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237號
TPHV,91,上,237,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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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被 上訴人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訴訟代理人 游世芳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起訴時誤為股東常會。) ,並非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記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為錯 誤,又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亦為股東臨時會,但記錄卻記載股東常會, 被上訴人自認其通知與實際會議之種類並不一致,被上訴人雖抗辯:「我們認為 作業的瑕疵應該不至於影響決定的合法性」,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 會決議,係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故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當然影響決議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等要將之解任 ,故請其離席。否則上訴人當時身為被告董事長,不可能無故離開股東會會場, 被上訴人等並無欺騙上訴人離席之情事」,但查當時係康國鋒對上訴人乙○○甲○○說要談一些事你們不便在場,請你們先出去,等一下再請你們進來,亦未 說明要談何事,如何之不便在場,上訴人乙○○甲○○原以為是談私事,該私 事不便上訴人乙○○甲○○在場,乙○○甲○○基於此種想法而離開會場, 此情有張國儀雷鎮雄曹金塗蘇祖賜可證明,並有雷鎮雄曹金塗所立之聲 明書證明,事實勝於雄辯。
三、又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議記錄既以臨時動議提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記 錄內並未記載何人提案,何人附議,更未記載係臨時動議提案,而該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並未記載召集事由,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即無從由會議記錄看出係臨時動 議,其程序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法並無規定需有人附議,但查公司法



就股東會之決議所做之規定係為原則,至於股東會之議事規則,則由各公司自行 訂立,如未訂立,則應依內政部所頒發之議事規則作為會議程序之依循,內政部 頒發之會議規範第七條明白訂定「討論事項以書面為之提案,以口頭為之為動議 ,提案須經連署,動議需經附議」,已明定動議需有附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無 附議,即未成提案,又未有表決,豈能成為決議,其決議程序明顯違反法令。四、「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三、四項,所謂得列臨時動議,即應記載召集事由有臨時動議,「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有召集通知書可稽 ,所謂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 ,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在通知或公告載明召集事 由,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免除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資格,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決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五、又查「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 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 人數 (經濟部六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商二○一一四號函參照),可由該董事長及僅 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 事,如無股東在改選決議後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者,可准其登記。」 (經濟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商一七七五四號函),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未經董事會之召集,自動集合開股東臨時會,全 體決議通過,增選某甲為該公司董事。嗣後該公司之股東,是否得以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理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研究結果: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縱經全體股東出席參加,其召集程序 仍屬違法,股東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彰化地院 六十六年九月司法座談會) ,故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董事長或 代理董事長召集,如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違法,不因出席股東或股權表決權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股權數而非違法,查被上訴 人開會通知係以「代理董事長康國鋒」名義召集,顯與上開規定及見解有違,其 召集之程序違法。
六、再查所謂「代理董事長」之效力,「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 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 方式互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故代理之要件先由董事長 指定,再次由董事互推,細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上訴人停權」,並非依上開規定處理,此會議參加人有九人,僅三人表示停



