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16號
TYDM,96,訴,1016,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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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 號
、96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何錦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去世 )生前育有庚○○、己○○、乙○○(原名何秀琴)、丙○ ○、何秀銀戊○○丁○○(原名何湖權)、何湖銘等八 名子女,而戊○○丁○○自小即出養予渠等姑姑何梅妹何錦生之妹)由其收養。嗣於九十三年初,丁○○戊○○ 二人見其生父何錦生之財產甚豐,惟渠等因業經出養,對於 何錦生之財產並無繼承權,竟與戊○○之小姑辛○○共謀不 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丁○○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利用何錦生對其二 人之信任,分別出面向渠等生父何錦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 八十五元及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向其買受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四八二號及四八二之一號土地、同段第四八二之 二號土地與同市○○段東勢小段二二之一六號土地,另並由 與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配合提供及調撥資金,戊 ○○遂先帶同何錦生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且因丁○○戊○○事實上未有購 地所需之資金,乃經辛○○提供資金供戊○○匯款充為購地 價金,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以戊○○設於慶 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戊○○慶豐銀行帳戶)匯入一百萬元、一百零六萬一千 八百八十五元至上述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辛○○基於 概括之犯意,利用保管上述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 之機會,未經何錦生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 平鎮分行,盜用何錦生印文,以其名義填寫提款憑條,並持 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之行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款,再存入自己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復提出以丁○○之妻 徐子喬名義轉匯至丁○○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遠東銀行帳 戶),再由丁○○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 五月五日以丁○○名義匯出八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一萬 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三百萬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至 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藉以製造戊○○丁○○均業經支付 購地價金之假象,致使何錦生陷於錯誤受騙而誤信丁○○戊○○確有支付購買前述土地價金,乃允以先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委由代書至地政機關將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 二號、四八二之ㄧ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並於同 日將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二之二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戊○○,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該平鎮市○○段東勢小段 二二之一六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足生損害於何 錦生。其後,辛○○則復利用保管何錦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 ,再承上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 平鎮分行,多次盜用何錦生印文,以其名義填寫提款憑條, 並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之行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款,藉以取回其先前渠提供丁○○戊○○購買土地之 資金,足生損害何錦生。嗣待何錦生發現存於其帳戶內之購 地價金均遭領取,始知受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法院命令除將 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何錦生外,禁止丁○○戊○○對 上揭土地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惟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何 錦生因年邁病故,其子己○○、庚○○等人經查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 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 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 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 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 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 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 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庚○○ 、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 丁○○戊○○辛○○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



判時,證人庚○○、己○○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丁 ○○、戊○○辛○○及渠等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 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戊○○辛○○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庚○○、己○○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 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 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 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 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 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 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 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 人庚○○、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異者,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
