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04號
TPAA,98,判,1004,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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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 日以「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於93年2月5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本件系爭第0000 0000號「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其 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 第1項之獨立項所述包括: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 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 ,利用燈管電流回授,致使PWM控制電路產生一輸出,可以 平均控制燈管的管電流,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 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 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 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 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 燈管(其餘附屬項詳如附件)。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3年5 月28日以證據2為西元2002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背光總成及具有此總成之液晶顯示器裝置」新型專利案(下 稱引證案)認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 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4080 字第09421157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8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用「一」與「 複數個」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斥之概念,此 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請求項相距不 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 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彼等在 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而 將此「一」強解為「一種」;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瞭解其 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而 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 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又依據參加人說明書相關記載 ,其所述「一」部分,係指「數量一組」,而非被上訴人或 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 解釋為一種」。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技術內容僅係 利用額外的「平衡變壓器」2B來控制多個燈管之管電流。而 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平衡變壓器」與本件相關之先前技 術即引證案中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能及 效果大致相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已知傳統元件及電路架 構之情況下,再參照說明書(圖11)多燈管電路控制架構後 ,僅需將其中之「穩定電路」置換為「平衡變壓器」,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因「穩定電路」及「平衡 電壓器」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故此種技藝人士均可輕易完 成之置換,顯然無法增進任何功效,系爭專利應認為不具進 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方為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㈣以及訴願決定理由已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二段式用語表示方式之前段(其特徵 在於之前的用語)所載之「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 」解釋該「一」並非數量之限定用語,應為「一種」;而後 段(其特徵在於之後的用語)則是加以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複數個燈管負載」,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自相 矛盾,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 情事。又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 (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 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後,使 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 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領域。且查引證案所稱之



「穩定電路」僅屬功能性特徵,並無具體揭露如系爭專利「 平衡變壓器」樹狀疊接之技術特徵,該引證案「穩定電路」 之功效及效果難稱大致與系爭專利之「平衡變壓器」相當, 而無實質差異;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係以 二段式方式表示,前段部分係說明系爭專利構件有驅動電路 、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 電路等;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 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部分 「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後文義可得知 「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量 ,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解釋為一種,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 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 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 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 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 等語,只是在概括說明專利內容構件之名稱及項目,係包括 :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 管電流偵測電路等。申請專利範圍第2段才具體說明其特徵 為:「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 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 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 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 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因此才特別記載其數量 ,此從說明書圖式可得到印證。⒉申言之,在說明書圖式第 7圖有繪製燈管四組,第6圖有記載燈管負載a、b、c、d,第 5圖記載變壓器有三組,第4圖有燈管三組,另驅動電路有三 組變壓器,足見系爭專利之構件,其中升壓變壓器、燈管負 載及燈管等均為複數,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種多 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 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 測電路所構成」等語,應非指數量為單數之意。⒊至「PWM 控制電路」部分,在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行及第6頁倒數第4 行,均明確記載只有利用一組PWM控制回路,參照說明書圖 式第3圖及第4圖,均只繪製一組PWM控制電路,足見所謂「 PWM控制電路」確僅有一組。雖然如此,仍無法因此推論:



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PWM控制電路」,係指數量為單 數之意。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段文字中,並未記載「PWM 控制電路」為「複數個」,依前開說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段所指「一」為「一種」之意,與第2段之文字並無矛盾。 是上訴人所述,要不可採。引證案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 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 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 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引證 案之技術領域。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限縮,故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綜 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 違反首揭專利法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 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 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 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91年10月7日申 請,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准予專利,上訴人於93年5月28 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12月27日為異議審 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 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 2項所明定。又「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 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 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3項或第4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玆就上訴人主張異議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 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部分: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 項所規定。是關於專利範圍之解釋,於意義不清或用語不明 時,自應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 利係以二段式方式表示,前段部分係說明系爭專利構件有驅 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 偵測電路等;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其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 部分「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後文義可得 知「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 量,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解釋為一種,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應 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之 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於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 用「一」與「複數個」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 斥之概念,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 請求項相距不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 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 竟忽視彼等在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 點之規定,而將此「一」強解為「一種」;熟習該項技術者 自無從瞭解其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 壓變壓器」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又依據參加人說 明書相關記載,其所述「一」部分,係指「數量一組」云云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略謂:原判決錯誤解讀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另又曲解專利侵害鑑定要 點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中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 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擅斷地將 此「一」解為「一種」,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乃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以:系爭案之「平衡變壓器」與本件相關之先 前技術即引證案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能 及效果大致相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已知傳統元件及電路 架構之情況下,再參照引證案說明書(圖11)多燈管電路控 制架構後,僅需將其中之「穩定電路」置換為「平衡變壓器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因「穩定電路」 及「平衡電壓器」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故此種技藝人士均 可輕易完成之置換,無法增進任何功效。且原判決未將異議 證據1及2相結合後,再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原判決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引證案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 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 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 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技 術領域。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等事項,詳 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 之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限縮,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業如上述,經 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 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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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