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15號
TCDM,98,訴,1815,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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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770、29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財務及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 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1年3月4日,在其兄乙○○位在臺中市○區○○路 91號之中國醫藥學院11樓之辦公室內,未經乙○○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取用乙○○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冒用乙○○之名義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美國 運通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乙○○」署押1枚,用以表示乙○ ○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乙○○ 之國民身分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優待證,向 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 係乙○○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核發並寄 交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開犯意,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乙○○為信 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 識及證明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 新銀行。丙○○復先後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 消費,每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 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係乙○○ 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



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 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 帳,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 服務(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 該特約商店暨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前開犯意,先後持上開信用 卡,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 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另分別加手續費,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二、於91年7月6日,丙○○再承前開犯意,用以卡辦卡方式(以 上開該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未經乙○○之同意,假冒乙 ○○之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乙○○」署押1枚,用以 表示乙○○本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台北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 日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開犯意, 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 ,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丙○○復先後於如附件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編號5、6、13、14、24、35、39、94、162、19 8、257、492、539、544、561號預借現金部分及編號21、3 4、36、37、58、69、78-83、98-102、120、131、132、 145、157、161、171、174、178、185、197、200、210、21 2、236、245、253、256、560號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除外) ,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 消費,每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係乙○○本 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 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 帳,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 服務(詳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 該特約商店暨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前開犯意,先後持上開



信用卡,於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6、13、14、24、35、39、 84、162、198、257、492、539、544、561號所示之時間, 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 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 附表同編號所示之現金。
三、嗣於97年9月17日,乙○○欲辦理信用貸款轉貸事宜,察覺 信用狀況有異,而進一步向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查詢後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新銀行、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台 北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表人甲○○、 黃小訓、丁○○、陳世宗等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 ○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一紙、乙○○名義辦理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1份、乙○○名義辦理信用卡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影本、丙○○切結書一紙、 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乙○○切結書一紙、乙○ ○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影本1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消費明細、乙○○名義信用卡帳單、乙○○名義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乙○○切結書 一紙、丙○○切結書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3524號函(內容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相關資料及簽帳單)、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影本及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 00000信用卡冒刷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冒刷 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偽署押明細、未辦卡切結書、丙○○ 簽立之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冒告訴人即其兄「乙○○」之名申辦信用卡,並 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及其取得信用卡 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已使各該申請資料 及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 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已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又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 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 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再被告偽造「乙○○ 」之署押作成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台新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核發前開信用卡;被 告取得信用卡後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並 持之以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行為,自均足生損害於「乙○ ○」、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無誤。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取得服務部分)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罪(預借現金並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故 不另構成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 申辦信用卡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修正刑法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 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查本件被告均係利用與告訴 人即其兄乙○○同處之機會,進而冒名申辦乙○○名義之信 用卡,又持續不斷進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係本於單一犯 意,侵害之同一法益,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各罪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又被告係為達 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目的,始冒名申辦乙○○名義之信用 卡,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該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 ○○」之署名,並持之行使,以取得信用卡及商店之財物、 服務及預借之現金,雖其各次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亦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恐未契合,是於刑法 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 37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 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依前述,本件被告之 行為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法律,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持續至97年9月16日,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 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時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即其兄「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 ,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以滿足一己物慾,嚴重影響交 易秩序,持卡消費及借貸迄今未還之款項計分為361609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162677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 分),使乙○○遭受追償之危險及發卡銀行蒙受上開損失, 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使用信用卡期間 亦有陸續支付款項,並業已與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解 成立,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6、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頗具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 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使用信用 卡期間亦有陸續支付款項,並業已與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 行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6、307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頗具悔意,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98年度司中 調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依本院98年度 司中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並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 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 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以收矯治之效。
㈣、如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 「乙○○」署押計7枚(起訴書誤載為計6枚)、及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計317枚、附表三(編號5、 6、13、14、24、35、39、94、162、198、257、492、539、 544、561號預借現金部分及編號21、34、36、37、58、69、 78-83、98-102、120、131、132、145、157、161、171、17 4、178、185、197、200、210、212、236、245、253、256 、560號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除外)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 署名計5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即其兄乙○○之名義所簽立之 簽帳單,公訴人業已載明均已經逾保留期限而經銷燬滅失, 而無從沒收,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簽帳單(含持卡人 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現仍存在且有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除前開犯行外,另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3月4日,前往乙○○在臺中市○區○ ○路91號之中國醫藥學院11樓之辦公室,趁乙○○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辦公室內之身分證件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件,而在未經乙○○之同意下,以竊 得之上開物品,用以假冒乙○○之名義申辦取得台新銀行信 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本件其係於91年3 月間在告訴人即其兄乙○○在臺中市○區○○路91號之中國 醫藥學院11樓之辦公室,擅自取用乙○○放置於辦公室內之 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後 ,加以影印檢附據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斯時即將上 開證件正本歸還,並未據為己有(見被告歷次陳述)。此核 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曾於90年9月至92年7月間至伊之中 國醫藥學院辦公室幫忙,所以被告應是在該段期間內擅用伊 之證件申辦信用卡,且伊直至97年9月17日要辦理貸款時, 才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有上開遭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 並已經冒用了六年多,伊都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9196號卷第147頁以下證人乙○○筆錄)。由此足見,被告 上開所述,其於擅自取用乙○○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國民身分 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後,加以影 印檢附據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斯時即將上開證件正 本歸還,並無據為己有意思乙情應屬真實可信。而按刑法上 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 ,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告訴人之前開證件,用後即行歸還, 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論以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6、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履行,為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有違反上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甲: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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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 偽 造 署 押 數 量│
├──┼─────────────────┼─────────┤
│ 一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卡申請書(警卷第20│「乙○○」之簽名一│
│ │頁) │枚 │
├──┼─────────────────┼─────────┤
│ 二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乙○○」簽名一枚│
│ │2502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效│ │
│ │期2004年3月) │ │
├──┼─────────────────┼─────────┤
│ 三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乙○○」簽名一枚│