㈢另被告丁○○戊○○辛○○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辛○○涉犯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丁○○戊○○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己○○之證述,及證人黃武輝徐子喬之證詞,復有 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三六月往來明細與 往來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辛○○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戊○



○慶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丁○○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平地登字第○九 五○○○三六七二號函暨所附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 二號、四八二之一號、四八二之二號與同縣平鎮市○○段東 勢小段二二之一六號等四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及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其憑據。訊據 被告丁○○固坦承伊為何錦生之兒子,出養予伊姑媽何梅妹 ,而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二號及四八二之一號土地與同 市○○段東勢小段二二之一六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七十五年間何梅妹就過世,何梅妹過世 後,何錦生陸陸續續把伊所繼承何梅妹的財產賣掉,賣掉所 得的金錢都是何錦生拿走,伊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約九 十三年時,伊與何錦生以電話聯絡,何錦生告知伊說要把他 名下所有的一塊土地跟田地過戶給伊,但並未提及土地的面 積、大小,只有大略提及土地的方位,伊有同意,所以何錦 生要伊提供身分證、印章及一個伊名下不常用的銀行帳戶, 當時伊太太徐子喬還在國內,伊就請伊太太徐子喬把這些文 件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給何錦生 ,給他作為過戶土地之用,之後的過戶情形伊都沒有參與, 也不清楚金錢流向匯款之情形,伊只知道何錦生有過戶土地 給伊,至於什麼地號伊不太記得,伊是事後才知道其中有一 塊建地大約六十坪,還有一塊農地等語。訊據被告戊○○固 坦承伊是何錦生之女兒,與丁○○從小出養予伊姑姑何梅妹 ,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二之二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移轉登 記為伊所有,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是伊陪同何錦生前去開戶 ,伊慶豐銀行帳戶曾經匯款一百萬元及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 八十五元到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這是伊自己匯款的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何梅妹過世後,伊沒有繼承到何梅妹的財產,何梅妹的財產 都是由何錦生在掌管,何錦生說對伊很虧欠,所以在九十二 年底時,何錦生主動告知伊說要將平鎮市○○段四八二之二 號土地移轉給伊,他要伊準備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章、 身分證影本給他去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伊也答應了,就交付 上開證件給何錦生,因為何錦生說要節稅,所以他說這個土 地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伊,所以要伊匯一筆錢到他的帳戶 裡面,做一個資金流動購買土地的証明,但實際上何錦生是 要把那塊土地贈與給伊,所以伊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及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從伊的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及一百零六 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到何錦生的華南銀行帳戶。由於伊沒有



那麼多資金,伊有跟伊的先生黃武輝就是辛○○的哥哥提到 此事,由黃武輝辛○○借部分的資金,辛○○有答應借給 我們,但是借了多少伊忘記了,伊也不曉得辛○○以何方式 借給我們,其他辛○○多次用何錦生名義從華南銀行裡面領 款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是戊○ ○先生黃武輝的妹妹就是戊○○的小姑,伊有提供資金給戊 ○○讓他作為向何錦生購買土地的價金,於九十三年二月初 ,伊將伊要出借的款項直接從銀行存進戊○○慶豐銀行帳戶 裡面,另伊的確有在附表一所示的時間由何錦生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提領附表一所示的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以:因為黃武輝告訴伊說何錦生 有一筆土地要贈送給戊○○,由於要節稅,要出立資金証明 ,所以伊就借他錢。另外伊從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各 筆款項不是伊盜領的,因為何錦生說要把土地贈與給戊○○ ,伊所領出來的部分錢都是當初伊借給戊○○,由戊○○匯 入何錦生帳戶的錢,所以何錦生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時,就 給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印鑑和存摺交給伊,跟伊說那個錢是伊 的,伊可以把錢領回來,所以伊就去領了。又因為何錦生也 要贈與土地給丁○○何錦生也是為了要節稅,需要資金流 向證明,就請伊提供金錢以徐子喬名義匯款到丁○○遠東銀 行帳戶內,也要求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分別匯款八十萬 元、九十萬元、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三百萬元、三 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關於何錦生 有移轉土地給丁○○戊○○之事情伊不清楚,上開伊轉至 丁○○遠東銀行帳戶,再轉到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的錢,在 資金証明做完之後,何錦生就把這些錢還給伊,所以提領何 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錢是經過何錦生的同意等語置辯。五、經查:
