之函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上訴卷第232頁)。足徵因己○○等人所貸之款項僅 有800萬元,並未超過1000萬元,土銀東板橋分行自未向 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被己○○等人所提 出之偽造權狀等資料所矇騙,益徵己○○前開有關因自被 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 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彼等始決定詐貸 800 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其上貼有被告張夢雨、「阿義」照片之偽造「 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6489號卷第171頁、第172頁);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主任余大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證書影本各1件(見板 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偽造陳文 祥在弘大特化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扣繳憑單影本 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偽造陳文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板檢92 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以「陳文祥」 名義所偽造之放款調查書及審核書、授信個人資料表、授 信審核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文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95頁至 第207頁;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 ;己○○指示不詳之人以「陳文祥」名義承租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54號2樓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其上貼有被 告張夢雨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 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偽造 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各



1 紙(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3頁);以「陳文祥」 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480萬元、260萬元、60萬元之存摺類 取款憑條各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2頁 ),並有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 、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 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 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 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 地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 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 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板 檢92年度偵字第1119 5號卷第404頁至第408頁編號2、19 、21、32、33、37、40、41、42)。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 狀與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己○○向不詳姓 名之人所購得,用來偽造權狀之用;前開印章等物,均係 己○○請人刻好,用來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 ;再前揭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與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係己○○所有用 來作為變造權狀、支票等資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17頁 反面、第241頁),而己○○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 ,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甲 ○○、乙○○及共犯己○○等人所犯下之前開詐貸800萬 元之犯行有關,益徵彼等確有為本件詐貸犯行。是綜上諸 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二人 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證人己○○證述吳三郎有拿數百萬元 交給伊,但伊並不知道,如果交出去的錢達到數百萬,經 扣除後,絕對不可能有交給伊240萬的情形;本件偽造所 有權狀冒貸,係因放款人員未依規定審核所有權狀正本及 放款時未會同請領建物土地謄本覆核,係放款人員之疏失 云云,惟查,依卷附提領資料,己○○等詐欺集團於90年 5月11日當日提領現金2筆各480萬、260萬元(見原審資料 卷宗二第42、44頁),金額足以用以交付被告甲○○240 萬元,證人己○○所證(見原審卷第97頁),應屬可採。 另本件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甲○○與己○○等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向土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本件土地銀行放 款人員涉有疏失,亦與本件被告甲○○應共負共犯責任無 涉,被告甲○○執此置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甲○○聲請 調查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查證案發當時之放款規定, 一般客戶貸款300萬元以上(含)是否銀行內部人員需去 地政機關會領謄本一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鄒崇禮於 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函查,由土地銀行 檢送授信相關資料影本過院(見本院上訴卷第231-234頁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調查銀行內部懲處 相關人員情形一節,惟依前述,縱本件土地放款人員涉有 疏失,與被告甲○○應共負共犯責任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一)被告甲○○確有將前開已兌領之該基金專戶所簽發之付款 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面額8000元真正支票影本一張及另 二張付款人為同行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張夢雨轉交己○ ○,該影本係作為偽造系爭5320多萬元支票之樣本,己○ ○再將該支票影本交給共犯綽號「三毛」偽刻該已兌領支 票上之發票人蘇貞昌等人之印章,以供蓋在系爭偽造支票 上(據己○○供稱以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供偽造印章,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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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