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5號
TCDV,98,金,5,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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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定潔(原名即李金
      辛○○
      丙○○
      己○○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癸○○李定潔辛○○丙○○己○○丁○○庚○○戊○○壬○○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7,741,52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第一項之 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起訴後即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 加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追加所主張者 ,係以被告等人違法辦理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 信)貸款事實為據,是其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縮減利息請 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臺中一信(現已被合作 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 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被告丁○○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 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7月間離職; 被告丙○○己○○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 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9月14 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庚○○則自65年間起到 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 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 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被告壬 ○○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 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 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被告戊○ ○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7月間擔任台 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 部副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 上揭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 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 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 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 被告癸○○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 14 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二、次查,被告癸○○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 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



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被告癸 ○○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至88年 5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被告辛○○、丙○ ○、己○○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5月間,被告丁○○、庚 ○○亦加入為股東;但至84年11月間,被告癸○○即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 桂芳擔任,但被告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 務。後至85年11月14日,被告辛○○丙○○己○○、丁 ○○、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 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 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84年11月間之後,以至88年5 月 3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 基、己○○賴森治、謝州宋、丙○○謝周慶周玉華等 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 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 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三、惟被告癸○○辛○○丙○○己○○丁○○庚○○ 等人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 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 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 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101股(其中,癸○○ 投資40股、陳明輝投資30股、何建邦投資7股、辛○○、張 啟州各投資3股、張文彬投資2股、張素燕投資1股、其餘之 股東均投資1.666股),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第976號在內之40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 。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第970之1、974之4、及976號(面積共計3155.2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3筆土地上,以 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2層、 地下3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 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 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 、2 樓規畫為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 ,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被告癸○○、訴外 人何建邦(被告辛○○丙○○己○○丁○○庚○○ 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 。其後,上開商場於83年以後,就地下1、2樓之商場攤位, 雖有售出107戶,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 招商80%以上之標準,且台中市西屯區○○○段第970之1、 974之四及976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



園用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7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 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 者,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 屯銀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 執照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 氣不佳,故除癸○○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 之外,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 營業約1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四、惟被告癸○○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地 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於 83年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 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183,338,000元。其後,中一育 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80%以上之承諾,乃於83年3月 19 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 購戶之貸款。復中一育樂公司於86年10月1日之前,又以中 一育樂公司名下未售出之地上1、2層、地下3層(停車場) 建物與登記為被告癸○○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中一育樂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1億6000萬元 ,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 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九戶,於84、 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 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五、詎被告癸○○辛○○丁○○丙○○己○○庚○○ 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 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 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 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 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之標準,亦將面臨其 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而被告癸○○辛○○丁○○丙○○己○○庚○○等人,雖分別於 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公司, 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為之投資,因上 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就此部分 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 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 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 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



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 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被告癸○○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 仲介,找來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 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 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 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 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 借貸債務。議定後,被告李定潔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 容、其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已改名為廖栢緗)、及李定潔之姊夫劉耀坤(已改 名為劉臞駿)等5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 圓、廖碧花劉耀坤(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5人充當買受 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4人之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被告癸○○ 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款。
六、被告癸○○自87年9月間起,即陸續與被告辛○○丁○○丙○○己○○庚○○等人共謀預以被告李定潔所提供 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名人頭戶之名義 ,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 貸,並於87年9、10月間提出申請。被告癸○○為使貸款案 順利通過,乃夥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 己○○、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被告 即承辦人員戊○○施壓,戊○○乃基於與被告癸○○、辛○ ○、丁○○丙○○己○○庚○○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 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 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 ,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 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 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 務之被告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 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被告己○○、丁○ ○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 被告丙○○庚○○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88年2月5日之台中 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 通過,最後經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辛○○裁決准予貸放 (下稱系爭貸款案)。而被告癸○○乃另與被告李定潔於88 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等人名下 ,並於88年2月22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 權狀。




七、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1億7162萬元(其中以趙 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700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保 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款 之金額為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3700萬元; 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並經台中一信於88 年4月1日將前述核貸資金1億7162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被告 癸○○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 司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號碼0000000帳戶中,再由被告癸○ ○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貸款本金1億 2000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 利息4,488,904元;另支付台中一信9戶價金1474萬元。另被 告癸○○為負責貸款後6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 不法行為,復將其中1162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保管, 而由被告戊○○分別以台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台 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3人之名義分別設於台 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1162萬元,並均質押予台中一信以 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 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422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 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140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300萬元共600萬 元)。其後復分別於88年5月24日、88年7月7日、88年10月8 日、及89年1月21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 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89年2月間起,被告癸○○即停 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 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 拍賣未果,造成台中一信逾1億4587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 損害台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嗣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癸○○等 九人背信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 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委託賠付,是原告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 一信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上開中一育樂公司與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