何錦生為被告丁○○、被告戊○○、己○○、庚○○、何湖 銘、乙○○(原名何秀琴)、丙○○、何秀銀等兄弟姐妹之 父親,被告丁○○、被告戊○○並由何錦生之妹妹何梅妹( 已歿)收養,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 一號、第四八二之二號及同縣市○○段第二二之一六號土地 原係何錦生所有,何錦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桃園縣 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二筆土地以買賣 原因轉讓予被告丁○○,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 五元;何錦生同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四八二之二號土地以買賣原因轉讓予被告戊○○, 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何錦生並於九十二年 二月四日至華南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何錦生華南銀 行帳戶(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存入六十五萬元至被告戊○ ○慶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自其慶 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戊○○ 於同年月五日存入一百萬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 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被告丁○○之配偶徐子喬之名 義存入八十萬元至被告丁○○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辛○○ 於同日再以被告丁○○之名義轉匯八十萬元至何錦生華南銀 行帳戶內,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先後於同年二月六日、二月 十日經被告辛○○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提領四十二 萬元、七十八萬元、五十五萬元現金。被告辛○○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自其慶豐銀行提領九十萬元再存至被告戊○○慶 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戊○○於同日匯款一百零六萬元一千八 百八十五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辛○○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以徐子喬之名義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丁○○ 遠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由被告辛○○以被告丁○○之名 義匯款九十萬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何錦生華南 銀行帳戶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及二月十六日 經被告辛○○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提領九十八萬元 、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現金。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代理何錦生、被告丁○○及被告戊○○提出上開桃園縣 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及第四八二之 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予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桃 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及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之二 號土地予被告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 。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徐子喬之名義匯 款五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丁○○遠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辛○○以被告徐佳泰之名義匯款九十萬 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後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於同 年三月一日經被告辛○○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六十 四萬五千元現金。另何錦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桃園 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二二之一六號土地以買賣原因轉 讓予被告丁○○,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證人甲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代理何錦生及被告丁○○提出上開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二二之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予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 東勢小段第二二之一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登記。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以徐子喬之名義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丁○○遠東銀 行帳戶內,嗣於同日由被告辛○○以被告徐佳泰之名義匯款 三百萬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何錦生華南銀行帳 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經被告辛○ ○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提領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 、一百三十萬元現金。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徐子喬之名義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丁○○遠東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日由被告辛○○以被告徐佳泰之名義匯款三百萬元 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三十日 經被告辛○○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提領一萬一千二 百三十元、九十八萬元、八十萬五千元、六十五萬三千七百 元及六十萬元現金。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徐子 喬之名義匯款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至被告丁○○遠東銀 行帳戶內,嗣於同日由被告辛○○以被告徐佳泰之名義匯款 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何 錦生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 日、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九日經被告辛○○填載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分別提領一萬元、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九十八萬一 千四百十元、八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 十元、三千百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七二頁、 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復有華南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華平字第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 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華平 字第二四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華平字第五七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平地登字第○九五○○○三六七二 