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721號
TYDM,98,桃簡,721,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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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友人賴文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27號桃園 榮民之家後方之魚池養魚及在該魚池旁空地養雞。乙○○因 常至該處而與甲○○認識。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乙○ ○在該處魚池旁工寮與賴文棋之母林年發生口角,竟拿菜刀 砍斷賴文棋之父種於魚池旁之木瓜樹,及搗毀工寮內之盤子 等物(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林年電話告 知上情,甲○○賴文祺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該處工寮 ,甲○○見狀甚為氣憤,竟出言辱罵乙○○「幹!妳是什麼 意思!妳給我進來打掃垃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2 次動手上前拉扯乙○○ ,使乙○○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 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係在上開魚池養魚及在魚 池旁養雞,其認識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其經伯母 (即賴文棋之母林年)通知返回,見及其等工寮旁之木瓜樹 被砍斷,工寮內之盤子等物品遭破壞等情,此部分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與被告認識,其確有於前開 時、地,因與賴文棋之母林年發生口角,其有砍木瓜樹,並 把盤子打破等情,證人賴文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 其與被告經其母通知告訴人摔碗盤,拿刀子砍樹,其與被告 回到工寮,看到工寮內有破碎之碗盤等情,並有現場木瓜樹 被砍斷,工寮內物品被搗毀情形之照片12張可稽。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且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拉告訴人等 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 人,其只是拉告訴人要進工寮看(指看物品遭告訴人毀損情 形)云云,矢口否認有傷害犯意與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被告對之傷害之犯行甚明,證人賴文 棋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陳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罵告 訴人「幹!妳是什麼意思!妳給我進來打掃垃圾!」,其看 到被告拉告訴人,被告先後2 次拉告訴人等情,並有桃園榮



民醫院97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01分可憑。被告係於經通 知返回工寮,見及被告搗毀其工寮內之盤子等物品,乃氣憤 出言罵告訴人「幹!」之穢語,並進而先後2 次動手拉扯告 訴人成傷,其有傷害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雖先有上 開毀損被告工寮內物品與砍斷木瓜樹之行為,惟於被告返回 見及時,其侵害早已過去,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搗毀其工寮內物品,而基於傷害犯意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不重,與被 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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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