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1年度,111號
LTEM,91,羅簡,111,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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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五七■C■C三一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文輝竊盜,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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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