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30號
TNHV,91,上易,130,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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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以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系爭黃豆粉貨款,此項被動債權確實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則抵銷之前提要件即有 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則上訴人即應負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云 云。惟查兩造間確實有此批價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黃豆粉 買賣。此事實業經證人辛美美供述在卷。且與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 與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上載有被上訴人購買黃豆粉,而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之事實 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黃豆粉之事實無誤,而飼料界對於玉米 等大宗物資買賣慣例,買賣雙方對於出貨進貨均自行記載,至一段時間雙方才 會帳付清貨款,本件買賣既已因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異議在 案,則雙方有黃豆粉買賣,應可確認。審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迄未談及上訴人傳真上所   記載:「扣黃明昌豆粉款(一○‧二○至一一‧一八)七台$0000000   元」之事實。而直陳上訴人欠其貨款共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零五元。此種行徑   有違商場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斟酌上揭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其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黃豆粉而指送高雄縣美濃鎮黃明昌之工廠,此事實亦經 送貨之貨運行李伯梅證述明確。另證人謝茂璋供述:「因為黃明昌在八十九年 五、六、七月我上班後,就問我有無合適的供應商,因為劉小姐(即上訴人) 是我以前的部屬,所以我知道她有賣原料,我就打電話給甲○○,請她賣給仁 乙公司,她說她跟仁乙黃明昌不熟,因為我打了好幾次,最後甲○○說是否貨 款由我來擔保,我不可能擔保,所以甲○○就不賣,事後我才知道仁乙的供應 商有甲○○‧‧‧」等語。由謝茂璋之陳述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與黃明昌不熟 ,且黃明昌有請求謝茂璋向上訴人說情出售黃豆粉給他,而遭上訴人拒絕之事 實。可證明上訴人確與黃明昌不熟,斟酌大宗物資之買賣習慣,買賣雙方不熟 ,賣方實不可能出貨。否則,黃明昌自不必央請謝茂璋向上訴人說情之理!本



件確實由被上訴人定購而指送黃明昌,業經證人辛美美供述在卷。黃明昌於原 審證述是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買賣黃豆粉,且他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從事飼料買 賣及系爭黃豆粉貨款為上訴人與仁乙公司間之債務,均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 。黃明昌在原審另稱:「我之所以知道甲○○有賣黃豆粉,是因為我與原告( 即被上訴人)閒聊的時候,原告告訴我的‧‧‧」,然被上訴人法代則稱,上 訴人與黃明昌的交易他完全不知情,對照黃明昌及乙○○之供詞適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欲蓋彌彰之情。至於原判決以證人辛美美有簽收仁乙公司支票,且交易 次數至少有十四筆,而辛美美竟於原審證稱並不知道黃明昌是誰,其供述顯與 辛美美有簽收仁乙公司支票五次,有所出入,其證詞應不足採云云。但查依黃 明昌之供述,其貨款係以仁乙公司之支票支付。而該支票雖由辛美美簽收,因 收取支票時並不追問該支票來源,且該支票又非黃明昌本人之支票,亦非黃明 昌親自交付,則原審以辛美美曾簽收仁乙公司之支票,而辛美美竟供述不認識 黃明昌,顯然辛美美之供詞不足採信,此種事實之認定自有重大違誤。另本件 黃豆粉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非黃明昌向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之收 款均由辛美美負責,上訴人並不參與,則上訴人供述不認識黃明昌,實無矛盾 可言。原審認定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仁乙公司核與事實不符。其適用 法則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背法令。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豆粉款是上訴人與我舅舅的事,與我無關。我和我舅舅生意上沒有往來,他們 的交易我完全不清楚,不應該將他們的貨款來抵我的貨款。(二)豆粉先賣再買玉米,豆粉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玉米是在十二月底。(三)他和仁乙公司交易的時間很長,過程我並不知道,上訴人本身知道和我有玉米 的交易,所以來扣我的錢,是不合理的。他應該是去向仁乙公司討錢才是。(四)我和對造的買賣是六百噸的玉米買賣,我舅舅和他的交易與我無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公斤陸元之對價, 向被上訴人訂購外國進口玉米六十萬公斤,價金總計為叁佰陸拾萬元,並已將貨 物全數給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匯方式給付被上 訴人壹佰萬元,尚有貨款貳佰陸拾萬元未清償;其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上訴人購買玉米粉,貨款合計為捌拾柒萬陸仟叁 佰玖拾伍元,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向上訴人購 買麵粉,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叁仟元,上述二筆貨款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 玖拾伍元。