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39號
TCDM,98,易,233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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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並與上開5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98年5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4 號3樓之友人劉志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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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