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359號
TPSV,91,台上,1359,2002071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慶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輝明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洪輝明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未為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洪輝明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洪輝明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洪輝明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等從未授權洪輝明或他人為借款或為保證之行為,亦未在被上訴人所指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有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章係遭洪輝明所盜蓋,伊自無因洪輝明之不法行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洪輝明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洪輝明未為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上訴人自認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甲○○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卡背面簽名蓋章,並在正面亦簽名蓋章,聲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之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第二款又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依其上開約定,自含有上訴人得為保證人之意思存在。上訴人自立印鑑卡予被上訴人銀行後,未曾辦理印鑑卡之變更或作廢手續,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章均係上訴人印鑑章,依前開約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所蓋,就本件借據之借款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甚明。證人吳美悅於第一審陳稱:「(借據)是我簽的,因洪輝



明不喜歡寫字,叫我寫,他說與我父母談好了,……蓋章是洪輝明自己弄的,我只是負責寫字」;洪輝明陳稱:「(借據)都是吳美悅簽的」在卷。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永昌陳稱「借據是洪輝明的太太來辦理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周培森證稱:系爭四筆借款都是甲○○的女兒來辦的各等語屬實,足徵系爭借款包括連帶保證人之簽章,均係由洪輝明吳美悅二人所為。前開印鑑章及存摺均屬銀行借貸取款等重要物件,殊無置放抽屜任人取用。且上訴人既稱長期居住國外,關於繳納稅金可以劃撥或轉帳方式為之,本無須將銀行印鑑章及存摺統統交付洪輝明等人保管使用之理,上訴人竟將銀行印鑑章等物件交付洪輝明等人,洪輝明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五筆借款,並均以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其中第十一至十四筆借款係上訴人在國內期間,仍係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在國內及國外時,先後向其借款八筆,其中第三筆到第八筆之借款申請書均係吳美悅所填寫,第六、八筆借款之借據亦為吳美悅所填寫。此經洪輝明在另案陳稱「借據二紙係吳美悅簽的」「都是我跟太太去辦,因我不喜歡寫字」,「展期也是我與吳美悅去銀行辦,我與經理聊天,由吳美悅去辦」等語在卷;又該八筆借款中,第一、二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各借三佰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係上訴人在國內時所借,第三筆借款(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借三百萬元)係上訴人在國外時所借,均為甲○○任借款人,乙○○任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未辦理國外結匯業務,上訴人乃利用被上訴人所屬台南分行辦理之結匯業務,將上開第一筆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借三百萬元之借款,加上部分款項,合計三百零二萬零七百二十元,經由被上訴人劃付所屬台南分行折合美金十一萬元,於同日匯入國外甲○○在美國之帳戶,第三筆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借三百萬元之借款,同日由吳美悅加上部分款項,折合美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四‧八五元匯到乙○○在國外之帳戶,第二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提領使用,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五年三月份委託吳美悅辦理匯出之手續。參酌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八筆鉅額款項存入(一筆六百萬元、五筆三百萬元),亦有五十餘次均載稱「償貸款」支出等字樣,顯係向銀行貸款及清償向該銀行貸款之用,上訴人經常返國同住,閱覽存摺即可知曉,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之女吳美悅並證稱:(本件借據)是我簽的,洪輝明說與我父母談好了等語,倘非實情,吳美悅應不致迭次代其父母簽名為保證行為。是上訴人雖然時常出境,但現今資訊發達,仍得利用電話或傳真機委託其女婿、女兒洪輝明吳美悅,授權其等使用上訴人夫妻之印鑑章及存摺,辦理銀行借款、領款、轉帳、匯款、清償貸款及做連帶保證人之事務,洵堪認定。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就本人未有表見之事實而為,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既有上開將其使用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予吳美悅洪輝明保管使用,並由其等使用該印鑑章及存摺,以甲○○為借款人,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曾將所借該筆三百萬元款項,以乙○○為匯款申請人,匯往國外其帳戶內等「表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洪輝明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



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䢛不相同。查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將其使用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吳美悅洪輝明保管使用,由吳美悅二人使用該印鑑章及存摺,以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曾將所借三百萬元款項,以乙○○為匯款申請人,匯往國外其帳戶內等行為,認定上訴人利用電話或傳真機委託其女婿、女兒洪輝明吳美悅,授權其等使用上訴人夫妻之印鑑章及存摺,辦理銀行借款、領款、轉帳、匯款、清償貸款及做連帶保證人。另一方面,又依相同之事實,認上訴人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