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就上開擔保物所 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以及 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不實超估情事等事實,援 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台中一信為實施授信授權制度,加強分層負責,除依有 關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外,定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 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 信要點),自其中第4條、第6條、第19條規定可知,台中 一信授信要點係為落實授信「分層負責」,且各級承辦人 員均應切實辦理審核,其目的即在借重各層級經理人與高 級承辦人員之專業,監督管理各項授信案件,以杜絕相關 弊案之發生,非僅是被告己○○所辯僅須形式書面核定而 已。且被告己○○就其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83年 以後以迄87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 承諾,且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事實,均知悉甚明。 而因被告李定潔以人頭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 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被告己○○因 而免除民事責任,而對臺中一信造成損害,則被告己○○ 身為台中一信承辦本件貸款案之高階主管人員,對本案亦 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僅為形式書面核定等語推諉 卸責。況查,本件身為下級承辦人員之被告戊○○、壬○ ○等人,於刑事庭均已供稱確實受到被告己○○等人之關 切、指示而為辦理。末查,信用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 之規定,係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之確保貸款安全性措施, 則該投資風險既已受限在此個人授信限額之範圍內,不容 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以實質擴大風險集 中於特定人身上,且擔保品價值查核及借戶與保證人之信 用與清償能力之評估,均是確保貸款債權足以受償之必要 性保障,不容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規避,或對人或物之擔保 有所偏廢,以致增加台中一信之放款風險,被告辯稱因88 年後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之故,本件貸款案無 法獲致清償,不能作為被告等台中一信承辦人員有背信犯 行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關聯性。(二)被告固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 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地之金額有2億8975萬餘元,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拍底價為2億5246萬元為據,辯稱當 時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2億5246萬元進行拍賣後,除 廖碧花部分由台中一信於二拍後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 3筆至四拍時均未能拍定,顯示台中一信確有高額承受廖 碧花貸款案擔保物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至四拍合計亦僅餘 1億3759萬元(含台中一信不當承受廖碧花部分之3100萬 元),且因無法拍定,足證實際價格更低,又縱能拍定, 猶仍欠39,305,131元,系爭擔保物之價值仍不足清償貸款 ,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告辯稱應俟將來拍賣後始能計 算所謂不足清償之金額,目前無法證明損害金額云云,顯 無必要。另縱依系爭房地實際承受及四拍之底價計算,台 中一信仍受有39,305,131元以上之損害,猶高於原告與承 受銀行合作金庫共同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所評估之 損害即17,741,523元,益資可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低 估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反而被告無論係援引中華不動產 鑑定中心之估價或法院一拍底價,均未拍定,被告無由據 此主張系爭擔保品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金額以上之價 值。
(三)被告癸○○雖辯稱系爭貸款案未報請理事會審議,伊無須 負責云云。惟此足證被告癸○○確實知悉理事會亦負有貸 款審核之義務,而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 戶之授信限額備註欄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3000 萬元之情形,即是台中一信理事會負責貸款審核之具體案 例(須經該社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 之3以上同意)。則若系爭貸款案由被告癸○○1人申貸, 依上開授信限額表,不可能貸得1億7162萬元;縱可,亦 應送請理事會決議,屆時被告既知系爭各貸款案有原告所 主張之違法情事,於執行台中一信理事職務時,即不應同 意貸放,否則即應對此違法貸放行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18 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然被告癸○○卻係違法利用訴外人趙藝容等 人為人頭戶向台中一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此規 避台中一信同一自然人之貸款上限,進而規避銀行法對利 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超過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限制, 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台中一信理事依照法令、章程所應 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對其所明知且主導之違法貸款情事 ,無從以未實際參與審核為由,免除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18 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四)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一事,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 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 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會計師依上開評估要點 規定,以法院拍賣結果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貸款 案擔保品之價值,並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評 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 風險,自屬合理有據。被告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 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十、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癸○○李定潔辛○○王建二己○○丁○○庚○○戊○○壬○○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17,7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 前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癸○○李定潔辛○○王建二己○○丁○○庚○○戊○○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2、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癸○○則以:
(一)被告癸○○雖因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西屯銀座」建物與 基地出售與被告李定潔後,李定潔指定過戶給訴外人趙藝 容等4人,並以上開房地全部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為由, 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惟原告除於90年4月30日檢查基準日 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 貸款檢查缺失外,臺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94年8月17日前揭刑事判決確 定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 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理事執行職務或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為要件,被告 癸○○雖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但並未負責辦理貸款業務,