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九五)華平字第一一六號函暨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九五)遠銀財富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所 附資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七月 十二日(九六)慶豐銀壢字第一七八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 銀行平鎮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六)華平字第九九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一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七頁至 第一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 一四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二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八頁 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又稽之卷附壢 新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壢新醫字第二○○七○八○○一 一號函說明二、三、病歷資料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簡要智能 檢查、臨床失智評量表可知,何錦生因前列腺肥大、胰臟腫 瘤、糖尿病併多重感染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多次 在壢新醫院治療,依病歷記載何錦生因胰臟惡性腫瘤手術後 ,腹膜炎、糖尿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急診入壢新醫 院治療,同年二月二日出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院 ,同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入院(長庚醫院 ),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病危出院(長庚醫院),復於同年 六月十九日入院,同年七月九日出院,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入院,同年八月三日出院,同年八月十七日入院,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出院,同年九月二日入院,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 而何錦生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於神經內科失智評量表有中度 記憶喪失、對近日事務時常遺忘、影響日常生活、對解決問 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中度困難,有輕度失智。但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間昏迷指數仍屬十五分滿分,意識清醒。何錦生至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本院最後一次入院時仍屬昏迷指數十 五,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因肺炎病呼吸衰竭併敗血症, 病危入住加護病房後,意識漸趨不清,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晚上十一時死亡。此有壢新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壢新 醫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二三一頁)。另何錦生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住院期間提出委任及財產約定書,委任受任人陳 萬發律師處理何錦生部分財產贈與、代售、分配事宜,並提 出不動產分配表,當場有何明謙、乙○○、戊○○丁○○徐子喬代)、何秀銀何湖銘、丙○○及陳素金簽名等情 ,亦據證人己○○、庚○○、乙○○、丙○○、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三頁、卷二第一○ 頁、第一一九頁、卷三第一二三頁),再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何錦生為聲請人,被告丁○○戊○○為相對人, 就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 第四八二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除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外 ,禁止相對人為任何處分,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一號假處 分事件審理,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何錦生名義提出民



事補正釋明狀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裁全字第 五七三一號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丁○○從小 出養給伊姑姑何梅妹,他們唸書時,寒暑假會回家裡住。姑 媽何梅妹於七十五年往生後,他們二人就從臺北搬回來與伊 父母同住。戊○○住到她出嫁,丁○○則是在唸苗栗聯合工 專有住校一段時間,但是也幾乎兩週就會回家一次。戊○○ 出嫁後,有時候一個星期兩次到三次會回家看伊父親,因為 當時伊也住附近常回家,常碰到戊○○。伊媽媽何陳鳳霞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往生後,因為伊是護理人員所以伊常常回 去陪爸爸何錦生,幫伊爸爸打營養針,而打營養針需要四、 五個鐘頭,伊會陪爸爸聊天,他都一個人住。約九十二年年 底,伊爸爸有跟伊提到他想把一些財產還給丁○○戊○○ ,因為伊姑姑往生時,有留下一些財產,現金多少伊不知道 ,伊知道姑姑有房子還有地,姑姑的房子就是二三九巷那裡 。伊姑姑的財產和伊爸爸的財產是差不多的,姑姑的土地跟 別人合建,有分到十幾間房子,房子都是在伊姑姑的名下, 姑姑過世後,她的財產是伊爸爸在處理,之後伊有問爸爸為 何有這種還給丁○○戊○○想法,伊爸爸是說在親情上他 也虧欠戊○○丁○○,而且姑姑留下來的財產是給伊爸爸 處理賣掉,但丁○○當時未滿二十歲,錢沒有交給丁○○, 就是何錦生自己處理。爸爸覺得他的年紀大了,身體不是很 好,伊爸爸想說要早一點把東西還給丁○○戊○○,伊爸 爸說這些事的時候,只有伊一個人聽到,當時約在九十三年 發生三一九槍擊案時,後來有一次伊爸爸告訴伊說他已經把 該給丁○○戊○○的財產處理好了,伊爸爸跟伊說平鎮老 家的操場就是建地,靠近跟伊伯父交界的地點割一長條,前 段給丁○○,後段給戊○○丁○○還另外分得田地,應該 是給丁○○三、四分地,當時伊爸爸的意思應該是要送給丁 ○○及戊○○的,不可能賣,因為伊爸爸都已經把何梅妹的 錢處理了,不可能要賣給他們,伊有問伊爸爸為何要先做移 轉土地,伊爸爸是說他要先把丁○○戊○○的做好,伊爸 爸擔心他往生後,伊爸爸的其他兒子不會把這個土地給他出 養的丁○○戊○○,所以伊爸爸要先還給出養的子女。而 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伊爸爸還常騎機車到朋友家或者買菜 ,但九十三年六月份就比較少外出,因為當時他有低蛋白水 腫,伊爸爸胰臟腫瘤曾經切除過,有攝護腺發炎,營養不良 ,糖尿病。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當時,在壢新醫院地下 室,伊爸爸請陳萬發律師就其財產做分配,對現金與土地做 了一個分配表,並有一份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當時伊爸



