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10號
TCDV,98,司財管,10,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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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屠永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屠永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屠永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屠永 (男、民國三年七月三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臺中市○區○○路二一三號五樓)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逝,其病逝時,依據九十六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遺有財產:在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中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營業部等有存款,利息所得計有新台幣(下同)五十 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對名頌企業有限公司有租賃所得十六 萬二千元,持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所得二十 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三號五樓 及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一號十樓之七共有房屋二間 ,及在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一一六之七地號有土地 二筆、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 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等地號有土地五筆, 因被繼承人屠永無配偶、子女、父母、手足及祖父母,是其 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檢察官,爰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屠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 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揭事證 為憑,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屠永 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無其他 適合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願 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屠永 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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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