│ │2502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效│ │
│ │期2008年3月) │ │
├──┼─────────────────┼─────────┤
│ 四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乙○○」簽名一枚│
│ │2502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效│ │
│ │期2012年3月) │ │
├──┼─────────────────┼─────────┤
│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乙○○」之簽名一│
│ │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枚 │
│ │信用卡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29196號 │ │
│ │卷第3頁) │ │
├──┼─────────────────┼─────────┤
│ 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乙○○」之簽名一│
│ │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枚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效期2008年7月 │ │
│ │) │ │
├──┼─────────────────┼─────────┤
│ 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乙○○」之簽名一│
│ │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枚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效期2013年7月 │ │
│ │) │ │
└──┴─────────────────┴─────────┘
附表乙、應沒收之署押
一、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 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計317枚。二、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6、13、14、24、35、39、94、162 、198、257、492、539、544、561號預借現金部分及編號21 、34、36、37、58、69、78-83、98-102、120、131、132、 145、157、161、171、174、178、185、197、200、210、21 2、236、245、253、256、560號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除外)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處偽造「乙○○」之署名計512枚。
附件:(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
附表一: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
持卡人: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91/4/12 NT$738 家樂福-崇德店2 91/4/25 NT$575 家樂福-崇德店



3 91/4/27 NT$637 家樂福-大墩店4 91/4/27 NT$3,490 家樂福-大墩店5 91/5/19 NT$683 家樂福-崇德店6 91/6/2 NT$8,688 家樂福-大墩店7 91/6/24 NT$199 家樂福-大墩店8 91/7/9 NT$30,000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 91/9/24 NT$407 B&Q特力屋-台中店10 91/10/2 NT$3,154 家樂福-崇德店11 91/10/16 NT$212 家樂福-崇德店12 91/11/1 NT$1,160 B&Q特力屋-台中店13 91/11/12 NT$1,530 家樂福-崇德店14 91/11/14 NT$99 大丹-台中東光店15 91/12/30 NT$1,5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16 91/12/30 NT$16,41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17 92/2/18 NT$1,5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18 92/2/18 NT$5,0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19 92/2/23 NT$1,098 家樂福-大墩店20 92/2/24 NT$1,5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21 92/3/11 NT$955 家樂福-崇德店22 92/3/14 NT$657 家樂福-大墩店23 92/3/17 NT$2,323 家樂福-崇德店24 92/3/29 NT$2,0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25 92/3/29 NT$3,0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26 92/4/1 NT$64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7 92/4/1 NT$1,47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8 92/4/17 NT$691 T.G.I FRIDAY29 92/5/3 NT$6,012 家樂福-嘉義倉庫30 92/5/6 NT$3,0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31 92/5/6 NT$4,0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32 92/5/25 NT$8,780 家樂福-嘉義倉庫33 92/5/29 NT$15,4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34 92/5/30 NT$3,98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35 92/6/24 NT$284 B&Q特力屋-台中店36 92/6/24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37 92/6/25 NT$700 台塑加油站-欣隆38 92/6/28 NT$500 台塑加油站-欣隆39 92/6/30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40 92/7/26 NT$878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41 92/7/28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42 92/7/31 NT$1,005 家樂福-大墩店43 92/8/11 NT$1,132 家樂福-大墩店44 92/8/13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45 92/8/13 NT$1,5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46 92/8/15 NT$2,680 家樂福-大墩店47 92/8/19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48 92/8/23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49 92/8/26 NT$371 家樂福-大墩店50 92/8/26 NT$1,515 德安購物中心51 92/8/29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2 92/9/3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3 92/9/7 NT$2,195 愛買-台中復興店54 