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7號
CYDM,94,訴,147,2009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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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號
      己○○
      辛○○
      丁○○
      戊○○
      壬○○
      丑○○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如附表十所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癸○○(綽號「茶米」)、庚○○(綽號「曾仔」;前有如 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前案紀錄)、辛○○(綽號「殺狗」) 、乙○○(綽號「阿榮」;同案由本院通緝中)、丁○○( 綽號「老芋」;前有如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前案紀錄)、戊 ○○(綽號「陳仔」)、壬○○、子○○(綽號「阿土」;



已死亡;同案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L○○(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T○○(綽號「柏油」;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 物集團。由壬○○負責遊說無業且無資力之丑○○提供其身 分證件,作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與相關申請 之用,丑○○因貪圖小利,遂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提 供其身分證件與名義作為渠等虛設行號各項申請使用及提供 其名義申請之三支行動電話供癸○○、乙○○、子○○,及 二支市話門號供「立益塑膠行」、「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 使用(詳如附表十六)。渠等遂由附表一所示者出面,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承租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 」(未登記)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等虛設行 號之營業處所。並於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初間,先後 由壬○○駕駛車輛搭載丑○○前往申辦如附表十六編號十四 、十五所示電話門號及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並以丑○○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立益 肥料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核准設立)。繼由癸○○、乙○○、子○○、L○○、T○ ○負責使用化名對外訂貨,而由戊○○負責訂貨、收取貨物 、保管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簿及印鑑,丁○ ○負責搬運貨品並擔任司機,庚○○辛○○丑○○則在 場負責其他雜務。渠等明知丑○○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 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先以開立小額支票(故意先予兌現 )或以給付現金方式訂貨,取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之信任後,再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 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 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如附 表一所示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二、癸○○、庚○○、辛○○、乙○○與L○○承上開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由 乙○○自不詳處所購得以李建成(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終結)名義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臺中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無資力支票,再由L○○(化名「 陳能發」)以三千元代價帶同辛○○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以 辛○○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Q○○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月租 三萬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之十一號房屋作為虛設「海四 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由癸○○、L○○負責以化 名對外訂貨,由庚○○擔任業務,在上開處所負責搬運貨物 等雜務,己○○則在上開處所內擔任會計負責簽收貨物。渠 等明知李建成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亦無使上開支票兌現 之意,竟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訂貨人名義 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五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 表五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0 所示出貨單上由癸○○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印文表示 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 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為警循線在B○○、宇○○(二人均另案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確定)位在 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二十三之一號倉庫內查獲部分詐得物品 ,始知上情。
三、癸○○丁○○戊○○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 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 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以黃金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 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帳號316517號)、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聯邦文心分行、帳號0000 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35211號)之無資力支票。 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戊○○以「林水吉」之名義, 偽造「林水吉」署名與不知情之劉坤泉簽訂租約(月租三萬 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並交 付上開黃金乾名義之聯邦文心分行支票二紙(票號:UA0000 000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九萬元)、合庫西臺 中分行支票一紙(票號: 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佯裝支付租金與押 租金,使劉坤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中縣石岡鄉○○路五 0九號房屋出租予戊○○,作為渠等虛設「大豐有機肥料總 匯大賣場」(未登記)之營業處所。