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95號
TNHM,91,上訴,795,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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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 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二十五號「凱鈴遊藝場」內,利用向該 遊藝場負責人丙○○兌換零錢打開抽屜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置於抽 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丙○○見狀隨即出手抓住乙○○,乙○○竟因防 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推倒丙○○而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頭皮瘀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駕車逃逸。乙○○食髓知味,於翌日(即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再度前往「凱鈴遊藝場」,以欲向丙○○換取零 錢之同一手法,趁丙○○打開抽屜之際行搶,丙○○因發覺乙○○面熟,乃將抽 屜上鎖,乙○○見狀,隨即出手欲打開抽屜而著手行搶,然因抽屜上鎖而搶奪未 遂,丙○○見乙○○行搶,隨即出手制止並大喊搶劫,乙○○竟因脫免逮捕,當 場推倒丙○○而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右手、右腕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逃離「凱鈴遊藝場」後,於當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路五三號「金文山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甲 ○○○及其子余怡叡佯稱欲購買金飾,甲○○○隨即依乙○○之指示,取出二條 黃金項鍊交予乙○○,乙○○試戴後,將之交予甲○○○秤重,余怡叡則在旁填 寫金單,甲○○○秤妥後,乙○○再度將之戴上,甲○○○則走到乙○○右側將 玻璃門關上,並請乙○○付價金,乙○○即向甲○○○誆稱要至店外取錢,趁甲 ○○○不備之際,往銀樓大門衝出,甲○○○見狀,隨即出手扯下乙○○戴在脖 子之項鍊而始未得逞,乙○○旋經在場之余怡叡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該店外當 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至金文山銀樓搶 奪金項鍊二條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余顏艷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一進來跟我兒子余怡叡說要買黃金,我就下來,問被告說要幾兩,被告 說要二兩,但店裡沒有,被告就指了二條項鍊,我拿給被告,跟被告說總共二萬 九千多元,被告說要買,將二條項鍊掛在脖子上,我說要再秤重量,被告就拔下 項鍊,我秤重後,被告直接拿一條項鍊掛在脖子上,我兒子在旁邊寫保單,我秤



完第二條後,發現自動門沒關,被告就把第二條項鍊掛在脖子上,我關完門後, 就走到被告旁邊收錢,被告說錢在外面車上,然後往外衝,我順手往被告脖子抓 那二條項鍊,後來項鍊被我扯斷搶回來,被告又來搶,我兒子就過來阻止,我就 按了警報器把被告逮捕。」等語(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調查時並 證稱:「當日七點四十分左右,我兒子跟我說有人要買金子,我問被告要買什麼 ,被告說要買一條二兩的金子,我就把金飾擺出來給被告看,被告看中二條說要 買,且把項鍊掛在脖子上,我就叫被告先把項鍊拿下來讓我秤重,我兒子在旁邊 寫保單,我兒子在寫保單時,被告又把項鍊掛在脖子上,我發現大門沒有關,我 走去要關門,看見被告把另一條項鍊也掛在脖子上,我就跟被告收錢,被告說錢 在外面要去拿,我跟被告說先把項鍊還給我,被告聽到就往外跑,我就將被告脖 子上的項鍊扯下來,被告就過來跟我拉扯要搶項鍊,我兒子看見我們在拉扯,就 過來把被告拉住。」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又證人余怡叡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進來說要買項鍊,我就叫我媽媽(即甲○○○)下來,我就站在 旁邊幫忙,都是我媽媽與被告接洽,我在旁邊寫金單,被告突然往外衝,我媽媽 見狀就過去與被告拉扯,我過去制止被告,是我與警察在騎樓逮捕被告。」等語 (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當天被告 進來說要買金子,我就叫我母親下樓,過程就如我母親所說的一樣,後來我在寫 保單時,我母親過去關門並跟被告收錢,被告聽到就往外跑,我母親就把被告抓 住,並把項鍊扯下來,我見狀就過去把被告抓住,被告又使力要跑出去,後來我 們就拉扯到外面,之後警察就過來,我們就一起去警局。」等語(見一審卷第五 十七頁)。復經原審勘驗金文山銀樓所提供之案發當日光碟片結果:「九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四十六分左右,被告身穿黑灰夾克走入銀樓,店裏 一名男子(即余怡叡)招呼被告至櫃台坐下,並拿煙給被告抽,七時五十三分左 右,老闆娘(即甲○○○)與余怡叡一同向被告介紹店裏金飾,被告看中二金項 鍊,分別戴上脖子後,旋即取下給甲○○○計算價格,余怡叡則在旁填寫金單, 被告橫過玻璃櫃將二條項鍊取來掛在脖子上,余豔華則走到被告右側玻璃門將玻 璃門拉上,被告見狀即轉身拉開玻璃門欲向外跑,余豔華立即抓住被告,將被告 由門外拉至門內,余怡叡亦立即跑過來抓住被告,三人自店內拉扯至店外,當時 時間約七時五十八分左右。」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害人余顏艷華及證人余怡叡之上開指訴應 為屬真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遭拉扯斷成五截之黃金項鍊照片附 卷可證(見警卷),是被告此部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凱鈴遊藝場內 ,利用向該遊藝場負責人丙○○兌換零錢打開抽屜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 ○○置於抽屜內之三千元;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再度至凱鈴遊藝場 內,以欲向丙○○換取零錢之同一手法趁機行搶,丙○○因發覺被告面熟,乃將 抽屜上鎖,被告見狀隨即出手欲打開抽屜著手行搶,因抽屜上鎖而搶奪未遂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並辯稱:第一次丙○○有出手抓住伊的手,伊 緊張向外衝,丙○○抓不住,才會自己跌倒,不是伊推倒的;第二次伊拿提款卡



