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29號
TPBA,98,訴,829,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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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12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 佛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佛利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 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0, 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 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7,500元外,並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就上開3張發票進貨部分:
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於94年8月9月10月間,分別 於: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5%營業稅。  94.08.18,GU00000000,標示箱鐵架,575,000,28,750 。 94.09.30,HU00000000,標示箱鐵架,275,000,13,750 。 94.10.05,HU00000000,標示箱鐵架,300,000,15,000 。 合計(銷售金額)1,150,000元(5%之營業稅)57,500元。 因是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 原告再以3個月支票付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  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3紙  。原告俟羅佛利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  依約訂於:
付款日期,名稱,付款金額,票載日期。




94.09.20,支票,250,000元,94.10.05。  94.09.20,支票,250,000元,94.10.15。  94.09.20,支票,103,750元,94.10.25。  94.10.31,現金,288,750元。  94.11.10,支票,150,000元,95.01.05。  94.11.10,支票,165,000元,95.01.10。  分5張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 ⑵被告查核,認為羅佛利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  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既然被告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比例  有96.76%,這就表示羅佛利公司有其貨品可供銷售。至於申 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 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才能申報 當期營業稅。本案被告僅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以正 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也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 售貨品,此事不應被認為是違章事實。原告根據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也根據 第33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取 得的發票均符合規定。
⑶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羅  佛利公司帳戶,就一昧認定羅佛利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  這種決定實在有違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習慣不 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時節,羅佛 利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個月到期之支票及部分現金作為貨款 ,惟該公司亦表明為便利於其之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該公司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此一 要求於慣常商業行為在所多見,亦十分合理,且每筆交易金 額都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非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不可之理由。
 ⑷依據被告98年6月19日的答辯狀(第4頁)四、中段證明羅佛  利公司是虛設行號之說明,調閱刑事判決:①至寶食品有限  公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附表編號1,取  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羅佛利公司,張數13,發票金額19, 069,051元,逃漏營業稅額,無(未申報)。②皇詳企業有  限公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沒有羅佛利公  司涉及字樣與逃漏稅金額。③宏富纖維有限公司,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書,其內容,附表一編號五:羅佛利公司(銷  貨)開給宏富公司(進貨),發票8張,金額8,174,864元。 附表二編號四:宏富公司(銷貨)開給羅佛利公司(進貨) 發票金額4,266,000 元,銷貨減進貨,不足金額3,908,864



元。而據被告答辯狀第4 頁,四、卷查,(略)竟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82,774,199元(略),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 項比例高達96.76%。實際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依據 上列三家公司的判決書記載,沒有看到有開立發票給羅佛利 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實被告杜撰數據,羅織罪名,只 為了要追補營業稅,自無足採。
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書, 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罪。 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是一人公司,未有其他投資人。公 司所有商業行為及法律責任應該是負責人全權負責,既獲判 無罪,其往來商業行為與本公司交易情事,就應同對等處理 ,不應該再追究。且如該判決書第6 頁前段....有象公司簽 發予羅佛利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李敏慧之簽名....。支票 本來就是支付工具,任何善意的第三人皆可持有簽名背書轉 讓使用。既然原告之付款支票有到達羅佛利公司,誰簽名使 用本公司都無權干預,但可證明羅佛利公司與原告是有交易 行為發生的。
⑹被告98年6月19日的答辯狀(第4 頁)四、卷查,李敏慧係 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計82,774,199元.... 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 6.76%.......。(第5頁)五、次查,.... 原告於94年8月 -10月間,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3紙.... 合計銷售額1,150,0 0元....。原告取得羅佛利公司發票銷售額1,150,00元,而 羅佛利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原告 所佔比例為1.38%。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之外,尚有3.24%是 正常商業行為。原告所佔的1.38%,還是在其正常商業行為 3.24%之合情合理範圍之內。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 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 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 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向 羅佛利公司採買標示箱鐵架3筆,經貨物驗收、施工完成後 ,以支票和現金付款,被告認羅佛利公司是虛設行號,不能 以查核到羅佛利公司進項異常,即證明其無銷售貨物,而認 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又被告以原告開立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及款項未入羅佛利公司之帳戶,就認定原告與羅佛利 公司無交易行為,實有違會計法之認定,與現實商業習慣不 符。原告取得之發票,確實是正常交易行為,懇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資為爭議。
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57,500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被告95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283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羅 佛利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被告95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950203839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 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C 號及97年9 月22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74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 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⑷卷查,李敏慧君係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3月至 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羅佛利公 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 ,交付笠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 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 票計120紙,其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110,025元,已