渠等明知黃金乾並無使 上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 竟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六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 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六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六所 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六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 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單 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署押 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四、庚○○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曹有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賴思辰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 化名「陳漢文」)、郭淑惠(化名「陳小姐」、「陳怡君」 )、呂建宏(化名「 Kevin」)、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才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許炳陽賴思辰於九十三年間以黎治康名義申請設立成 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並以禾星公司名 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再由許炳陽帶同 黎治康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八號一樓作為禾星公司 位在林口鄉之營業處所。庚○○則擔任業務員,以化名「羅 永富」負責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與許炳陽約定詐得貨 物後分得一半變賣價款。庚○○明知渠等均無使付款支票兌 現之意,竟於如附表七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七所示訂貨人名 義向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七所示貨品,並開立如 附表七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七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 得手,並恃以維生。
五、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傳聞證據,被告癸○○庚○○



己○○辛○○丁○○戊○○壬○○丑○○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 提示予上開被告表示意見,而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結 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 無礙上開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傳聞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及「 金樹堂龜鹿二仙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癸○○庚○○辛○○丁○○戊○○、壬 ○○、丑○○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共同常業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有去 過「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賣茶葉,伊並未在該 二處冒用他人名義工作或訂貨;且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丁 ○○及戊○○至該處工作,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被告 庚○○辯稱:伊僅有在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未曾 在南投工作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由另案被告L○○ 介紹至「立益肥料行」工作,但因搬不動肥料,才改至「 立益塑膠行」(與「金樹堂龜鹿二仙膠」相鄰)處顧火熬 煮中藥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同案被告子○○ 在立益肥料行擔任司機,伊僅負責送貨其餘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僅在「立益肥料行」負責打雜兼顧 倉庫,伊並沒有詐騙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有 駕車載送同案被告丑○○至銀行及電信局各乙次,賺取每 次車資一千元,其餘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丑○○辯稱:因 同案被告壬○○騙伊要開店給伊顧,所以借用身分證讓同 案被告壬○○帶伊去銀行開戶,其餘伊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遞件申請「立益肥料行 」,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核准設立以被告丑○○名 義為負責人之「立益肥料行」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 八年四月九日府農務字第 09800641000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四第158頁至第167頁)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立益肥料行;見本院卷四第 11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丑○○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名間字第097056000468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 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 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合金竹山字第0980001582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四第147-1頁至第147-4頁)各乙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丑○○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十六編號十四、十五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如附 表十六編號一、六、十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投服 字第097000014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0 頁)、門號申請人資料(見警卷 1第139頁、第141頁)各 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癸○○庚○○辛○○丁○○戊○○壬○○丑○○等人另由附表一所示者出面, 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承 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 益塑膠行」(未登記)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 )等虛設行號之營業處所等情,則經證人即房東j○○、 D○○、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 書三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4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 87頁、警卷 3第95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 ,均堪認定。
