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43號
CYDV,98,執消債更,4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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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1,25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 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員工薪資表、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0,889元,該必要 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交通費、電信費、伙食費、電費、水



費、瓦斯費及房租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0, 520元,僅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 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691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 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369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女 林潓蓉尚年幼(現年12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 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 則債務人所陳報子女教育費369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即21,250元-10,889元=10,361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9, 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912, 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3.5%,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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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