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20號
KSDV,98,保險,2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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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邱文靖之父母,邱文靖生前參加其 任職之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 契約,而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以邱文靖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兆豐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 0297GPA00068 號 ),約定保險期間一年,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並指定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邱文靖未婚,無子女,原告 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邱文靖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之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K-087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40 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駕駛7139-JP 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40 巷時,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 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 外人蔡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 -JJ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 出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97 年9月1 日14時56分死亡。原告於邱文靖死亡後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邱文靖抽血 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 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 5315 MG/L,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3 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為由而拒絕理賠。惟邱文靖死 亡之直接原因係因閻中興未禮讓直行之邱文靖先行及蔡聯芳 違規停車所致,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尚難認與其死亡之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4 日 (原告保險金申請書送達被告第15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 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被告公司即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邱文靖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 檢測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0.5315M G/L ,已符合上開約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可認定已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之除外不理賠條款之約定, 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被告非無故拒絕理賠,故原 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邱文靖於97年4 月1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傷 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0297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 間一年,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0,000 元,並指定以法 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邱文靖未婚,無子女,於死亡後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係約定為:「被保險 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一、...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告及 邱文靖之戶籍謄本(卷第17頁以下),及被告提出之保險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第95頁以下)。
2、邱文靖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9 月1 日死亡,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 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卷第73頁以下)。另系爭交通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閻中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號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蔡聯芳無肇事原因,有各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卷第24 頁以下)。
3、閻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 交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有刑 事判決(卷第129 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在卷可 參。
4、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本金金 額為1,000,000 元。
(二)爭執事項:
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無因果關係?
四、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
(一)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條 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保險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6頁之第21條條文) 。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可知,邱文靖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 契約之上開除外責任條款的成立要件,係只有約定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為已足,而與其 他保險公司或其他同類型之傷害保險契約通常係約定為: 「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 」,並不相同。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既已將『直接』 二字刪除,則依系爭除外責任條款上開文字之明文約定解 釋,自應認為被保險人只要「有『飲酒後』駕(騎)車」 之行為,致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之情形,即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即 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邱文靖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 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 濃度為0. 5315MG /L之事實,業見前述,顯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二)邱文靖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 關係?
1、又假設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 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等 語(與系爭條款之約定不符,業見前段所述,此段係本院 假設之論述)。因上開約定之意旨應在於,被保險人飲酒 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 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 以遏止,因而約定應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 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因上開除外責任約定條 款所使用之文字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 )車... ,致發生... 」等語,而非約定為「絕對」或「 唯一」等語,參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 時,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之情形,因此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保險人 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應可認為已符合前開條款中「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亦即只須飲酒駕車對死 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 生之因素。且如該除外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 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之內,將使保險人承擔 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故原告主張解釋上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須以被 保險人之酒醉駕車係其死亡之「直接且惟一」之原因時為 限,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即不足採。(三)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及肇事過程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除外責任約定條款之約定?
1、閻中興之過失部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閻中興由上開路段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邱文靖先行, 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同路之240 巷致肇事,其有此部份之過 失,且過失程度大於邱文靖,足以認定。
2、被保險人邱文靖之過失部份: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 濃度為106.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3 15MG /L 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而依醫學實驗證明,駕駛人呼氣 酒精濃度達0.25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 2 倍,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mg/l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 駛之7 倍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蔡中志教授所撰「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酒 精與交通安全研討」及交通部公告之「酒精對操控車輛之 影響」之報告可資參酌,邱文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15MG /L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行駛,顯有過失。
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邱文靖於行經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幾 乎進入高雄市○○區○○路240 巷口,且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閻中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肇事,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此部 份之過失,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所述各項綜合判斷,堪認邱文靖當時亦有酒後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之過失。故本件車禍,被保險人邱文 靖亦應負過失責任而亦為肇事次因,自堪認定。(四)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明文約定解釋 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又假設系爭保險契約除 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等語,本件被保險人邱文 靖酒後駕車等之上開駕駛行為,與閻中興之上開駕車過失 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飲酒過量後仍駕車之 行為,與保險事故即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 為其死亡之原因力之一,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因邱文 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之行為,與「被保險人 『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造成死亡」之除外責任 條款之約定亦相符,保險人即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卷內之 其他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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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