㈡被告癸○○庚○○辛○○丁○○戊○○壬○○丑○○及同案被告乙○○、子○○等人於如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日期,分由化名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人名 義者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 四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支票佯裝支付 貨款,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 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各 次送交貨品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等情,則各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前後勾稽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均出於扣案 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支票簿),而如附表十二編號 6 、7 所示支票簿開立支票所餘票頭支票,亦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 上票頭記載日期、受款人商號及金額等資料核與與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交易資料相符,渠等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 均屬雷同(均與如附表一所示處所有關),堪認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均係可採。是此 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丑○○並不識字,且自始即無支付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6、7所示支票票款之真意,亦無擔任「立益肥料行」負 責人之真意,其申辦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



,以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由被告壬○○駕車帶同 被告丑○○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4第216頁、偵查卷 2第34頁),核與被告壬○ ○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帶同被告丑○○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租廠房及至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 行開立帳戶(見偵查卷 4第35頁)等語,以及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曾帶被告丑○○去名間鄉銀行 開戶、租承房屋及申辦電話(見本院卷 3第158頁、第159 頁、本院卷 5第86頁)等情相符。而證人兼被告丑○○於 偵查中另結證稱:伊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壬○○,被告壬 ○○會拿一至二千元給伊零用;而被告壬○○拿其身分證 說要開肥料行給伊顧,伊曾與被告壬○○前往申請肥料行 登記(見偵查卷 1第216頁、偵查卷2第33頁、第34頁)等 語;參照證人j○○、D○○警詢時均證述:被告壬○○ 與被告丑○○一同前來簽訂契約等語;且證人j○○於警 詢時更證稱:被告丑○○與其簽訂契約時連字都不會寫, 被告壬○○在旁指導口氣很差(見警卷 4第81頁)等語明 確,堪認被告壬○○於遊說被告丑○○同意提供其身分證 件申辦各項手續後,被告壬○○不但帶同被告丑○○前往 辦理上開辦理各項手續,且均立於指揮被告丑○○實行各 申辦行為地位,亦足見被告丑○○供稱辦理上開各項申辦 手續均由被告壬○○帶伊去等語,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渠 等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後則懸掛「立益肥料行」、「金 樹堂龜鹿二仙膠」等招牌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 佐(見警卷1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堪 認被告丑○○係受被告壬○○遊說後,貪圖小利而同意提 供名義及身分證件申辦上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其 名義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作為營業處所無誤。而被告丑 ○○既自始即無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 其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被告等人於向如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以被告丑○○名義所申辦之電 話聯絡訂貨後(如附表十六所示),均以被告丑○○名義 之無資力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 渠等訂貨之初顯然即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 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壬○○負責帶同被告丑○○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承租 房屋及申請電話門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癸○○當時 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觀扣案如附表 十二編號14電話簿內之記載即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 丑○○名義所申請,此亦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與門號 000 -0000000號門號申辦時所留聯絡電話,此觀上開帳戶 及門號申辦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98頁、第99頁、本院 卷四第147-4頁、本院卷三第109頁),足見被告癸○○負 責與支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聯繫事項,而由被告壬○○ 負責帶同被告丑○○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又同案被告子○ ○(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以被告丑○○名義申請門號000 -0000000 號電話時所留聯絡電話(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足見同 案被告子○○負責電話申辦聯繫事項,而由被告壬○○負 責帶同被告丑○○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前後勾稽以觀,亦 堪認被告壬○○癸○○、子○○、丑○○間就上開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丁○○戊○○、乙○○、辛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員至南投縣名間鄉○○段 二八二之二三號執行搜索時均在現場,且平日渠等均受僱 在該處工作等情,此據被告丁○○戊○○辛○○及同 案被告乙○○警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王志 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第126頁),堪認被告 丁○○戊○○辛○○、乙○○平日即為負責上開處所 內工作者無誤。而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立益肥料行 為他們住的地方,伊每次要去載運塑膠桶時,皆先去立益 肥料行找人來立益塑膠行開門(見警卷 1第55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證詞吻合(見偵查卷1第121頁);參以證人 O○○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將貨送到立益塑膠行內,自稱 羅文輝者要伊到立益肥料行拿支票(見警卷3第9頁反面) 等語;證人S○○警詢時亦證稱:前往金樹堂龜鹿二仙膠 行送貨時是由被告庚○○帶伊至立益肥料行找另案被告L ○○開被告丑○○之支票(見警卷 5第70頁、第71頁)等 詞;對照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原本 在立益肥料行工作,後來改至龜鹿二仙膠行工作;而龜鹿 二仙膠行與立益塑膠行是同一個地方(見本院卷一第 288