權,並未有正式會議,又康國鋒之代理亦僅為洪敏中、陳慶昌之發言,上訴人既 未指定,更無董事互推情事,其「代理」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更無權通知召 開本件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十分明顯。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及擅自動用公款、對外擔任保證人等,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 失,被上訴人股東會方始決議將之解任,惟上訴人心有不甘方始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委請專業律師代為處理股東會召集事宜,致部分會議記錄格式 、文字或有疏漏之處,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確已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將上訴人等董事職務藉以確保公司利益。二、本件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會議,並未決議停止乙○○之董事長職 權,故康國鋒不得擔任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主席等語,主張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惟查,依上訴人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 議記錄可知,當時之董事長乙○○ (即本件上訴人)業已同意:「停權三個月, 期間由康董代理」。則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被上訴人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 ,本得指派董事代理之。則上訴人乙  ○○既已自行同意暫停董事長職權,並指派康國鋒代行董事長職權三個月,故康  國鋒本得代行董事長職務而擔任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主席。三、上訴人乙○○指派康國鋒代理董事長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故康國鋒本得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主席,該次股東會並無 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解任上訴人董、監事職務之 議案提案人及附議人,故會議程序違法乙節。茲因被上訴人股東人數不多,且並 未制訂股東會議事規則,故於召開股東會及製作會議記錄時,根本無須就提案人 及附議人等進行區分,僅須會議得以順利進行討論及決議即可 (公司法中並未規 定公司股東會中之提案均須有形式上之附議人,該事項應屬公司自治事項) 。況 在解釋上,要求討論某一議案之提議人即為該議案之提案人,而同意繼續討論該 議案者即為附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上,既已有股東要求討論系爭 解任董事議案,並有股東附和而進行討論,即系爭解任董事議案之提案人及附議 人。上訴人此一主張,純係蓄意曲解當時會議經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 理  由
一、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 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之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上訴人於起訴時誤為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 議解除上訴人乙○○甲○○、及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 。惟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甲○○丙○○,且未 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會中由主席康國鋒要求上訴人乙○○甲○○退席迴 避,隨即以「主席詢問:反對之人舉手,但沒有人舉手,表示全體股東通過」之 方法,決議將上訴人等之董事、監事予以除名,並未就贊成者予以表決;其決議 方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已代上訴人甲○○丙○○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定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甲○○已出席會議,顯已收受開會 通知;會中為解除上訴人等董、監事職務之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無須於開 會通知載明,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一.○四 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八○.五一同意通過(如扣除應予迴避之 甲○○乙○○的表決權,則為全體無異議通過解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規定,該決議為有效無疑;至於表決方法,依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經(九 ○)商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公告,股東會決議得以「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方式為之,參酌內政部頒「會議規範」及學說見解,記 名或無記名式之投票表決、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 或其他足以判定出席者之可否方法等,均可為會議決議方式。系爭股東臨時會當 日主席除詢問股東有無異議外,並要求股東如有反對意見,請舉手表示,惟並無 任何股東舉手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此種表決方法,當屬有效之舉手表決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以臨時動議,決議解除上訴人乙○○甲○○、及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 ;會中由主席康國鋒要求上訴人乙○○甲○○退席迴避,隨即以「主席詢問: 反對之人舉手,但沒有人舉手,表示全體股東通過」之方法,決議將上訴人等之 董、監事職務予以除名,並未就贊成者予以表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誤以股東常會通知)一紙、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 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二紙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 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製發開會通知,翌日以大宗郵件交 付郵局寄發通知股東,對於上訴人甲○○丙○○未予寄發通知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憑;被上訴人未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於十日前通知股東即上訴人甲○○丙○○,其違反法令者一,至為 明確。




六、次按: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同法條第三項 、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僅載明:「一、茲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六),下午三時三十分整,於  雅苑餐廳長春店湘翠廳 (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電話:00000000) ,  舉行股東常會 (應為股東臨時會) 。二、敬請準時參加。」等語,不僅未載明召  集事由,且未列臨時動議,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以臨時動議將上訴  人等之董、監事之職務,為除名之決議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為被  上訴人違反法令者二。
七、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康國鋒以被上訴人之代董事長名義召 集,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足憑;而非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集股東 常會之開會通知,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具名召集,亦有該開會通知在卷足稽;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亦甚明確,此為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者三 。
八、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等之董、監事職務,係以臨時動議決議予以除名為抗辯;惟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僅簡略記載:「...決議:乙 ○○、甲○○二名董事,丙○○一名監察人除名,共三人除名,反對之人舉手, 但沒有人舉手,表示全體股東通過三人除董、監事之名...」,竟無臨時動議 提案人之姓名,更無附議人,核與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會議 記錄記載之明確,有不可同日而語之別,且與一般會議規範有違,其決議程序非 無瑕疵。
九、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如上說明違反法令之事實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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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