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壹佰貳拾叁 萬零陸佰零伍元,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並未依約清償,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叁萬陸佰零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米,價金共計叁佰陸拾萬元,於受領完畢 後即匯給被上訴人壹佰萬元,尚有貳佰陸拾萬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另分別向上 訴人購買玉米粉及麵粉,貨款合計為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黃豆粉七台,價金 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該黃豆粉係由被上訴人指名送往黃明昌處。計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價金共為貳佰陸拾叁 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兩造貨款相互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叁萬貳仟 伍佰貳拾伍元,因此被上訴人前所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玉米價金總計為叁佰陸拾萬元,並已將貨物交付完 畢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五張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一二頁);上訴人抗 辯其已先行給付壹佰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玉米粉及麵粉共計壹佰叁 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上述貨款價金應相互抵銷,另上訴人將黃豆粉七台送 往黃明昌處,價金為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下稱系爭黃豆粉貨款)等情 ,有證人黃明昌及證人辛美美證述屬實,是為兩造並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對 於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黃豆粉,並由被上訴人指名送往黃明昌處,因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 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送至黃明昌處之系爭黃豆粉貨款,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購,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得用以互為抵銷?亦即,系爭黃豆粉貨款 此項被動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 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伊不認識黃明昌,公司記帳是由辛美美負責,貨物雖由 伊負責販賣,但伊公司為獨資商號,無法提出公司帳冊作為憑據;另黃明昌在 未與上訴人交易前,曾央請謝茂璋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黃豆粉,然遭上訴人拒 絕,黃明昌才請被上訴人幫忙,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黃豆粉,並指 名送往被上訴人舅舅黃明昌處所等語。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辛 美美,該證人於原審證稱在上訴人處從八十三年工作至今,主要擔任會計、記 帳及指定送貨,黃明昌之系爭黃豆粉貨款所以會列入被上訴人帳目,是因為於 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給她訂貨,並指 定送到高雄縣美濃鎮黃明昌處所,她再找福財貨運行運送,在此之前她並不知 道黃明昌是誰,也只送貨給黃明昌這一次,因為黃明昌不是上訴人經常往來的 客戶等語(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二)證人黃明昌於原審證稱:其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五十號與林宜忠合夥開設一 家名為「隆中」的工廠,從事養雞飼料加工,其後「隆中」營運不佳,因此自



八十九年初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改由以仁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名 義出面訂貨,並將原料送往高雄縣美濃鎮的「隆中」工廠。至於與上訴人黃豆 粉交易之情形略為,其雖有先向上訴人表明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舅舅,但 是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買賣黃豆粉,上訴人要求依據飼料界慣例開立發期日為 一個月後之支票作為擔保,為測試其信用程度,上訴人也有要求給付現金,印 象中曾經有三筆是付現金,交易時間大約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止,約有三個月,仁乙公司並有製作會計帳冊及保留票據記錄,支 票是由上訴人會計辛美美向仁乙公司拿票並親自簽名。大約從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上訴人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玖 拾陸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給付貨款又開立支票給上訴人,面額為 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但上訴人並沒有拿,以上總計共欠上訴人壹佰貳 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三)證人即先前在擔任仁乙公司「隆中」工廠廠長之林宜忠亦於原審證稱:仁乙公 司是由黃明昌負責資金與原料調度,其負責工廠實際生產運作,工廠原料供應 商約有上訴人提供黃豆粉,而文豐公司則提供玉米、豆粉,其中與上訴人合作 時間印象中是在八十九年間,此外其有確實提供印章及支票給仁乙公司,用以 給付原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四)證人謝茂璋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年中開始到黃明昌的仁乙公司上班, 負責原料比例調配工作,平均一星期一天去美濃的工廠,有關仁乙公司的原料 供應商,據其記憶約在上班後約一、二個月得知,最遲不會超過八十九年底, 約略有被告(即上訴人)所供應的黃豆粉,住臺中的吳盤銘供應麩皮,藥品部 分則是張敏雄所提供」(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並於本院證稱:「黃 明昌買不到貨要我介紹,我打電話去,上訴人因不認識不願賣給仁乙公司,上 訴人要我擔保,因我不願意擔保,所以不願意賣。後來有賣了,我就去問,上 訴人告訴我說,黃明昌蘇小姐的舅舅,所以他就有賣了,但我沒有去問蘇小 姐。仁乙公司後來倒了,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筆 錄)。