頁、第 289頁)等語,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三處所互有密 切關聯,且均為被告癸○○庚○○辛○○丁○○戊○○壬○○丑○○及同案被告乙○○、子○○共同 實行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之處所無誤。而警員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八二之二 三號搜索時,在被告戊○○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 6至編號8所示支票簿及「丑○○」印章乙顆等情,此為被 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 1第22頁),並有本 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九四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卷1第235頁至第240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領過一次薪水 三萬元,係向被告戊○○領取現金等語,核與其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 4第43頁),足見被告戊○○不但負責 保管上開支票簿、印鑑章等重要物品,更負責帳務及經手 現金甚明。被告丁○○則擔任司機,此為被告丁○○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 1第23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叫 的貨物均由被告丁○○所載走(見警卷 1第15頁反面)等 語,堪認被告丁○○係在該處擔任司機,負責將詐騙所得 貨品轉運他處藏放無誤。而警方搜索上開處所時,當場在 同案被告乙○○身上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 4、14、15所示 之身分證影本、電話簿及名片等情,此據被告乙○○於警 詢供述屬實,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係 使用化名「羅育祥」對外訂貨無誤;另由該本扣案電話簿 內記載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 節,亦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癸○○確有聯繫無訛。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詐騙所得貨物均由被 告癸○○載走,被告癸○○為老闆之一(見偵查卷4第24 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伊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被告癸○ ○使用等語,核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4第44頁 ),亦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持用被告辛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吻合(見本院卷五第 48頁)。對照如附表十九編號1、2、4、5、18、20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頁次詳如附表十九所示),被告癸○○曾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乙○○電話聯繫搬運詐得農 藥事宜,更徵證人戊○○上開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乙○○均負責詐得贓物藏匿及變



賣事宜。而由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文 內容勾稽以觀,被告癸○○(綽號「茶米」;見本院卷四 第102頁)、被告戊○○(綽號「陳仔」;見本院卷四第 248頁)、丁○○、同案被告乙○○、子○○(綽號「阿 土」;見本院卷四第248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 方搜索上開處所後仍密集聯絡變賣詐騙所得贓物及朋分贓 款事宜,堪認渠等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送貨至立益肥料行時,被告癸○○亦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而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 害人c○○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癸○○即為化名「羅傳益 」向其詐騙中藥材者(見警卷 5第49頁、第50頁)等語明 確,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4第251頁、第 251 頁),是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況證人c○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癸○○見面五次之多等詞, 是其對於被告癸○○之容貌印象自屬深刻,並無誤認之虞 ,更徵其指認被告癸○○之證詞憑信性並無可疑,足見被 告癸○○確曾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無訛。再由 如附表十九編號1、2、4、5、10、15、18、20、22、26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癸○○對於詐騙所得貨 品(農藥)之變賣及變賣所得贓款朋分事宜,具關鍵地位 ;其中如附表十九編號11、15、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更 顯示被告戊○○丁○○欲朋分變賣贓物所得均需向被告 癸○○索取,堪認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而由如附表十 九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某男性共犯接獲警 方查證電話後猶撥打電話向被告癸○○報告詳情,並向其 請示是否要將記有聯絡電話簿冊燒燬以湮滅證據,更徵被 告癸○○上開辯詞全屬卸責之詞,毫不足信。
㈥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S○○於警詢時證稱: 伊前往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送貨時是由被告庚○○帶伊至 立益肥料行找另案被告L○○開立被告丑○○之支票(見 警卷 5第70頁、第71頁)等語,業如上述,且核與其偵查 中結證情節一致(見偵查卷1第145頁),是其前後證詞並 無瑕疵可指,自屬可信;參以證人X○○、宙○○、R○ ○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在立益塑膠行及金樹堂龜鹿二 仙膠行內均見過被告庚○○在該處(見警卷 3第35頁、第 66 頁、警卷 5第7頁)等語,堪認被告庚○○出現在上開 處所內並非偶然,而係確曾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無 誤;從而,被告庚○○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



足採。
