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898號
TPSM,91,台上,3898,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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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六號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利用該公司客戶莊居勇委託其向設於該公司內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代為辦理存摺補登及收取股票股息,而交予其帳號三0二七八|八號之存摺及印章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該公司內,分別於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四十五萬零一千八百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莊居勇印章,而偽造莊居勇名義之取款憑條三張,嗣先後於同日(二十八日)持前二張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行員辦理存摺轉帳及取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現款,及一百七十三萬元中之三十二萬元現款交付,另二十九萬元轉入鄭淑貞、三十五萬元轉入薛輝耀、七十七萬元轉入方隆狄等人在該行之帳戶,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第三張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行辦理存摺轉帳取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鄭淑貞在該行之帳戶,供清償其積欠上開三人之款,共計詐得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均足生損害於莊居勇及彰化銀行辦理客戶領取存款正確性,嗣經莊居勇催其歸還存摺,其藉詞拖延,莊居勇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該行申請補發存摺,始發覺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居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存摺影本、盜領存款細目、安泰證券公司函各一紙、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在卷可稽,而其盜用告訴人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致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彰化銀行辦理取款業務之正確性,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盜用告訴人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領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詐取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萌生貪念,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達三百多



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償還二百餘萬元,有切結書及匯款單各二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尚無不良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與夫離異,有未滿二歲稚子,賴其扶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徵。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無再犯之虞,其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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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