(五)證人即貨運行負責人李伯梅於原審證稱:「該貨運行專門作黃豆粉的載運,與 上訴人即三泰商行有貨運往來交易已十多年,上訴人向起運行號上記載之公司 購買黃豆粉後,由上訴人僱用之辛美美以電話聯絡證人,指明於何時派車到起 運行號之公司所在地載運黃豆粉,再將貨物載往終點行號即上訴人所指定飼料 廠,隨後證人便派司機過去運送,再向上訴人僱用之辛美美收取運費。其貨運 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止,由上訴人通知運送至位於高雄縣 美濃鎮之仁乙公司工廠約有二百二十噸之黃豆粉,共計有十一次」(見原審卷 第六十五頁),並提出運費清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六)經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仁乙公司與上訴人 黃豆粉之交易,計有十四筆,金額總計為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肆元,仁乙公 司目前對於上訴人應付票據及帳款,分別為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壹 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合計為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而仁乙公司 以廠長林宜忠為發票人所開立作為給付上訴人黃豆粉貨款之支票,並有上訴人



會計辛美美親自簽收其上,且辛美美於前述支票上簽名之日期分別從九月十九 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簽名五次,此有證人黃明昌所提出仁乙公司明 細分類帳明細表二紙、會計傳票七張、支票十二張、採購單二張為證(見原審 卷第八六至九五頁)。
六、分析以上證據資料可知:
(一)上訴人與黃明昌之仁乙公司間確有黃豆粉交易之事實,交易期間最早於八十九 年八、九月間即已開始,由卷附上訴人會計辛美美最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即有簽收仁乙公司面額為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之支票、證人李伯梅之證 詞及其所提之運費清單、證人黃明昌之證詞及其提出之仁乙公司明細分類帳明 細表、會計傳票、支票、採購單可知,上訴人與黃明昌之黃豆粉交易,最遲應 不會超過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交易次數至少計為十四筆,交易總金額為貳佰 貳拾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因此上訴人與仁乙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應屬頻繁,且 證人黃明昌亦已承認系爭黃豆粉貨款為上訴人與仁乙公司間之債務,是上訴人 抗辯不認識黃明昌,亦未與黃明昌本人發生交易乙節,即不可採;另上訴人雖 以證人辛美美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黃豆粉並由被上訴人指 名送往黃明昌處乙節,然證人辛美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黃明昌是誰 ,也只送貨給黃明昌這一次等詞,顯與證人辛美美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仁乙公司之黃明昌所提出之支票上親自簽收五次 貨款之情形已有出入,該證人證詞與其所簽名之文書證據既有所出入,自難認 定證人辛美美所為之證詞為可採,是上訴人與證人辛美美就此所為之抗辯及證 詞,均不足採。
(二)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李伯梅及謝茂璋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購買黃 豆粉而指明送黃明昌處所,然查:證人謝茂璋雖證稱黃明昌在其開始到仁乙公 司上班後,便要其代為尋找合適的供應商,因為上訴人是其以前的部屬,知道 上訴人有賣原料,其就電告上訴人請伊供貨給仁乙公司,但上訴人表示伊與黃 明昌不熟,問可否黃明昌貨款由其擔保,但遭拒絕,因此上訴人沒有供貨給黃 明昌,其後證人才知道仁乙供應商有上訴人等語,由此至多僅能證明黃明昌與 上訴人間先前確有黃豆粉交易之締約過程,但並無法積極證明黃明昌因信用不 佳無法向上訴人訂貨,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並指定送往黃明昌工廠之事 實;倘系爭黃豆粉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並指定送往黃明昌之工廠,購 貨者既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不派其會計辛美美向被上訴人收款,或令被上 訴人在仁乙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何必等到仁乙公司倒閉後,始 謂上開黃豆粉係被上訴人所購而主張抵銷?且證人李伯梅之證述,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委託貨運行運送黃豆粉至高雄縣美濃鎮仁乙公司之工廠,尚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黃豆粉,並指明送往黃明昌處所之事實。是上 訴人此處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系爭黃豆粉貨款此項被動債權確實有效存在於 兩造之間,既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則抵銷之前 提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且系爭黃豆粉貨款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仁乙公司黃明昌之間,已如前述,而證人辛美美、李伯梅及謝茂璋之證詞



均不能證明系爭黃豆粉貨款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又兩造間亦從 未約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即仁乙公司之黃明昌間之交易,可以用作抵銷對於上訴 人之玉米債權,因此上訴人亦不得以對於他人即仁乙公司黃明昌之系爭黃豆粉 貨款債權,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對於叁佰陸拾萬元玉 米貨款債務,及其後已先行給付壹佰萬元,並就對於被上訴人之玉米及麵粉債 權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相互抵銷,已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即應 負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貳拾叁萬陸 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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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