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64號
TNHM,98,上易,46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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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告 甲○○
   乙○○
   丁○○
   丙○○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名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七月相繼變更公司名 稱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且為 上櫃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訴人與臺灣銀行安平分 行(下稱臺銀安平分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該行 甲種存戶,依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該行於見票時負有無條件付款予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顯見該行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且甲種存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甲種存款 往來契約前,銀錢業者無返還存款之義務,不能行使預定抵 銷之特約,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被告甲○○乙○○丁○○丙○○等為該行從業人員,明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行終止上開往來約定書前,縱該行對 自訴人有債權存在,仍不得行使抵銷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 之支票信用利益,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二十五秒起至同時三十三分五 十三秒止(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八分四十六秒起至同時 四十三分三十八秒止,此時間應係支票退票時間),強行提



示自訴人簽發予該行之擔保借款本票,將自訴人同日十三時 四十三分四十四秒起至十五時二十三分十二秒止分別存入該 行用以支付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永會計事務所之新台 幣(下同)835萬元,及40,288元非法抵銷,致自訴人遭退 票,而須發佈重大訊息,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債信及商譽;遑 論自訴人雖對該行負有45,148,478元之債務,然雙方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已達共識,由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清償一期欠款,即每月四日、十二日,及二十四日應 繳之本息,而享有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上開債務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等行使抵銷權,自 屬於法無據。被告等違背任務行使抵銷權,侵害自訴人之商 譽,並致令負擔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顯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等任職 之臺銀安平分行簽訂支票往來契約書,被告等因而負有無條 件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且臺銀安平分行已同意自 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延期清償貸款債務,自不得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示自訴人簽發予臺銀安平分行之債務擔 保票據,而行使抵銷權。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提示自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臺銀安平分行,到期 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二日,九月四日、十二日、 二十四日,十月四日、十二日、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 二日等本票,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罪嫌,均辯稱:因自訴人聲 請重整,乃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㈡約定,認自 訴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優先提示上開本票並兌現,臺 銀已依約定排定支付順序;又臺銀未積欠自訴人任何債務, 無抵銷可言,公文會出現抵銷,係要對自訴人終止支票存款



往來契約;至於時間點為內部電腦記帳問題;並無背信之情 事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曾向臺銀安平分行貸款,簽立上開放款借據,並簽發 前揭本票予臺銀安平分行,以資清償債務等情,為自訴人與 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該借款借據及本票在卷可參。依自訴 人與臺銀安平分行間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甲 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 本票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受信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 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運、或 清理債務時」。而自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亦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則被告等均為臺 銀安平分行職員依該自訴人與臺銀安平分行簽立之放款借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自 訴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提示自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 以資清償自訴人對臺銀安平分行之債務,自屬有據。(二)另自訴人為臺銀安平分行支票存款戶,與臺銀安平分行簽立 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有自訴人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可憑。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重整,已見自訴人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 業之虞,復未曾於聲請重整前後通知臺銀安平分行,經證人 即自訴人財務部副總經理戊○○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七 九頁),顯見自訴人有意隱瞞,是臺銀安平分行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見安永會計事務所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示 自訴人簽發面額40,288元及合計835萬元之支票,有足夠之 理由滋生疑義,依該自訴人與之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貴行(指臺銀 總行及其分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記載,及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第十四條:「存戶簽發之支票、本票 如本行認為有不合規定或疑義時,得拒絕支付或暫後支付。 不論發票日、到期日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秩序得由本 行排定之」之規定,臺銀安平分行排定同日提示之票據付款 秩序,由自訴人簽發予臺銀安平分行之前開本票優先兌現, 致安永會計事務所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亦符合自訴人與臺銀安平分行之約定事項 ,難認有何違反委託任務之情事。固然臺銀安平分行之作業 程序,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三分四 十四秒起至十五時二十三分十二秒止分別存入該行用以支付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永會計事務所之835萬元,及40, 288元,臺銀安平分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 十二分二十五秒起迄同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止,提示自訴人 簽發之前揭本票,惟被告等業舉出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手冊(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六一頁),認臺灣銀行內部已決定下 午三時許提示上開本票,各總行係於四時三十分前方傳輸退 票明細表至交換所,上開時間乃銀行內部電腦記帳作業程序 而已,非為提示時間。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仍難認被告等有 何違反委託任務之情事。
(二)自訴人雖指訴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臺銀安平分行協商 ,獲得臺銀安平分行同意自訴人延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先清 償一期約二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云云,被告等亦不否認有上開 協商,惟辯稱:自訴人已積欠四期貸款,既表示欲先清償一 期,臺銀安平分行沒有不同意之理,然未正式行文,僅口頭 承諾。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應成立,不以書面為限;臺 銀安平分行既口頭允諾自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延期返還, 除另有約定以書面為之者外,自不得以未正式行文為由,否 定雙方之約定。但臺銀安平分行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 延緩自訴人清償債務之承諾,自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 請重整,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積欠臺銀安平分行之債務業視 為全部到期,自訴人指訴臺銀安平分行同意延期,亦不生效 力,自不得再為債務清償期未屆至之主張。
(三)自訴人雖舉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甲種存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甲種存款往 來契約前,銀錢業者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法預定抵銷之特約, 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 」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會法字 第五三七號函載:「行庫行使抵銷權時,終止契約之通知應 與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先期或同時發出。」而按所謂抵銷 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本件臺銀安平分行與自訴人基於兩造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臺銀安平分行僅係受任為付款銀行,所存在為 契約關係,對於自訴人簽發之票據,於見票時自負有無條件 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並非臺銀安平分行積欠自訴 人金錢債務。另臺銀安平分行提示自訴人上開本票,為臺銀 安平分行依與自訴人約定行使提示到期還款之本票權利,二 者非互負債務,自無抵銷之問題。況臺銀安平分行依約無須



事先通知自訴人,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有提示自訴人簽 發之前揭本票之權利,詳如前述。臺銀安平分行所發97年11 月26日安平營字第09750020941號函予自訴人:「茲因貴戶 另有寄存本行之支票存款,本行依據貴戶所立之約定,終止 貴戶在本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將 此帳戶存款抵銷前項借款本息之一部。」(見本院卷第九十 六頁),使用「抵銷」字語,顯然用語錯誤,仍不影響臺銀 安平分行提示上開本票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依約及銀行相關規定,承兌自訴人簽發之 本票,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被告四人任職台銀安平分行 ,與自訴人之間本無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自無法證明 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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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