爸精神狀態還好,伊有在該約定書上簽名,但最後有未依照 該協議取得現金五十萬,當時有的人有簽名,有的男生不同 意,伊爸爸在壢新醫院,陳萬發律師在場時有說要把土地還 給丁○○戊○○。伊爸爸過世後,今年五月份伊回爸爸老 家,才發現伊爸爸原來住的老房子被打掉了,有被蓋房子, 伊有去調謄本,結果發現那些地過戶到伊哥哥己○○及庚○ ○的兒子何明謙名下,伊爸爸生前已經就財產作分配,不可 能提到說要把伊爸爸的不動產全都過戶給己○○、何明謙。 另九十三年八月中,伊爸爸是住在景仁護理之家,伊當時是 景仁護理之家的護理長,當年九月十一日己○○和何明謙何湖銘到景仁護理之家把伊爸爸強行帶走,當時伊就進病房 問什麼原因,是他們的意思還是伊爸爸的意願,己○○說不 關你的事,就一拳打過來,就三個人一同打伊,將伊打到腦 震盪,後來伊爸爸就被他們架回家裡,伊對他們有恐懼感。 自從那次後,伊就沒有辦法看到伊爸爸,也沒有辦法聯絡到 伊爸爸。伊不清楚伊爸爸何錦生到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開戶的 事,有些事伊爸爸高興的話就會跟伊說。伊爸爸說他要將一 些財產給丁○○戊○○的事,伊不清楚伊爸爸有沒有跟別 人講,伊爸爸擁有哪些土地、多少現金,大家都知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被告丁○○、 被告戊○○所供稱是何錦生因為被告丁○○戊○○二人養 母何梅妹過世後,由何錦生處理何梅妹之遺產且未將所得之 金額交給被告丁○○戊○○二人,對被告丁○○戊○○ 二人覺得有虧欠,欲將部分土地贈與予被告丁○○戊○○ 二人之說詞相符。再者,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丁○○、戊 ○○二人之感情並無特別之友好,實毋庸冒作偽證之罪責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被告丁○○戊○○二人有利之證述 ,足見何錦生確有意於其生前尚能處理其財產之際,先將部 分財產贈與予被告丁○○戊○○,甚且為免何錦生其他子 女發現而反對,並未於贈與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前將其欲贈與被告丁○○戊○○之事告知其他子 女,而係於贈與土地移轉完畢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入院欲處 理其他財產時,始告知在壢新醫院討論委任及財產約定書在 場之人,是被告丁○○戊○○上開何錦生係贈與土地予渠 等之辯解,尚非無據。
㈢又稽之卷附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何錦生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與卷附何錦生 壢新醫院入、出院時間相核對,開戶時何錦生已於同年二月 二日自壢新醫院出院,顯見何錦生當時精神、身體狀況尚佳 ,得自行決定到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開戶,此亦與證人乙○○



證稱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伊爸爸還常騎機車到朋友家或者 買菜,但九十三年六月份就比較少外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 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且觀諸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上有何錦生親自簽名,而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戶者 通常均要求本人需到場,並提供證件由金融機構確認是否要 開立帳戶,堪認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確為其本人到場申請開 立無誤。再者,依卷附資料何錦生尚有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平鎮市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及台灣 中小企銀設立帳戶,此有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二份、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 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 按(見上開偵字卷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九九頁),審酌何 錦生既已有多個帳戶供其使用,何以須再另開立何生華南銀 行帳戶作土地資金轉入轉出之證明,可知何錦生對於上開四 筆土地之移轉係欲避免他人知情,而以另開立之何錦生華南 帳戶專供本件四筆土地移轉所需資金流向之證明。另再考之 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第四八 二之二號及同縣市○○段東勢小段第二二之ㄧ六號三份土地 登記聲請書暨所附資料,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 第四八二之一號、第四八二之二號該二份聲請書所附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聲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而同縣市○ ○段東勢小段第二二之ㄧ六號聲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聲 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復與卷附何錦生壢新醫院 入、出院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急診入壢新醫院治療 ,同年二月二日出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院,同年 四月十六日出院,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入院,同年七月九日 出院相核對,何錦生於上開三份買賣契約立約日期(即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及提出土地登 記聲請書日期(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當時均非住院期間,顯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立約、移 轉登記之聲請均係在何錦生精神狀態及身體情狀尚佳之情形 下所為,而非趁何錦生住院期間所為,衡情何錦生恐認知其 多次進出醫院,無法及時處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 始欲在短短幾個月期間即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丁○○戊○○二人。
㈣再查,觀諸卷附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可 知,何錦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入院迄八月三日出院前, 即擬就其財產先行分配,而依該份約定書所附之不動產分配 表,其中不動產部分確係分配予告訴人庚○○、告訴人己○ ○、何湖銘何明謙、乙○○、丙○○、何秀銀及被告丁○ ○、戊○○,且該份約定書並未將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 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第四八二之二號及同縣市○○段 東勢小段第二二之ㄧ六號列入分配,另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款亦未列入分配,又該約定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 壢新醫院由何錦生所委託之陳萬發律師提出等情,亦據證人 己○○、乙○○、丙○○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頁 、第一○六頁、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足徵何錦 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分配不動產及現金時,已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之上開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第四八二之二號及同縣市 ○○段東勢小段第二二之ㄧ六號等四筆土地以及何錦生華南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排除,不列入為何錦生之財產,亦即何錦 生認上開四筆土地及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非其財產, 尤其如僅認何錦生確實係將上開四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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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