㈦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時,與同案被告戊○○、丁○ ○、乙○○均在現場等情,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編號 3 、7、8、11、12、附表三編號 2、4、7、8、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辛○○亦在上開營業 處所內工作;佐以證人宇○○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去載貨 時被告辛○○亦在立益肥料行現場(見警卷 1第55頁)等 詞;再參以證人v○○於偵查中更結證稱:被告辛○○( 編號七;警卷 3第16頁照片)為取信伊帶伊去看(見偵查 卷1第166頁)等語,故堪認被告辛○○並非僅在「金樹堂 龜鹿二仙膠」及「立益塑膠行」內顧火熬中藥,而確有實 際參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行為之分擔無誤。況證人而 被告辛○○綽號為「殺狗」等情,此據被告辛○○於偵查 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1第24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指認相符(見警卷 1第15頁反面)。對照 同案被告癸○○曾持用以被告辛○○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觀如附表十九編號15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即明,顯見被告辛○○與被告癸○○關係匪淺 ;而同案被告癸○○與共犯電話聯繫時,亦提及其持用綽 號「殺狗」者名義申請之門號,此有如附表十九編號25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 承:伊曾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同案被告癸 ○○使用(見警卷 1第45頁反面)等詞明確,堪認被告辛 ○○即係綽號「殺狗」者無誤。而由如附表十九編號20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同案被告癸○○與乙○○電話 聯絡時提及綽號「殺狗」之被告辛○○曾參與渠等犯案一 事;參以由如附表十九編號24、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以觀,同案被告戊○○及某不詳男性共犯於接獲警方詢問 綽號「殺狗」之被告辛○○下落時,均刻意佯稱不知而為 其掩護等情,均足徵被告辛○○對於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同案被告面對警方詢問 時又何須刻意為其隱匿行蹤?故被告辛○○上開辯詞顯屬 不實,亦不足信。
㈧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時,與同案被告戊○○、辛○ ○、乙○○均在現場等情,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編號 2 、 7、8、11、12、附表三編號4、8、、9、附表四編號1、 2、4、7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丁○○亦在上開 營業處所內工作之事實;佐以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



伊前往載運贓物時,被告丁○○即為替伊開啟立益塑膠行 廠房大門者(見警卷 1第55頁)等語,均堪認被告丁○○ 平日即在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內工作無訛。而被告丁○○綽 號「老芋」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 1第1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癸○○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55頁);是 由如附表十九編號6、7、8、9、11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及戊○○電話聯繫時均提及要 向同案被告癸○○要求朋分贓款事宜,更見其上開辯詞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八二之二三號搜索時,在被告 戊○○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支票簿 及「丑○○」印章乙顆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像伊簽收貨物,支票則為被告 戊○○當場開的(見警卷3第57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同案被告子○○不在時 會簽收貨物及開支票等情吻合(見本院卷四第 249頁), 是被告戊○○不但負責簽收貨物,甚至保管支票簿及印鑑 章等重要物品;再佐以證人陳權相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打 電話給被告戊○○要求拿立益肥料行之遙控器(見警卷 1 第48頁)等語,亦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吻 合(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足見該處所之大門遙 控器同為被告戊○○所掌握,益徵其在該集團中之地位甚 屬重要。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 9、10、11、12、13、15、17、附表三編號2、4、5、8 、 9、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稱被告戊 ○○負責訂貨、開支票或簽收貨物,更證其參與上開犯行 程度之深。況如附表十九編號 3、8、9、10、11、12、13 、15、16、17、18、19、21、22、23、24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戊○○不但居間聯繫各個同案被告處理贓物 變賣事宜,更屢次要求同案被告朋分贓款,甚至要求同案 被告丁○○與其串供,是其辯稱對於上開詐騙犯行並不知 情云云,顯屬無稽,毫不足信。
㈩被告壬○○固辯稱:伊僅有陪同被告丑○○去辦理上開手 續,賺取每次一千元車馬費云云,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出租人j○○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丑○○與其簽訂 契約時連字都不會寫,被告壬○○在旁指導口氣很差(見 警卷 4第81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被告丑○○識字不多(見本院卷五第148頁、第149



頁)等詞吻合;參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都是 由被告壬○○帶伊去銀行開戶並簽名(見偵查卷 3第23頁 )等詞,核與其警詢時供詞相符(見偵查卷 4第33頁), 足見被告壬○○聲稱僅單純陪同被告丑○○前往辦理手續 賺取車馬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時更證稱:「(問:你開戶及租屋後,身分證 放置何處?)都由壬○○保管,直至四、五天前才還我。 (問:警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當天,撥打000000 000 號電話,通知你到場說明,你為何拒絕,並稱要告警 察?)因為壬○○教我如此講的。(問:壬○○利用你之 身分證充人頭,有無給你好處?)…都有給我新臺幣二、 三千元,迄查獲為止,共給我新臺幣一萬餘元。」(見偵 查卷 4第33頁、第34頁)等語,更徵被告壬○○實係負責 遊說被告丑○○,以給與被告丑○○小額零用錢方式誘使 被告丑○○同意提供其身分擔任各項申請名義人以便隱匿 其餘被告真實身分。此外,被告壬○○係使用門號000000 000 號電話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見偵查卷 4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壬○○警詢 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資料吻合(見偵查卷 4第35頁),而 被告壬○○曾以該門號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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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冠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