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25號
TPDM,106,聲,132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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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 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然聲請人係臺北市商業會名譽理事長,亦為常務理事,為 商業界最早倡議臺北松山機場與上海虹橋機場直航構想,對 兩岸直航推動甚具貢獻,臺北市長柯文哲著眼於聲請人首倡 兩岸直航無可取代的歷史性身分,力邀本人出席106年7月2 日於上海舉行之「2017台北上海城市論壇」及當晚之答謝晚 宴。且聲請人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形,並無續對聲請人為 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 且必當遵期到庭,聲請人除堅信清白外,另案已有逾新臺幣 1億元之保證金,亦願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得將聲請 人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為此, 爰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1至3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 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 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 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 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 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至為明 確。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貪污案件犯罪嫌疑及涉案情節重大 ,而本案業已預定106年7月5日進行審理,且本案起訴被告 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 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 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 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 5人次,而聲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 ,參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 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 之手段。至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並願 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願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 協昌律師陪同出國,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聲請人無涉,他案已 有逾一億元之擔保金足以擔保云云。惟查,證據調查事項本 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



獨立衡量,且他案之擔保金不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又雙城 論壇為臺北市與上海市之城市間官方交流活動,活動主軸為 市政交流,而聲請人並非政府人員,亦非代表臺北市政府洽 商之人,對於市政管理與備忘錄簽署並無置喙餘地,臺北市 商業會亦非此次會議主要與談單位,如有派員需要,亦非不 可指派其他人員參加,咸認聲請意旨洵無所據。據此,爰審 酌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 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1至3日 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 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報到等語,尚無所據。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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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