跟丙○○換零錢,丙○○不換,就將抽屜上鎖,伊去開抽屜打不開,丙○○阻止 伊,撥開伊之手,並大喊搶劫,伊就跑出去了,伊未推丙○○云云。被告在原審 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第一次搶丙○○時並未搶到錢,縱被告有推丙○○,亦非出 於防護贓物,而丙○○當時僅為阻止被告拿錢而拉被告之手,並非要逮捕被告; 被告第二次行搶時,丙○○亦未述及其本人或其兒子要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因 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丙○○,並不成立準強盜罪云云。經查:據被害 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第一次被告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 右進來我店內後,便向我換二百元玩遊戲,後來被告出去過一會兒又回來,並將 機車車頭朝外停好後再進來店內,便要向我換零錢一千元,當我打開抽屜時,被 告便著手行搶,我看見被告搶我的錢,便拉著被告的手阻止被告,被告就大力地 將我向後推,致我的頭部撞到腫起來,而被告就拿著錢跑出去,騎機車逃跑了; 第二次被告約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被告敲門說要玩遊戲,我便打開大門 ,當被告進店後,開口說要換零錢五千元,我跟被告說不要換這麼多,被告說要 ,拿出一張卡給我,說等一下再去領錢,我不收那張卡,被告便進來我的櫃台行 搶,並把我大力推開,我就大聲叫我兒子說有賊,被告因打不開抽屜,看情勢不 對,就跑出去。」等語(見警卷),雖被害人未陳稱係先鎖上抽屜後,被告始進 入櫃台欲打開抽屜行搶,並於被害人大喊有賊後,始將被害人大力推開跑掉一情 ,惟其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打電動玩具,當時店裡還有二名客人,後來 二名客人走後約一、二分鐘,被告就出去牽車子,將車頭朝外就進來,之後過來 跟我說要換一千元零錢,我將抽屜打開,被告就繞過櫃台搶抽屜裡的錢,我看他 搶我的錢,就伸手抓住被告,被告就用力把我推倒,我頭撞到牆壁,我爬起來時 被告已經跑掉了;第二次被告在七點左右就來店裡敲門說要打電動,我覺得被告 很面熟,問被告昨天有無來打電動,被告說要換零錢,我跟被告說不要換這麼多 ,被告說要,就拿了一張卡給我,說等一下再去領錢,我覺得他很面熟,就把抽 屜鎖起來,被告見狀就繞過櫃台直接要打開抽屜,打不開,我出手制止被告,被 告就用手把我推倒,然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 審調查時則具體證稱:「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來打電動玩具,店裡還有二 人,店裡二個客人出去後,被告也跟著出去,後來又走回來跟我說要換一千元, 我剛打開抽屜,被告就繞過櫃台搶抽屜裏的錢,我看被告搶我的錢,我就出手想 把錢拿回來,被告就把我推倒,我的左腦撞到牆壁,人跌倒在地上;隔天早上, 被告又來敲門說要玩電動,我打開門,看到被告很面熟,被告跟我說要換五千元 ,拿一張卡說要放在我這裏,等一下再給我錢,我不肯就把抽屜鎖起來,被告就 過來搶錢,但抽屜已鎖住打不開,我一直喊小偷,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我的右 手就受傷,之後被告就跑出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參酌被害人丙 ○○於偵查中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傷害診斷書觀之 ,被害人丙○○確實分別受有頭皮瘀傷及右手、右腕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第一次行搶時,丙○ ○拉住被告想把錢拿回來時,被告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確實有將丙○ ○推倒在地,被告辯稱:丙○○出手抓住伊手,伊緊張向外衝,丙○○抓不住, 才會自己跌倒,不是伊推倒的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之前搶



的錢花掉了,才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又到該遊藝場搶奪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第一次至該遊蓋場行搶時確有搶得金錢,被告於 原審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第一次搶丙○○時並未搶到錢,縱被告有推丙○○,亦 非出於防護贓物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丙○○抓住其手時推倒丙○○,衡情 係因丙○○已出手抓住被告,其為避免遭逮捕,為達逃逸目的所實施之抗拒逮捕 行為,辯護人指稱:被告非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施強暴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又被 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第二次行搶時,既係於丙○○發覺有異將抽屜上 鎖後,繞過櫃台欲直接打開抽屜搶錢,因抽屜上鎖打不開,丙○○向其兒子高喊 有小偷後,被告即用手把丙○○推開逃跑,已據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 ,足見被告確係因丙○○高喊小偷,希望其兒子能及時將被告逮捕,被告一時情 急為爭取時間,始用手推開丙○○,以達順利逃逸之目的,故被告辯稱:未推倒 丙○○云云,及辯護人指稱:被告非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施強暴行為云云,均非可 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可以認定。