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被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分析羅 佛利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 高達96.76%,且94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又查 羅佛利公司進項來源屬虛設行號至寶食品有限公司、皇詳企 業有限公司及宏富纖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 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在案。益證羅佛利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 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準此,原告與羅佛利公司間 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經依 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羅佛利 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500元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⑸次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列示,原告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取得羅佛利公司開立發票 3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1,15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57,5 00元。又原告以支票5紙支付貨款部分雖受款人為羅佛利公 司,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系爭支票皆 非存入羅佛利公司帳戶,而以現金提領,另1筆則以現金支 付貨款,皆無法證明羅佛利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是本 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敬 請駁回原告之訴。
⑹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所明定。原告並無向羅佛利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 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公司不得扣抵之系爭進項憑證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 章事證明確。而羅佛利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 所明知,其猶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具違 章之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對 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難解其過失之 責。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未繳 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 稅額57,500元處3倍罰鍰172,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開立字軌號碼: G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57,5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7,5 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而原 告訴稱①有實際交易且全數付款,②又並無證據顯示其他虛 設行號者開立發票給羅佛利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③而 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罪,其 往來商業行為與原告交易情事,就應同等處理,不應該再追 究,④羅佛利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6.7 6%,尚有3.24% 是正常商業行為,原告所佔的1.38% ,還在 其正常商業行為之合情合理範圍內等為爭執。
⑵就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①被告查得原告於94年8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 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號 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1,150,000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參原處分卷p.29 、p.30-32 暨發票3 紙參原處分卷p.8 、11、13)。就相 關金額及其發票字軌號碼,原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定其真 實,故待進一步釐清者是是否為真實交易。
①訴外人李敏慧係羅佛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卷p.27)。其涉嫌之 犯罪情節為「於94年3月至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羅佛利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774,199元,交付笠鑫企業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20紙,涉嫌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110,025元(參原處分卷p.26) 」,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 )羅佛利公司負責人李敏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獲判無 罪,但其原因是李敏慧為羅佛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刑事 案件獲判無罪是因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則羅佛利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為虛假,自堪認定。故原告所稱「分5張支票及 現金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者,所示支票未經羅佛利 公司帳戶交換,而是由簽署李敏慧字樣之人所領取,其交 易金流自有可議之處,亦堪認定「有象公司簽發予羅佛利 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李敏慧之簽名」者,均屬冒名頂替 李敏慧之人所為,該款項自無流入羅佛利公司之可能。 ③經分析羅佛利公司94年度無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6.76%(於原處分不可閱卷p-17),本



院審理期間得被告之同意交由原告閱覽,原告稱無閱覽之 必要(參本院卷p-55),且94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 類所得,益證羅佛利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 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是羅佛利公司既於系爭期 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4年8月至10月間進貨,自無與 羅佛利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羅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 ,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確有向羅佛利公司進貨並支 付貨款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以支票5紙支付貨款,雖受款 人為羅佛利公司,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且系爭支票皆非存入羅佛利公司帳戶,而以現金提領( 參原處分卷p.9、10、14、15之轉帳傳票及支付簽收回單 及p.16),另1筆則以現金支付貨款(參原處分卷p.12之 轉帳傳票),自屬無法證明羅佛利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 象。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與涉案之羅佛利公司間尚難認 定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人,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台財稅第000000000 00號令釋之適用,故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500元,當無疑義。 ⑶罰鍰部分:
原告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 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 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 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按所 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72,500 元(計算參原處分卷p.1 ),並無不妥。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爭執無證據顯示其他虛設行號者 開立發票給羅佛利公司作進項申報扣抵之用云云,經查羅佛 利公司拿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13張(參見原處分卷p- 34 ) 留抵稅額申報,所以根本未繳到稅款(參見本院卷p-94), 並非本案違章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羅佛利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 範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此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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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佛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