系爭貸款亦未理事會審議,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癸○○ 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三)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 擔保品之不動產價值,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貸款有無造 成臺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 ,倘貸款時為足額擔保之貸款,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之價 值,因經濟景氣變動而跌落,亦不得認此結果與貸款承辦 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而據以向承辦人員求償。系爭貸款曾 於貸款前,由被告李定潔應臺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 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價值達289,755,066元;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 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90年8 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 ,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 88年4月1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服,自不足為受 有損害之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中一育樂公司出售予被告李定潔後, 依李定潔指示過戶給趙藝容4人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01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及該案判決可資證明買賣 確為真正。
(五)按金融機構辦理有擔保放款是否受有損害,應以核准撥放 貸款時,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貸放之本金及 利息為判斷;系爭貸款係於88年4月1日核發,而貸款時由 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顯 超出貸款金額,為足額擔保之放款,自無致臺中一信受有 損害,原告依據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評估,無法證明 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背 信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己○○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 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 年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己○○除否認任職期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係借款人李金瑞廖碧花2人之借款金額與



會計師評估報告帳列金額之差額(原證4),被告己○○ 亦否認該評估報告之專業及正確性而以資證明該2筆借款 發生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金額。
(四)原證2即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係原告與合作金庫 銀行間之私文書,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 原證4之「臺中一信違法授信案件明細表」不能拘束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己○○,故原告仍應就趙藝容 等4人分別於何時、如何申請貸款、如何查估、如何核准 及事後如何繳息、清償、拍賣,提出證據,俾證明發生實 際損害金額及被告己○○於審查時確有不實之情。(五)臺中一信就授信職務採行分層負責制度,關於本案貸、放 款業務均由第四層級承辦人員、第三層級科長、第二層級 部門主管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及審核,第一層級之副總 經理即被告己○○僅為形式書面核定而已,況本件貸款案 件最後係經由授信審議委員會(本案由黃聰儒丙○○、 歐堂石、庚○○4人組成)審議通過後始准貸放,被告己 ○○未參與該授信審議會議,故其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又另被告癸○○於85年7月間以中一 育樂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中一信辦理設定抵押 之授信貸款時,被告己○○當時尚在臺中一信總務部任職 ,未參與該貸款案之授信、審核或放款業務,即無違銀行 法應迴避之規定。
(六)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刑事程 序中法院囑託專家鑑定報告,抵押物之價值均遠大於借款 金額,證明原告主張臺中一信高估擔保物及原證4之評估 報告不實。嗣後,本件借款人趙藝容等4人無法清償借款 之後,臺中一信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執行法院於執行拍 賣前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 別查估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 ,經核定底價為2億5246萬元,顯高於貸放金額,故無所 謂高估擔保物之情事。退步言之,縱抵押物無此價值,則 應係前揭授信審議委員會所應審酌及判斷者,非被告己○ ○職務上所能及所應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98年3月25 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之侵權行 為或背信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辛○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 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 年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辛○○除否認任職期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係借款人李金瑞廖碧花2人之借款金額與 會計師評估報告帳列金額之差額(原證4),被告辛○○ 亦否認該評估報告之專業及正確性而以資證明該2筆借款 發生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金額。
(四)原證2即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係原告與合作金庫 銀行間之私文書,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 原證4之「臺中一信違法授信案件明細表」不能拘束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辛○○,故原告仍應就趙藝容 等4人分別於何時、如何申請貸款、如何查估、如何核准 及事後如何繳息、清償、拍賣,提出證據,俾證明發生實 際損害金額及被告辛○○於審查時確有不實之情。(五)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刑事程 序中法院囑託專家鑑定報告,抵押物之價值均遠大於借款 金額,證明原告主張臺中一信高估擔保物及原證4之評估 報告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以:
(一)被告壬○○本係業務部經理,職司業務推展及招攬客戶之 事項,負責每日全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 據交換等事務,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5 月27日代理其職務,其主要工作仍以業務部門為主,並無 專司辦理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之審查及抵押物鑑價業務 之實。
(二)依合作社授信辦法辦理臺中依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 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就 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 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 表辦理徵信、審查等工作。被告壬○○代理營業部經理, 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 然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3000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 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被 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被告壬○○依例信 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



即未有疏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壬○○執行職務有何違背 任務之行為,以及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臺中一信所受之侵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壬○○應對臺中一信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三)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不得依被告有 偽造文書事實而推定被告壬○○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為同一關係人貸 款超過限額不實登載之犯行,然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係主張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系 爭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原告履行其與合作金 庫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故不能即認定系爭貸款案使臺 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原告賠付之金額係 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差額與系爭貸款或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說明。
(四)又被告壬○○倘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 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 月17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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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