三、被告雖有坐立不安、反覆強迫性思考、睡眠障礙、斷續性幻聽等症狀,患有藥物 性精神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署新營醫病字 第九一○三○六號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附慈業字第○二○六號函文、華濟醫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華(圖)字第九一○二二三○一號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各 一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第八十至 八十四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及上開病歷資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鑑定結果:「綜合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張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有長期吸食安非他 命和喝酒之行為,亦曾呈現明顯之幻聽、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 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但仍有殘存症狀,現實判斷力不佳,近數月來 羈押於看守所,妄想和幻覺等症狀均已消除,故精神科臨床診斷上強烈懷疑安非 他命或酒精所致之精神病。張員在犯行時,並無明顯證據可顯示受到精神活性症 狀之控制或影響,雖然張員自述曾服用約十顆安眼藥物和一瓶威士比一罐啤酒, 但此乃發生於首次遊藝場行搶得逞之後,而酒精和安眠藥物之影響確有可能會導 致判斷力減弱和行為失控,但張員使用藥物和酒精之行為完全出於自我意志與控 制之下,且張員對犯案過程之人、時、地、物均能具體描述,並無所謂酒精導致 『空白』現象,其本身亦無特異性酒精中毒病史,在司法精神醫學上仍屬完全之 行為責任。故整體評估,張員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嘉南般字第○一三六○號函文所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九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惟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 制能力未達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然並未達於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雖被告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在短短數小時內至同一 遊藝場搶奪,顯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舉止,且鑑定報告亦提及強烈懷疑被告為安非 他命或酒精所致之精神病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 象,故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有未洽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之前搶的錢花掉了,才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 時日許又到該遊藝場搶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前一天 搶奪得逞之金錢已花費殆盡,食髓知味,乃再度前往行搶,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 行為時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又縱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亦無法證明其於 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就必然完全喪失 或顯然減退,辯護人僅以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為由,即認被告行為時必然已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無實據,要難採信。四、核被告乙○○搶奪及搶奪未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丙○○當場施以 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既、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法定 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其法定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至金文山銀樓搶奪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之準強盜既遂、準強盜未遂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既遂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金文山銀樓已著手搶奪犯行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準強盜既遂犯行 及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準強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卻於二日 內犯下前開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搶奪既 未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就被告 搶奪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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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