92/9/17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5 92/10/2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6 92/10/12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7 92/10/15 NT$7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58 92/10/18 NT$300 台塑加油站-欣隆59 92/10/20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0 92/10/27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1 92/10/28 NT$300 台塑加油站-欣隆62 92/10/31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3 92/11/3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4 92/11/19 NT$300 台塑加油站-欣隆65 92/11/23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6 92/11/24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7 92/11/25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68 92/11/29 NT$500 台塑加油站-欣隆69 92/12/3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



70 92/12/12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1 92/12/17 NT$500 全國加油站-樹王站72 92/12/19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3 92/12/26 NT$63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 福分公司
74 92/12/29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5 93/1/6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6 93/1/9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7 93/1/13 NT$3,990 家樂福-大墩店78 93/1/28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79 93/2/9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80 93/2/10 NT$500 全國加油站-樹王站81 93/2/11 NT$1,946 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82 93/3/3 NT$440 家樂福-大墩店83 93/3/12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84 93/3/23 NT$178 家樂福-大墩店85 93/3/29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86 93/4/12 NT$1,8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87 93/4/15 NT$597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88 93/4/24 NT$465 愛買-台中復興店89 93/4/27 NT$286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0 93/4/27 NT$288 家樂福-崇德店91 93/4/29 NT$286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2 93/5/3 NT$286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3 93/5/14 NT$477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4 93/5/18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5 93/5/20 NT$318 愛買-台中復興店96 93/5/25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7 93/5/31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8 93/6/1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99 93/6/16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00 93/6/17 NT$300 全國加油站-文心站101 93/6/18 NT$1,784 家樂福-大墩店102 93/6/21 NT$4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03 93/6/24 NT$1,500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104 93/6/27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05 93/6/28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



106 93/7/18 NT$300 全國加油站-員溪站107 93/7/19 NT$503 愛買-台中復興店108 93/7/27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09 93/7/30 NT$500 全國加油站-員溪站110 93/8/8 NT$292 愛買-台中復興店111 93/8/20 NT$34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12 93/8/31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13 93/8/31 NT$501 家樂福-大墩店114 93/9/18 NT$1,083 家樂福-大墩店115 93/9/19 NT$120 亞熱帶中正二期3F書店116 93/9/27 NT$5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17 93/10/4 NT$1,339 家樂福-大墩店118 93/10/12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19 93/10/12 NT$495 中友百貨公司120 93/10/16 NT$500 全國加油站-員溪站121 93/10/18 NT$300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22 93/10/23 NT$287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23 93/10/25 NT$383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124 93/10/27 NT$1,226 家樂福-大墩店125 93/10/29 NT$287 台塑加油站-優加力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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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西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蓋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尹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